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劉文河
訴訟代理人 劉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憶玫所有,車牌號碼為9568-M 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受意外而生 損壞時,應理賠保險金予林憶玫。林憶玫於民國105 年12月 29日將系爭車輛借與訴外人李朝鐘使用,李朝鐘於同日16時 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 段往埔頂路方向 行駛,駛至仁和路1 段137 號附近時,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 燈在停等時,竟遭後方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6831 -NC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下護板、內骨架及後箱蓋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 故)。後林憶玫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 105,696 元(包括工資費用17,295元、塗裝費用20,299元及 零件費用68,102元),而原告賠付林憶玫後即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今即依法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後加計工資、塗裝費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費用 37,594元及零件費用7,144 元,共計44,738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子的漆沒掉,為何要賠這麼多,被告 不服氣,而且系爭車輛比較硬,應該沒有受損,被告認為系 爭車輛的後門沒有被肇事車輛頂到。又被告認保險桿的支撐 架不用修且保險桿及後門修理費用也不用這麼高,被告有誠 意要負責,但是修理費用過高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實際發生、原告有理賠系爭車輛之車主林 憶玫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車損照片等附卷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系爭車禍交通案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光碟 內現場照片45張)閱覽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道路 為直平路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系爭車輛為停等紅燈中非 移動之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 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顯見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擊正停等紅燈的系爭 車輛,終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被告 確有過失駕駛行為,又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 的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已依約給付林憶玫保險金( 見本院卷第11頁的統一發票,買受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確 為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自得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後保險桿、後下護板、內骨架 、後箱蓋等項目損壞,並提出大桐汽車股分有限公司之估價 單及車損彩色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61頁 至第62頁),而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損壞之項目及範圍,然 本院觀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06 年1 月6 日與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2月29日之日期甚近,且估價單上之項 目均為系爭車輛遭撞之後方部分之修復項目,況本院復於言 詞辯論時當庭偕同兩造以電腦撥放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系爭事 故之交通案卷所附光碟內之彩色相片(編號IMG0114 至IMG0 158 ),可以看到編號IMG0130 之相片顯示肇事車輛前保險 桿已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後箱蓋處緊密貼合(見本院卷第 71頁),再看到編號IMG0154 之相片(見本院卷第83頁), 顯示肇事車輛之前方大牌已往肇事車輛之車身方向凹陷,可 以推認撞擊力道絕非僅是輕輕碰到,否則肇事車輛的前方大
牌豈會呈現如此凹陷狀態,是被告雖辯稱撞擊力道很輕、系 爭車輛修理項目不合理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實不可採 ,故本院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做為本件原告請求車輛修 復必要費用計算之基礎,實無不妥之處。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1 年2 月出廠,現以105,696 元 修復,其中鈑金工資費用為17,295元、塗裝費用為20,299元 、零件費用為為68,102元,有系爭車輛行照、上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11頁至第15 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 即105 年12月29日,已使用4 年11月,故零件折舊後之費用 估定為7,14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於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合計為44,738元(計算 式:7,144 元+37,594元),原告自得在此數額範圍內如數 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雖抗辯修理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然 系爭車輛之品牌為BMW ,本屬較修理費用價位較高之車種, 此亦為周知之事實,故上開修理費用尚非顯不合理之價格, 復已依法折舊,是被告所辯,實不可採。又被告復辯稱原告 之保戶修車都沒通知被告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之肇因既為 被告,依一般人情義理,理應由被告主動關心原告之保戶是 否已經修復、是否需要幫忙,若有所擔心,更應主動參與修 復過程,而非課予被害人需向加害人報備是否可以修理之義 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7 月1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裁判費雖為 1,110 元,然多出之110 元是原告聲明不當所致,故110 元 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餘1,000 元方由被告負擔,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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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新臺幣68,102 元 │
│折舊時間:4 年11月 │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7,144元 │
│----- │
│ 折舊時間金額 │
│ 第1 年折舊值 68,102 ×0.369 = 25,130 │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 68,102 - 25,130=42,972 │
│ 第2 年折舊值 42,972 ×0.369 = 15,857 │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 42,972 - 15,857 =27,115 │
│ 第3 年折舊值 27,115 ×0.369 = 10,005 │
│ 第3 年折舊後價值 27,115 - 10,005= 17,110 │
│ 第4 年折舊值 17,110 ×0.369 =6,314 │
│ 第4 年折舊後價值 17,110 - 6,314 =10,796 │
│ 第5 年折舊值 10,796 ×0.369 ×(11/12)=3,652 │
│ 第5 年折舊後價值 10,796 - 3,652 =7,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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