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355號
SYEV,106,營簡,35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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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
複代理人  吳昇興
被   告 廖健勳
      廖文方
      蔡麗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5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補正訴之聲明中之利息附表部分,經 核原告追加聲明中之利息附表,核屬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 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 許,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廖健勳就讀於真理大學時,邀同被 告廖文方蔡麗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 後滿1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倘未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 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廖健 勳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505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僅以異議狀表示本件債權金額尚有爭議,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利率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為 證;而被告等僅空言異議本件債權金額尚有爭議,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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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