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張溢城
被 告 蔡哲郎
訴訟代理人 蔡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其兄弟即 訴外人蔡清海共有,嗣蔡清海所有2分之1應有部分,原告於 民國103年8月29日經本院拍賣取得。因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且系爭土地係一筆長方形土地,被告不自耕而委由不詳 人士耕作,而原告於承買範圍內種作時,卻隨即被人拔除鏟 掉無法種作,因此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 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 五租約,租佃雙方協定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
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 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 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農地,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為擴大農地經營規模,防止其細分,雖有每宗耕地 於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但 依其立法意旨,僅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 ,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耕地買賣之規定,倘將共有土地整筆變 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應不 在上開規定限制之列,是以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共有耕地, 但分割方法僅限於變價分配或受該條但書之限制而已(最高 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被告係於103年 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另據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被告係於103年間因法院拍賣而取 得其中二分之一持分,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 共有關係,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分割之規 定;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非屬 共有耕地,亦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爰依 法不得辦理土地分割」等語明確,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106年9月29日所測量字第1060101454號函在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面積均未達0.25公頃,而兩造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除外情形,故系爭土地依法 不得原物分割。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可知耕地分割限 制之立法意旨,僅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 ,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耕地買賣之規定,倘將共有土地整筆變 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應不 在限制之列,則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共有耕地。是本院考量 系爭土地之形狀與聯外情形,與使用分區之使用目的,利用 價值、永續發展及社會經濟利益與兩造共有人分割意願等情 形,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尚稱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之情形,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 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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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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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及小│地號 │ │平方公尺│範 圍 │
│ │ │ │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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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將軍區 │將軍段│1999 │特定農業區│ 1,219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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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有部│ │
│ │分暨訴│原告張溢城應有部分2分之1。 │
│ │訟費用│被告蔡哲郎應有部分2分之1。 │
│ │分擔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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