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國唐即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 延給付,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7條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另應按月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下同)5,000 元,被告迄至 93年10月止,尚積欠198,014 元(含消費款72,948元、預借 現金86,684元、循環利息16,031元、違約金22,351元),未 為清償。嗣經友邦公司將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及該債權相關 的一切權利、義務皆讓與原告,被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14 元,及其中159, 632 元自93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利息,暨自93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每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收取上限5,000 元。
二、被告則以:是申辦南山人壽認同卡沒錯,明細表也沒有錯, 我想解決但是無能為力,就本金跟利息的起算時間有意見, 因我不是和遠東借錢,遠東是買債權回來也不是用全額購買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及應依契約約定給 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繳銷報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以無力還款置辯,然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 採。
四、復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 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 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 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 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 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 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其是積欠友邦公 司卡債,不是向原告借錢云云,惟原告係收購金融機構(友 邦銀行)之不良債權,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又 遠東銀行確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已登載於報紙一 事,有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法文 ,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亦有誤會,故原告 主張因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自有所據。
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信用卡客戶不履行對銀行之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 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175,664 元(計算式:消費款72 ,948元+預借現金86,684 元+循環息16,031 元+違約金1 元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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