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國禎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第五O四號、第二八四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扣案之改造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柒顆均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扣案之改造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聽聞其父親之友人蘇文賢(業已死亡)曾將一批槍械藏放於其位於南投 縣竹山鎮○○路○段一六九八巷十八號住處附近,蘇文賢生前所居住之倉庫內, 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前往上開地點,尋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改造手槍 三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二十三顆(其中一顆經丁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一巷六一號附近 試射,另一顆則用以槍擊孫榮芳,而扣案之二十一顆改造子彈中,有九顆經鑑定 結果不具殺傷力),並取回上開槍枝、子彈,將之放置於自己住處,據為己有, 而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又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丙○○、戊○○至南投縣竹山鎮○○路二一九號「中一休 閒廣場」騎乘機車時,乃委請不知情之丙○○、戊○○入內代為尋找其友孫榮芳 外出,欲向其催討債務,孫榮芳遂走出廣場,於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門外,與丁○○談話,詎料雙方商談債務糾紛而一言不合,且因孫榮芳口氣 兇惡,丁○○竟一時氣憤,雖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近距離對人體之腹 部要害射擊,將致人於死,竟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取出原放置於車上之改 造仿貝瑞塔手槍,自駕駛座內朝窗外之孫榮芳腹部要害開一槍後,旋即駕車逃逸 ;孫榮芳中彈後雖經友人送醫急救,惟仍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時許因腹 部槍傷引發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丁○○攜械逃逸後,經警據報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六九八巷內查獲 ,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十顆;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 許,丁○○持上揭改造之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至南投縣竹山鎮○○路一巷六一號附近之河邊試射時,因子彈 反彈至李俊仲上開住處臥室之窗戶,而為其所發覺,丁○○乃委託其兄代向警繳 交上開槍枝及子彈一顆;又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丁○○將其餘 未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及其中之子彈十顆(其中九顆未具殺傷力)藏放於南 投縣竹山鎮○○街四十五之三號紫南宮戲台附近,而經路人黃光星檢舉,而經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及掏槍朝向 被害人孫榮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及犯行,辯稱:伊係持槍把 玩時,不小心槍枝走火,才會誤擊孫榮芳,並非故意要射他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孫榮芳因遭槍擊右下腹部,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慈山醫 院急救開刀取出彈頭,然因腹部槍傷併發腹膜炎,而於翌日緊急轉往沙鹿 童綜合教學醫院實施剖腹手術,惟仍因敗血症休克而不治死亡,有慈山醫 院病歷暨診斷證明書、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病例摘要各一份附卷可稽,且 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並有相驗照片二張在卷可證, 則被害人孫榮芳確係因此次槍傷經救治無效而死亡,且並無何被告所質疑 之延誤就醫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於案發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七、八時許,駕駛 自小客車搭載丙○○、戊○○一同前往他處閒逛,後來載渠等二人回「中 一休閒廣場」牽戊○○之機車,且在車上並未提及要找被害人孫榮芳尋仇 ,僅提及要找其友人「辜鴻州」喝酒,而丁○○亦未告知渠等二人,其車 上有放置槍彈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互核與證人丙○○、戊○○於 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當日並非要帶槍去找孫榮芳尋仇一節,應堪採 信。
(三)然被告至「中一休閒廣場」後,乃係委請其友人丙○○、戊○○入內找孫 榮芳出來,且被害人出來後,旋因與被告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一情,雖為 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孫榮芳並未發生口角,還有說有 笑,伊當時是要向其調安非他命,並借錢加油,然因孫榮芳稱他沒錢,伊 才勸導他說不要老打電動,而掏槍是因要展示予孫榮芳看云云,然上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陳在卷,其稱:伊和孫榮芳談話,並向其要錢加 油,談了一會兒後,即發生口角等語,且互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稱:後來被告與孫榮芳講話,當時丁○○坐在車內,孫榮芳站在車
旁,當時兩人有發生口角,口角之內容伊未聽見,但之前有聽丁○○提過 孫榮芳欠伊二十萬未還;證人丙○○亦到庭結證陳稱:當時伊站在車後十 公尺處,有聽到他們爭吵,孫榮芳口氣很兇等語,顯見當時被告與孫榮芳 談話之語氣應屬惡劣,雙方並有發生激烈爭吵,並非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供稱未有口角,還有說有笑甚明,從而其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自 難採信。
(四)又被告旋於上開爭吵後,將原置放於車上黑色袋子內之槍枝取出,並為右 手持槍,左手拉槍機,槍口朝向被害人孫榮芳之動作,業據其於警訊中供 陳不諱,且互核與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丙○○、乙○○之證詞 亦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係要拿槍秀 給他看,槍枝突然於拉槍機時走火,伊也嚇一跳,並無要射擊孫榮芳之意 思云云,然查,被告與被害人孫榮芳既係發生衝突口角在先,已如前述, 則以當時兩人交談之不愉快情形觀之,被告實無可能於此氣氛下,突拿出 槍枝要讓孫榮芳觀看、把玩,而係因當時孫榮芳口氣惡劣,被告一時怒不 可抑,才憤而取出槍枝對準孫榮芳,較為合理可採。且苟如被告所言,伊 係要拿槍給孫榮芳觀看,依當時被告係乘坐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 上,而被害人孫榮芳則係緊挨著副駕駛座車門外站立,兩人相距僅約一公 尺之距離,被告苟係要將槍供被害人觀賞,即可逕行將槍枝交予其把玩, 且被告當時本坐在駕駛座上,應係面向車前擋風玻璃,把玩槍枝較為順手 ,實無刻意將身體右轉面向副駕駛座,並將槍口朝向孫榮芳腹部之必要, 顯見其當時持槍,並將槍口朝向被害人,應係要拿槍教訓被害人孫榮芳, 以懲罰其惡劣之態度甚明;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係因其不小心撞到扶 手,才導致槍枝走火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係以右手持槍,左手拉 滑套,且並未扣板機(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則以當 時其所坐之姿勢及位置觀之,其當時左手僅可能因卡住駕駛座方向盤,而 造成活動不便利,斷無可能於左手拉滑套時,誤撞及「扶手」,而導致槍 枝走火,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且被告苟係不小心槍枝走火,且如其所 言,被害人當日未與之發生口角,而係有說有笑,則衡諸常情,其好友受 傷,當應立即將之送醫急救,並深表歉疚之意,方符常情,豈有丟下被害 人逕行駕車逃逸之理,雖被告辯稱:伊係害怕持槍為警察覺,才會逃跑云 云,然果如其所言,其亦可立即委請他人將被害人送醫,竟將被害人棄置 現場逃逸,顯見被告當時應係一時情緒氣憤槍殺被害人後,因害怕而迅速 逃離現場無誤。
(五)次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或在下手時有無 死亡之預見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為人體即時致命之部位不能遽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仍應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 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綜合觀察判斷之(最高法院十九 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改造手槍一 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貫通槍管 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內政部警政署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其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手槍,屬得以致命之武器,被告持以槍擊人體腹部,雖非如頭部 、心臟足以瞬間斃命,然腹部亦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應屬人身之要害 ,殆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猶持槍彈於僅一公尺之近距離,朝此等致 命部位槍擊,縱其當時未有直接殺害被害人孫榮芳之故意,然對其於近距 離開槍射擊被害人,將導致其死亡之結果,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以被 告當時之氣憤情緒觀之,發生亦應不違反其之本意,而與行為人主觀上係 「確信被告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傷害致死有別;從而被告開槍當時,應 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縱被害人未立即因被告之槍擊而死亡, 然其可能因傷及主要血管致流血過多而死乙情,應為被告所預見,且參酌 被告於開槍後即駕車逃逸,將被害人棄置現場不顧一情,亦經其自承不諱 ,則苟非告訴人自行找尋友人救助,亦可能已因流血過多致死,從而被告 所辯,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 (六)綜合被告與被害人因發生口角,且因被害人態度惡劣在先,及被害人孫榮 芳之指述、證人丙○○、戊○○、乙○○之證言,顯見被害人確係遭被告 持上開手槍射擊死亡。而以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之距離、相關位置,及 被告係對被害人之腹部要害開槍,開槍後未有援救被害人之舉動,反揚長 逃逸等各情研判,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七)又被告前揭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陳不諱,且經證人李俊仲、黃光星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復 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四枝、改造子彈二十一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槍枝及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扣案之改造仿GLOC K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改造 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均係玩具手槍分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或貫 通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而扣 案之改造子彈二十一顆中,有十二顆認係由玩具子彈加裝金屬彈頭改造而 成,均可擊發,亦具殺傷力(其中五顆業經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三一五七八號、八十九年二月九 日刑鑑字第一四五O八號、同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二五O八九號鑑驗通知 書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 (八)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臨時起意開槍殺人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扣案之手槍,既係由仿BERETTA廠及仿GLOCK廠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自非改造模型槍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或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核被告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按被告犯罪後,雖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於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七日施行,惟有關持有可發射子彈槍
枝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處罰。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罪。被告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及殺人罪之 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持有改造手槍之行 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枝罪,尚無違誤,惟又於起訴書中引用上開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 罪,此部分應屬法條之贅引,尚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對被告非法 持有改造子彈之犯行,既已明確交代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僅漏未引用同條 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事實,自應認為業經其起訴, 均併此敘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殺人二罪間,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被告自承取得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在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 ,當時並未有殺害被害人孫榮芳之認識及意圖,且其持有手槍在前,與被害人發 生糾紛在後,而被告當日係因被害人口氣兇惡,殺人之犯意應係臨時所起,與持 有手槍之犯行間難認有何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見),公訴人之法律見解,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二十歲 ,年紀尚輕、識見淺薄、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情節、僅因細故,即開槍射殺他人, 且開槍後旋即駕車逃逸、犯後猶狡卸犯行,難認具有悔意、開槍時所受之刺激、 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殺人部分,並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三年;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有吸食毒品之惡習,仍不知謹慎自持 ,從事正當工作,反隨身攜帶槍械、且僅因細故即持槍射擊他人,對社會危害性 高,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有實際侵害,認為預防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 應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另公訴人雖具體求 處被告死刑,惟被告係與被害人因債務糾紛,因其態度惡劣挑釁而起殺機,與無 端殺人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見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認尚無須處以死刑之極刑,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 重,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四枝,其中改造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一枝、改造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均具 殺傷力,屬違禁物;而扣案之改造子彈二十一顆,其中十二顆經鑑定結果,認具 殺傷力(惟有五顆改造子彈業經試射,而僅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而尚餘七顆 具殺傷力之子彈),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亦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九顆、已試射之子彈五顆、及另扣案之彈殼一顆(經鑑定結果,認係玩具槍 彈殼,參見上開鑑驗通知書),均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
應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張國忠
法 官吳福森
法 官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