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
649 元【計算式:1,353 元(薪資)+4,296 元(原告因提
起本件訴訟所生損害)=5,649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㈡、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為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所明定,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可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
付1,353 元之工資,故其得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應為120 元【
計算式:1,00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1,353/5,
649 (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1/2 (
免徵裁判費之比例)=1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前開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本件原告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
費為880 元【計算式:1,00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
)-120 元(本件可免徵裁判費之數額)=88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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