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960號
原 告 蘇宏庭
被 告 胡鳳春
林瑞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伯達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王伯祥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9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瑞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瑞薰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瑞薰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2樓,本院自有管理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妻蔡靜美與被告胡鳳春簽定契約,自民國 (下同)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1月21日止於原告家中照 顧產婦及新生兒,因被告胡鳳春未依照合約屢行應盡之義 務,迫使原告之妻蔡靜美必須忍受低劣且不符合契約化的 月子服務品質,以及原告之子蘇○呈(姓名、年籍詳卷) 未受到妥善的照顧而間接導致細菌感染之故緊急送醫救治 。被告林瑞薰為被告胡鳳春業務人員由始至終並沒有提出 實質的關新予補償之行動,竟然以低俗的字眼謾罵原告。 被告胡鳳春、林瑞薰當初與原告面談時,信誓旦旦的表述 對產後坐月子與照顧嬰兒的豐富經驗與對此份職業擁有高 尚的節操,其實都是虛情假意,意圖騙得合約之後卻對合 約服務的項目隨隨便便得過且過,導致妻子蔡靜美只能勉 強接受低劣的坐月子服務,也導致長子蘇○呈間接深受其
害住院長達15日(自106年1月23日至2月7日止),甚至蘇 ○呈暫時無法接受保險照顧。身為家長的原告身心飽受煎 熬,一家4口無法在一起團圓過年。又要受到被告林瑞薰 無情的誹謗對待實在忍無可忍。原告請求被告應 1.返還僱傭金9萬元。
2.嬰兒住院期間醫療費與後續醫療追蹤2萬元。 3.撫卹補償金(公司請假、醫院交通、調解、訴訟等種種支 出與精神賠償)2萬元。
4.誹謗/公然侮辱原告2萬元。
共計15萬元(9+2+2+2=15)。
為此,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小孩子在1月23日是緊急送醫檢查,48小時之外的說法原 告不認同。被告公司完全沒有在期間詢問或電訪了解被告 胡鳳春在原告家的服務情形,完全是放任被告胡鳳春在原 告家胡作非為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蘇宏庭主張其子蘇○呈因未受到被告胡鳳春妥善照顧 而間接導致細菌感染,並歸責於被告之訴。由於診斷說明 書僅說明原告之子係於106年1月23日至急診就診,而診斷 結果為泌尿道感染症。而被告胡鳳春係於106年1月21日早 上八時結束服務,離開原告的家。因此原告未有明確事證 證明其子蘇○呈,係因未受到被告胡鳳春妥善照顧而間接 導致細菌感染。故請求駁回原告求償之嬰兒住院期間醫療 費用與後續醫療追蹤2萬元,以及撫卹補償金2萬元,合計 4萬元整之聲請。
(二)原告在未取得明確事證前便屢次要求被告允諾承擔責任, 且多次威脅提告,無視被告提出調解之善意,並無限上綱 至各種與其子病情無關之事件,以致被告身心俱疲,必須 求助精神科醫生協助。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瑞薰情緒激動, 因此將原欲傳給被告胡鳳春之私人訊息,誤傳至原告蘇宏 庭、證人蔡靜美與兩位被告之共同群組,並未有刻意毀謗 或侮辱原告之意圖。故請求駁回原告求償之誹謗/公然侮 辱2萬元之聲請。
(三)原告蘇宏庭主張其妻子蔡靜美忍受低劣之月子服務品質之 訴。被告胡鳳春於服務期間均以合約之約定為基礎,並視 原告與原告之妻所提出之需求來調整服務內容。而被告法 定代理人林瑞薰於簽訂合約時即表示,若對於服務內容有
任何意見,可逕行告知,將可視客戶之需求調整服務內容 ,甚至更換服務人員。惟原告於被告胡鳳春服務期間,未 曾表達對於服務品質之負面意見,而是於服務結束後近兩 個月才以提出告訴之方式說明對於服務品質之意見。因此 ,原告蘇宏庭主張其妻子蔡靜美忍受低劣之月子服務品質 之訴,缺乏事證且顯不合理,故請求駁回原告要求返還僱 傭金9萬元整之聲請。
(四)被告胡鳳春是在106年1月21日早上離開,但小孩子是在 106年1月23日早上才發燒送醫,距離胡鳳春離開已經過48 小時。如果原告對於被告的服務有不滿意,可以向被告反 映,可以更換服務員或終止契約。但原告卻是在服務結束 後才來反應這件事。原告提出的事項,有很多沒有提出相 關事證。原告無法提出是因被告的疏失或低劣的品質而造 成問題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返還僱傭金9萬元部分:
本件依原告所提媽咪凱兒到府坐月子服務合約書之記載, 系爭服務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蔡靜美與被告胡鳳 春,此有該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卷第105頁),原 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請求返還僱傭金9萬元,自屬 無據。
(二)原告請求嬰兒蘇○呈住院期間醫療費與後續醫療追蹤2萬 元及補償金(公司請假、醫院交通、調解、訴訟等種種支 出與精神賠償)2萬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原 告所提媽咪凱兒MamyCare月子餐菜單、出餐照片、便條紙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零用金支出日誌、現場鍋子照 片對話紀錄、錄音檔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原告之子蘇○呈於 106年1月23日至雙和醫院急診之泌尿道感染、疑腦膜炎等 症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蔡靜美 ,並未記載其待證事項,無從訊問,併予敘明。(三)原告請求誹謗/公然侮辱原告2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 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 ,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 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 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瑞薰以Line通訊軟體指稱原告為「 蘇混蛋」等語,此有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憑( 卷第85頁),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 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本院審酌被告林瑞薰前揭侮辱 行為,有使原告於社會上之受信賴程度降低之可能,而侵 害原告之名譽,並審酌被告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 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瑞薰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胡鳳春並未參與 該名譽侵害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胡鳳春連帶負責,即非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瑞薰給付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