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6年度,174號
PCEV,106,板聲,174,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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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徐翊筌
法定代理人 張雅茜
      徐嘉陽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相 對 人 陳星翰
相 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州
      游馨儀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948號民事判 決被告部分敗訴,嗣經相對人不服對聲請人提起上訴,又聲 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並由本院於106 年9 月 6 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判決「【上訴部分】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元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 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 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5,290 元 │此為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
│ │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
│ │ │為2,116 元(計算式:5,29│
│ │ │0 元×4/10=2,116 元)。│
│ │ │ │
├───────┼──────┼────────────┤
│第二審裁判費用│3,150 元 │此為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繳。│
│(上訴部分) │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
│ │ │四為1,260 元(計算式3,15│
│ │ │0 元×4/10=1,260 元)。│
├───────┼──────┼────────────┤
│第二審裁判費用│3,150 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附帶上訴部分│ │。 │
│) │ │ │
├───────┼──────┼────────────┤
│ 合計 │11,590 元 │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8,21│
│ │ │4元(計算式:3,174+1,89│
│ │ │0 +3,150 =8,214元) │
│ │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為│
│ │ │3,376元(計算式:2,116 │
│ │ │+1,260 =3,376 元) │
├───────┴──────┴────────────┤
│相對人原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376 元,扣除前已繳納3,150 │
│元,尚應繳納226 元(3,376 元- 3,150 元=22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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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