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957號
PCEV,106,板簡,957,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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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957號
原   告 許秦色
      許國善
      許元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勇
      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2 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3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管理之新 北市政府所有土地,因被告所屬養工處於104 年12月16日 新北養字第1043140815號函所為巷道認定之處分,損及原 告對系爭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更會同新北市 鶯歌區公所於105 年5 月間至原告所有系爭512 地號土地 上欲強行拆毀原告菜園及其上之農作物以做道路使用,經 原告勸阻才未施做,原告有鑑於所有權被侵害,故提起確 認土地界址之訴以捍衛原告所有系爭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 不再受其侵害。
(二)原告所有系爭512 地號土地臨接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23 0 巷,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於104 年12月16日新 北養字第1043140815號函所附公告圖內容中載明鶯歌區中 正三路230 巷巷口寬度為9.59m ,然原告經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及新北市地政局地籍重測後確認,其該巷 口寬度僅為7.30m ,並非被告於公告圖中所載之9. 59m, 然被告竟會同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欲強行破壞原告菜園將路 口拓寬至9. 59m,因被告所附道路認定之公告圖與土地現 況及實際界址差異甚大,為確保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權益,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5年10月29日經地籍重測,其重測 後之界址與原告104年1月28日向樹林地政所申請之測量, 其界址均相同並無差異,後經貴院於106年3月8日所做第 一次測量,106年5月31日被告向樹林地政所申請之土地 複丈,106年8月2日貴院所做第二次測量,其界址均一致 並無任何差異。
⑵被告於106年8月2日測量當下表明新北市政府因土地重測 致使被告土地面積減少而主張重測後界址與重測前界址不 同,然如原告所提被告重測前土地謄本與重測後土地謄本 可知,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由重測前的15.00平方公尺增 加為重測後的15.08平方公尺,其面積並無減少,足見被 告所提與事實不符。
⑶綜觀上述事實,可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與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所做之土地測量,其界址為固定且不會因重覆測量 而使界址不同。
(四)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1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 系爭513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6 年8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線。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512 、513 地號土 地之界址,於重測前是如附圖所示B 線,重測後是如附圖所 示A 線。被告於重測後本來沒有爭執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線 ,但是因為原告對被告提告,所以被告現在要主張界址是在 如附圖所示B 線。原告說他歷次鑑界都在如附圖所示A 線, 被告認為應該要請地政機關做出重測前、後都在A 線的證明 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 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 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12 、51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線,雖為被告所爭執,並主 張系爭512 、513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B線,惟 如附圖所示A線乃屬地政機關於105 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後 所測定之系爭512 、513 地號土地經界線,即地政機關現所 保存地籍圖上所標示之土地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線之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則如附圖所示A線既屬重測後地籍圖所標示 之土地界線,縱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爭執應以如附圖所示B 線為系爭512 、513 地號土地之界址,而使原告於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就地政機關現所保 存地籍圖所標示土地界線係即為如附圖所示A線之客觀狀態 則已甚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自難謂有因被告之爭執而 有受侵害之危險;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所屬養工處道路認定之 公告圖與實際界址差異甚大乙節,則屬被告依通行之客觀事 實所認定現有巷道寬度適法與否之問題,與原告所有系爭51 2 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及界址何在之法律狀態無關,縱有因 此致原告所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危險亦無法以對被告之 確認界址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確認界 址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512 地號土地與系爭513 地號 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 線,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應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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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