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怡
訴訟代理人 范姜坤元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38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8日11點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36公 里(中和入口)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之行 車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行 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在前方由訴外人吳坤木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受力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有並 由訴外人范姜坤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195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計算式:每 日租金2000元×3=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故請求 被告賠償上述金額總計117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 1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11950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計支付修復費 用11950元,有冠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6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乙紙為證,再參以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受損情形,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000元(計算式:每 日租金2000元×3=6000元)為可採取。(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慰撫 金請求權,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列舉者,方有之,亦即 ,上開法文列舉以外之人格權侵害,除法律另有規定,自 無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可言。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汽車 修理估價單影本乙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原 告因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僅係純粹經 濟上之損失,揆諸上揭法文及說明,既並非人格權受到侵 害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則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稽,難謂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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