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徐文錟
邱鎂鈴
廖伊婷
廖資文
相 對 人 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蕙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徐文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邱鎂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廖伊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廖資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 簡字第1314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81 號民事判決確定,第 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聲請人已先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281 元(第一審裁判費),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分 別為聲請人徐文錟4,080 元、聲請人邱鎂鈴16,741元、聲請 人廖伊婷5,730 元、聲請人廖資文5,730 元,及均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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