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李育勉
被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3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 ,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二)詎料被告於事故發生迄今,不僅未曾釋出誠意解決問題, 從未曾聞問、關切,除承諾「賠償原告新車」並未履行外 ,事後更改稱「已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云云,原告甚感無 奈及憤怒,蓋肇事者乃係被告,何以卻不負責任交由第三 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甚至,原告系爭車輛 之修繕金額高達45,140元,但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卻竟只願 意賠償10,000元,足見被告推諉卸責之心,實為不該。(三)甚者,被告於105 年2 月12日與原告談論賠償事宜時,竟 於將要過農曆年之際,向原告表示「希望你這輩子不要出 意外,都不要出車禍」等語,除使原告心理甚為難過、驚 恐,更觸原告霉頭,原告心理甚為痛苦,更徵被告並無任 何誠意解決本件事故。
(四)原告因遭被告追撞,除原本賴以出門駕駛之機車受有損害 外,當下看到車禍畫面亦有驚嚇;甚至,更在心裡產生難 以磨滅的傷痕,一直問自己為何這麼倒楣,竟然連每日上 班使用工具都遭無端受損,幾乎每次經過該址,心臟都會 不自覺加速;更有甚者,被告亦於105年2月12日向原告表 示「祝你過年不要出車禍」等語,使原告因此飽受驚嚇至 為顯然,為此,原告因本件事故蒙受極大精神損害,甚為 痛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莫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前方車 況,精神不濟而導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人名下車子受損, 致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告即係對 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車損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查,事發當時被告向原告承諾要賠一部一樣的新車給原告 ,此皆有錄音內容可查。而該部新車市價約70,000元,是 以,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退言之,原告名下所有系 爭車輛遭被告無端撞擊半損,維修費用約45,140元,此有 修繕估價單可稽。此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經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得分析結果為「吳宗翰、自稱感冒 精神不濟致肇事」、「李育勉、尚未發現肇事原因」,足 證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2、交通費用20,000元:
原告因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毀,而導致無車可用,無法利用 此機車上班,需要額外支出交通費用,然被告迄今仍未就 其有搭乘其他交通工作通勤費用賠償原告。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查被告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除致生財產上之損害業如 前述外,更造成原告當下受驚,原告確有心靈受創,蒙受 巨大痛苦之情。又被告更於105 年2 月12日於大過年期間 向原告表示「希望你這一輩子不要出意外、都不要出車禍 」等語,除使原告心生慌恐、觸霉頭外,更徵被告並無悔 意,原告甚為痛苦,此皆有當日錄音內容可查,如被告否 認此情,原告可以提出。此外,被告自案發後從未曾聞問 、關心原告,亦逃避責任、推諉卸責之作法致使原告甚感 憤怒。是以,原告因本次事件所受之精神上所受痛苦,顯 非筆墨所能以形容,故爰就慰撫金部分,僅先請求20,000 元之損害賠償。
以上共計11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承諾賠償原告新車。原告主張恐嚇部分 有提出刑事告訴,已經被不起訴處分。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 ,附件的光碟被告已經聽過了,裡面沒有聽到被告允諾要賠 償新車的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紀錄、估價單、計程車收據、錄音光碟等件各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送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事故責任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應可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不 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一)車損部分:
1.新車費用7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願意賠 償新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 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據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觀諸該錄音 譯文,雙方於洽談過程中,原告雖一再請求被告賠償新車, 然被告並未明確同意賠償原告新車,並表示:「如果你只說 我就是要那一台,好,5萬塊, 你知道到時候如果我這邊不認
賠,其實我們是站得住腳」、「可是新的我可能沒辦法」、 「我當然會讓你有車騎啊,但是全新的我可能做不到,李小 姐」等語,自難認雙方已有賠償新車之合意而據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勘採信之證據資料供本 院審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賠償原告新車價70,000元等語 ,自無可採。
2.車輛修理費45,1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損機車修理費用45,14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估價 單1 紙為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6年6 月出廠(推 定為96年6 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故系爭車輛至105 年2 月1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8 年8 月。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5,140元(含零件30,140元、 工資15,0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 為30,14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14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000元,則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費用為18,014元(3,014+15,000=18,014)。(三)交通費用部分:
按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就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 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輛毀損,致生上班交通費用20,00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收 據等為證,惟原告自陳:系爭車輛於事發時,是其姊姊在使 用等語;另其於105 年2 月27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亦稱: 我是車主,平常這台車都是我姊姊在使用等語,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則系 爭車輛既非原告平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因車輛損壞而 增加交通費支出可言,況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受損,有何 支出上開交通費之必要性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支 出費用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
求賠償交通費用,應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1.本件原告起訴稱:因遭被告追撞,除原本賴以出門駕駛之機 車受有損害外,當下看到車禍畫面亦有驚嚇云云,惟系爭車 輛非原告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並未在場,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 ,則被告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恐嚇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感到害怕, 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 責。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固以錄音譯文為證,然依譯文 之內容,被告雖提及「我也希望你這一輩子都不要出意外, 都不要發生車禍」等語,然並無何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言詞,況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言論亦僅表示 「對啊,本來就是啊,不要撞倒人不就都沒事」等語,並繼 續與被告討論賠償事宜,此有上開錄音譯文可憑,實難認被 告有何恐嚇行為或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之情形。另原告就此曾 提出恐嚇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亦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宗翰有何告訴及報告 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2287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實難謂被告上 開言詞為恐嚇原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部分,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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