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訴字,106年度,2332號
PCEV,106,訴,2332,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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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蔡綢
訴訟代理人 江振德
被   告 林漢卿
訴訟代理人 陳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因訴外人邱碧雪 之居間向訴外人林幼雪買受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惟其所交付予邱碧雪託收之買賣價金即 面額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發票人為三峽大埔郵局(板 橋33支局)、票據號碼0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竟由被告兌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返還49萬元,嗣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以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幫助邱碧雪詐 欺、侵占系爭支票,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60 萬元,核屬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終,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7年間與賣方林幼雪,就系爭房地以560 萬元達 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洽請由邱碧雪施婉玲(時任全國不 動產三峽加盟店店長及類地政士)共同居間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賣方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房屋原有賣方設定之他項權利( 土城市農會抵押權)須於「稅單」三日內清償完畢,並委 由邱碧雪施婉玲等,代理雙方辦理房地相關過戶登記手 續。原告依約分別於98年1 月8 日付款50萬元予賣方及於 同年1 月12日以系爭支票給付260 萬元交由邱碧雪託收後 ,於98年2 月24日受讓所有權後取得房地。詎料,原告竟 於98年12月間接獲法院拍賣通知,始知上開房地原應由賣 方清償之土城市農會抵押權並未被塗銷,經本人向邱碧雪 查詢相關詳情均未得果,也無法得知施婉玲行蹤,且全國



不動產三峽加盟店竟也解散清算;至此,原告始知受騙。 原告於獲知上情後,調閱相關票據資料,發現系爭支票係 由被告林漢卿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惟系爭 支票係原告為支付買賣房地所支付價金,與被告全然無關 。由此,被告獲取該項金額顯然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系 爭支票之價值,被告既非房地買賣當事人,且無法律上的 原因,取得原告應支付之房地價款,亦未清償房地前手抵 押權等費用,造成原告經濟上損失數佰萬元,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260 萬元。
(二)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1、邱碧雪(通緝後因已歿而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間,因原 告不識字、不了解買賣不動產時,原設定之抵押權得不清 償而能異動不動產所有權。乃由邱碧雪出面,藉由辦理不 動產買賣及登記之便利,唆使原告以現金支付不動產買賣 房屋價金後,未將取得之260 萬元償付不動產原有之抵押 權,而以被告帳戶兌現提示原告給付之票據。
2、被告以與共同侵權人邱碧雪借款行為之說,以主張其執有 並為兌現票據之理由,並出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清單,於97年11月20日提領50萬元,為其借款予 邱碧雪之主張;然,被告並未證明其借款給付邱碧雪為其 真正,倘以「鄰居」之說,「借出」一筆不算小的金額, 可以不需要借款人簽署借據、本票或不動產設定,顯與一 般社會認知不容。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又,即便被告借款為真(假設語氣),借出50萬元通常要 求借款債務人(邱碧雪)附利息償還其借款即可。被告卻 容許邱碧雪以其取得,高出借款金額5 倍餘之票據兌現返 還,倘非被告與邱碧雪間有相當之默契,單以鄰居之說, 被告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若被告之借 款係與邱碧雪有商業性質之往來而共同投資不動產,則被 告兌現原告之票據理由顯為知情,推定其行為為惡意。(三)被告與邱碧雪共同侵害原告之法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關係。
1、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對於 邱碧雪以不相當之金額之票據返還其所稱之「借款」,其 幫助邱碧雪詐欺及侵占之犯罪行為甚為明顯,亦與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相當。倘其真為過失,亦應擔負



賠償之責任。
2、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蒙受損害,除侵權行為 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足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 相競合之關係。而二造間財產損益變動,被告所受財產上 之利益,與原告財產上所生之損害,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適當。
(四)被告於收得調解通知後,即親自至原告戶籍所在地表明願 意賠付51萬元予原告收執。
1、被告復於調解期日,亦再度表明願意償付上述金額與原告 以換取原告訴訟之撤回,並提示向郵局調閱之存摺明細, 表示209 萬係邱碧雪轉至周慶雲帳戶,上開金額與被告無 關。
2、被告若真單純係與邱碧雪為借款行為,50萬元對於被告有 如一年或數十月之所得,豈不另立字據或其他得證其債權 之表彰,以換取日後對邱碧雪借款之追索?被告以「鄰居 」、「看其可憐」等即可借出50萬元之款項,約定2 個月 後收回不相關之款項,被告自明舉證責任。
(五)被告雖獲刑事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僅因年代久遠, 詐欺行為人邱碧雪已過世,且無積極事證而不能證明其共 同詐欺行為之犯意。
1、依106 年度偵字第235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原因,最主要係因無積極事證認為被告與邱 碧雪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若被告無借帳戶供邱 碧雪兌現該張支票,邱碧雪自不得製造相關資金斷流而使 原告不知款項流向而錯失追訴之機會。
2、被告任其配偶陳彩蓮出借使用郵局帳戶,且對於帳戶內的 鉅款毫不過問,從不懷疑:亦非常人反應,故此,仍待被 告自明真相。
(六)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260 萬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與邱碧雪於97年間為鄰居,邱碧雪因資金需求曾向被 告及妻子陳彩蓮借款,經邱碧雪表示僅係一時資金周轉, 借款兩月左右即會返還,陳彩蓮因鄰居情誼,於97年11月 20日以現金方式借款50萬元予邱碧雪,此有被告林漢卿中 華郵政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號之交易清單資 料可稽。嗣邱碧雪於98年1 月12日告知陳彩蓮還款,並交 付陳彩蓮系爭支票兌現,陳彩蓮不疑有他,即辦理支票兌



現等事宜,辦畢後被告帳戶留下51萬元,其餘票款209 萬 元則由邱碧雪轉出,此即系爭支票兌現之始末。詎料,系 爭支票之前手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依不當得利 相關規定返還云云,然被告係基於借款關係等相關權利取 得邱碧雪交付之支票兌現後之51萬元,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形,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邱碧雪用支票作為返還對被告借 款之清償方式,至於系爭支票係如何取得,被告並不知情 ,且係依借款相關權利取得51萬元之款項,而原告亦非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亦無從就系爭支票為原因關係抗辯之行 使。
1、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僅為受款人之一人,未受追索亦非發票人,並未 因被告兌現系爭支票而受有損害,合先敘明。
2、系爭支票係邱碧雪用以返還對被告借款之清償支付方式, 被告取得支票由邱碧雪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將借款關係以 外之209 萬元由邱碧雪填單轉出,故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 當時執票人邱碧雪交付予被告用以返還對被告借款之用, 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並於兌現後保留51萬元而將209 萬元 「找零」予邱碧雪,亦非無法律上理由,是原告對被告主 張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3、經查,鈞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9 日儲字第1060155804號函可知 ,被告郵局帳戶98年1 月12日轉出209 萬元之匯入帳戶為 「周慶雲」,而據被告所知,「周慶雲」當時為邱碧雪之 配偶,可知當時確係由邱碧雪將該260 萬元支票存入被告 郵局帳戶後,保留51萬元而將209 萬元匯款至邱碧雪自己 掌控之周慶雲帳戶中,與被告所述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並 無受有不相當之利益,至為明確。
4、至於原告稱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購買房地之價金云云,然 支票係支付性有價證券,為保交易安全,本即無從要求執 票人確認支票取得之原因,此即票據無因性之效果。被告 既不知系爭支票之用途,更係基於對前手執票人邱碧雪之 借款債權人地位受領該票據51萬元之利益,自非屬惡意或 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該票據上權利者,而仍得主張票據上 權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者,而無不當得利之情 形。原告依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款項,自屬 無據。
(三)原告陳稱被告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主張票據法 第14條規定認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然原告無法



舉證已實其說外,更與原告無關。
1、被告是否得以主張票據法第14條或第13條之規定,顯屬有 疑。而被告係自邱碧雪處兌現系爭支票用以償還其對被告 之50萬元借款,並以舉出提款50萬元之紀錄及票據兌現後 由邱碧雪匯出209 萬元等事證相佐,而系爭支票亦有受款 人即原告之背書而經合法兌現,足證邱碧雪外觀上確實為 合法之執票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屬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乙節舉證說明,至為明確。 2、原告稱被告與邱碧雪間並無書面或擔保即借出款項與一般 社會認知不容云云,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本即無須以書 面方式為之,原告所稱之「一般社會認知」,並無理據, 顯係空言否認,更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而此節亦與非屬票據債務人之原告毫無關係,至 為明確。
3、況縱認被告與邱碧雪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否認) ,亦僅生被告對邱碧雪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要與原告無涉 。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邱碧雪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其主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舉證以實其說,更已罹於時效 ,被告並為時效抗辯。
1、原告於起訴狀中僅稱主張請求返還之權利基礎為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並無提及侵權行為,該部分之主張自屬訴之 變更追加,而該變更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定之 要件,故屬不合法之追加,已如前述。
2、退萬步言,縱認該部分之追加合法,被告亦否認對邱碧雪 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之情,更否認有與邱碧雪為共同侵權 行為,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況原告就本件系爭支票 有無涉及侵權行為乙節,業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565號案件作成 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內容詳述「本件客觀上既無事證足認 被告與邱碧雪之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難逕以詐欺之刑責相繩。」是被告確無與邱碧雪有任何 共同侵權之行為,原告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屬無 稽。
3、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於98年12月即已知悉系爭支票並未用 以清償抵押債權,其自應自該時即已知悉其遭訴外人邱碧 雪詐欺或為其他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竟遲至106年2月1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早已明 知或可得而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未於2 年內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該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併此主張



時效抗辯。
(五)被告並沒有說願意還原告51萬元。
(六)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邱碧雪之居間以560 萬元向林幼雪買受系 爭房地,其就買賣價金之給付,係先付款50萬元予林幼雪 ,再於同年1 月12日交付系爭支票予邱碧雪託收,惟系爭 支票嗣竟由被告以其郵局帳戶兌現等情,為被告不爭執, 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以其郵局帳戶兌現系爭支票而受有260 萬 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前詞置辯,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為實現法律行為內 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 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次按根據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 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 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 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 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 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 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 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參)。
2、系爭支票乃屬原告向林幼雪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而由原 告交付予邱碧雪託收,已如前述,是知原告係基於向林幼 雪給付買賣價金之目的給付系爭支票,而邱碧雪僅則係以 仲介身分代為收受系爭支票,是知系爭支票之給付關係乃 係存在於原告與林幼雪間,並因此發生清償原告所負契約 上關於此筆價款之義務,縱認邱碧雪未將系爭支票交予林 幼雪,而交付予被告,甚或被告係屬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 得系爭票據,然原告與被告間既未有給付關係,自不成立 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 支票之票款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60 萬元之不當得 利,要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其郵局帳戶兌領系爭支票,係幫助邱碧



雪詐欺、侵占、洗錢,屬共同侵權行為,並因侵權行為受 有不當得利,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60 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查:按民法上侵權行為必具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要件,而此部分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幫助邱碧雪詐欺、侵占、洗錢云云, 僅以被告以其郵局帳戶兌領系爭支票之事實為據,惟被告 抗辯其係因於97年11月20日借款50萬元予邱碧雪,經邱碧 雪於97年1 月12日交付系爭支票還款,始以其郵局帳戶提 示兌領系爭支票,而由邱碧雪留下51萬元於被告郵局帳戶 內,其餘票款209 萬元則由邱碧雪轉出等語,亦據被告提 出其所有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 為證,並經本院函詢郵局查明被告該郵局帳戶於97年1 月 12日確轉出209 萬元至訴外人周慶雲邱碧雪配偶之郵局 帳戶內屬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9 日 儲字第1060155804號函附資料可參,而原告對被告所提詐 欺取財之刑事告訴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事證足 認被告與邱碧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35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佐 稽,是被告抗辯,即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 有幫助邱碧雪詐欺、侵占、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更舉證以 實其說,其舉證責任未盡,自難僅以原告臆測之詞遽論被 告即有該等不法侵權行為,及有因該等侵權行為而受有不 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0 萬元,亦屬無據。(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260 萬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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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