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335號
SYEV,106,營簡,335,201710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陳阿媛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蘇榮發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曾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須 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4地號土地)如臺南市白 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道路,及被告蘇榮發所 有同段系爭86-1、19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1、197-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面積分別為45、11 、3平方公尺之道路(下合稱系爭道路),以通聯對外道路 ,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1324、86-1、197-2地號 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 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東山區大客段大庄小段61、62、69、70、71、 86、88-2、89、90、90-1、90-2、9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為同段60-1、60、63、 57-10、57-3、68、68-1、68-2、72、87、86-1、1324、88- 3、88、114、113-1、97-2、91、89-1地號所圍繞而成為袋 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蘇榮發所有系爭1324、86-1、 197-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86、88-2地號土地相銜接,



茲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 須經由被告所有土地始能通達與外界道路聯絡。原告所有系 爭86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餘均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 地,約需4公尺寬之道路始能通行農耕機、大貨車等機具。 ㈡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確實較為方便,且造成鄰地之損 害最小,且已避開被告蘇榮發之鐵厝(含雨遮)及電線桿, 又系爭道路本為被告作為通行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132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2.確認原告就被告蘇榮發所有系爭8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系爭19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 、D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3.被告等應將系爭道路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系爭道路上 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在系爭道路 上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行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榮發抗辯則以:
1.原告所有系爭86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其通行至公路之方法 以往均以經同段88-2、87、85、85-3、86-5、86-6、1325地 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原告主張系爭86地號土地需通行系爭道 路並非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此除造成被告蘇榮發 所有86-1地號土地整體價值損害外,亦對系爭86-1、197-2 地號土地均造成割裂二筆土地之弊害,對被告之損害鉅大。 反觀原告所有系爭86地號土地若從東北側之系爭88-2地號土 地通行至公路係對週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亦符合原 告所有系爭86-1地號土地原來通行之方式及處所等語置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 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 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㈡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其中系爭86、88-2地號土 地又與被告等所有系爭1324、86-1、197-2地號土地相鄰; 原告所有系爭86、88-2地號土地南側隔系爭1324、197-2地 號土地與南100線道,無法直接通行,惟沿南100線道往南約 50公尺處,有一水泥鋪設寬約3公尺之通道,經同段85-3地 號土地通往後方後,有一泥石路寬約3公尺,沿同段86-5、8 6-3、86-2、86-7、86-1地號土地東側,可通行至系爭88-2 地號土地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現況照片等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會同 兩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原告所有系爭86、88-2地號土地顯非屬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袋地。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並 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云云,自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 ,顯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僅以對外 通行較為方便為由,遽爰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為據,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坐落系爭1324、86-1、197-2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計67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新臺幣6,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 量費5,600元)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