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892號
PCEV,106,板簡,189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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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杜昌剛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江蔡淑婉
訴訟代理人 江之承
      江一承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892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與被告授權之代理人江才承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期1年,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 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此有被告授權之公證書可佐)。(二)詎料,被告於105年6月3日起即不願支付租金,亦即僅交 付7個月租金後,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05年10月 12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月(未付月份為6月、7月、8 月、9月、10月,共計15萬元),共計欠繳租金15萬元。



(三)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及 106年1月26日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聲明第1項。又被告拖欠房 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復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
(四)又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乙方應支付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是依此約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第3項所示之損害。
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 屋,並自105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00元;另自106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倍即60000元之違約金等情。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6年度房屋稅繳 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授權之公證書、存證信函及回 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②被告應自105年6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③被告應自106年1月 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0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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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