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簡字,106年度,13號
TYEV,106,桃原簡,13,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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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順英即三民小客車租賃行
被   告 簡立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簽有汽車出租約定切 結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22日21 時起至105 年7 月25日21時止,共3 日,每日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200 元;兩造並以系爭契約第9 條(下稱系爭約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負責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損 壞,乙方願照車價賠償,修理期間乙方應償付全數租金及修 理費用30%的車身折舊費。
㈡、嗣被告於105 年7 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在花蓮市發生車禍,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13萬5,000 元之維修 費,且原告於修理期間24日內,均無從就系爭車輛再為出租 收益,是依系爭約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維修 費30%的車身折舊費及修復期間之租金,因維修費部分保險 公司已給付70%,故僅向被告請求4 萬0,500 元【計算式: 13萬5,000 元(維修費總金額)×30%(未受保險給付部分 比例)=4 萬0,500 元】,加計車身折舊費4 萬0,500 元【 計算式:13萬5,000 元(維修費)×30%(系爭約款約定之 賠付比例)=4 萬0,500 元】、修復期間之租金4 萬1,280 元(已扣除保險公司給付之2 萬元),綜合前開項目,堪認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2萬2,280 元【計算式:4 萬0,500 元( 維修費部分)+4 萬0,500 元(車輛折舊費部分)+4 萬1, 280 元(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部分)=12萬2,280 元】。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2,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維修費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 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8 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 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之系爭契約,既以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 :「租賃期間如發生事故,承租人不得私自潦草修復,應保 留現場立即就地向憲警機關報案。至須賠償包括民刑事一怍 肇事責任概由乙方(即被告)負完全之責任,且因此逾期還 車之租金,乙方仍應全數照付,不得異議。」;另以系爭契 約第9 條(即系爭約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負責保 管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乙方願照車價賠償,修理期間乙 方應償付全數租金及修理費用30%的車身折舊費。」被告租 賃系爭車輛期間,既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系爭車輛於修理期間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失及兩造以系 爭約款特別約定之車身折舊費,自為當然。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可請求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 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⑵、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 計為13萬5,435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0頁、第19頁至第22頁),而估價單上既未特別註記 「中古」字樣,依一般交易習慣,堪認系爭車輛係以全新零 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 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 爭車輛於98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7 月23日,系 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據此 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 8, 351元【計算式:8 萬3,510 元(零件費用部分)×1/ 10(折舊利率)=8,351 元】,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 之工資6 萬8,267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6 萬 0,276 元【計算式:8,351 元(零件費用)+5 萬1,925 元 (工資費用)=6 萬0,276 元】。
⑶、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修理費部分,已以13萬5,00 0 元為計算基準,受領保險公司給付前開金額70%之保險金 (見本院卷第32頁),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受領保險金之數 額應為9 萬4,500 元【計算式:13萬5,000 元(原告主張之 維修費總金額)×70%(未受保險給付部分比例)=9 萬4, 500 元】,已逾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之必要費 用6 萬0,276 元,則原告就該部分之維修費用,自不得再向 被告為請求。
2、修復期間之租金部分:(可請求4萬1,280元) 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每日租金為3,2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依本院函詢桃苗公司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函覆結果(見 本院卷第36頁),系爭車輛實際修繕日數為24日,是原告所 受之租金損失應為7 萬6,800 元【計算式:3,200 元(每日 租金)×24日(修理期間)=7 萬6,800 元】,扣除已受保 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2 萬元後(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原



告尚得請求5 萬6,800 元【計算式:7 萬6,800 元(修復期 間之租金損失)-2 萬元(已受領之保險金)=5 萬6, 800 元】,而原告本於處分權,僅請求4 萬1,280 元,既未逾越 上述得請求之數額,本院自當尊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
3、系爭車輛之車身折價費:(可請求4萬0,500元)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付13萬5,435 元之維修費,既經本院認定 如上,再為加重被告於系爭車輛承租期間之保管義務,且預 定經車禍後價值貶損之計算方式,免去鑑定費用之支出,兩 造又已以系爭約款約定被告除前述維修費及租金損失之賠償 外,尚須額外給付維修費30%之車輛折舊費,堪認原告就此 部分原得請求被告賠償4 萬0,631 元【計算式:13萬5,435 元(維修費總金額)×30%(未受保險給付部分比例)=4 萬0,6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本於處分權,僅請 求4 萬0,500 元,既未逾越上述得請求之數額,本院自當尊 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4、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 萬1,780 元【 計算式:4 萬1,280 元(修復期間之租金損失部分)+4 萬 0,500 元(系爭車輛之車身折價費)=8 萬1,780 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需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於106 年7 月28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 路派出所,經10日,於106 年8 月7 日生效,翌日為106 年 8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1,780元,及自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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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