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06年度,165號
TYEV,106,桃司簡聲,165,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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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囍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瑞仁
相 對 人 吳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雅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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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