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鄭穎聰
被 告 貞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李唐淑貞對被告於本院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新北院霞一0六司執金字第四一八八六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起之租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 認訴外人李唐淑貞與被告間有租金債權存在。(二)被告貞 品公司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司執金字第41886 號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自106 年6 月起將每月應給付 訴外人李唐淑貞之租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37,416 元 及其中111,448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嗣原告於 106 年9 月21日當庭撤回第二項請求,並更正聲明為:確認 李唐淑貞對被告於本院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起之租金債 權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李唐淑貞積欠原告信用卡款337,416 元及其中111,448 元 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 之利息,業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而李唐淑貞名下有一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目前係租予被告做為營業處所,為確保 債權,原告遂於106 年3 月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李
唐淑貞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6 年4 月24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金字第41886 號執行命令即 系爭執行命令在案。
(二)惟被告卻以已付租金二年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但據原 告詢問被告,被告先辯稱系爭建物確實係以每月18,000~ 20,000元向李唐淑貞承租,但於106 年初已將兩年份租金 一次交付李唐淑貞,給付方式為一次開立24張支票交予李 唐淑貞,而每張支票之到期日係逐月開立。後又辯稱租金 係部分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部分以現金給付,但皆無任 何憑證。
(三)由於被告簽署之租賃契約業已到期,目前已轉為不定期租 約,故被告所稱已預付2 年租金乙節,顯有悖於一般交易 事實。縱令被告所稱屬實,其2 年份租金已開立支票交付 李唐淑貞,但支票到期日既係按月開立,支票未兌現前, 被告仍得聲請止付,再依法院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惟被告 卻未履行。況被告支吾其詞,無法提出任何租金交付之證 明,益證被告為偏袒訴外人而為不實異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實之異議理由,致原告執行無著,業已 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如判決主文所示。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建物現房東已非李唐 淑貞,所有權非李唐淑貞擁有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就李唐淑貞對被告之租金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李唐淑貞 對該公司仍有租金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 年度 司執字第41886 號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李 唐淑貞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致 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租金債 權存在之訴除去之,是其提出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且對否認其主張之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 亦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李唐淑貞就系爭建物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等情 ,雖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該條第一項 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
(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 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 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非 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 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 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 權而言。又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 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 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
2、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聲請針對李唐淑貞對第三人即被告 之租金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李唐淑貞在337,416 元,及其中111,448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3,640 元,執 行費2,729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李唐淑貞清償,此有系爭命令在卷可 稽,而系爭執行命令於106 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後,業據 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以「已付租金貳年份,對本案有異 議」為由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是 以被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生效時對其與李唐淑貞間存在 租賃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其已付二年租金為辯,惟 此乃屬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被告貞品公司負舉 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又被 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另以106 年6 月2 日異議書陳報系 爭建物房東已非李唐淑貞等語為辯(見卷第35頁),惟此 僅屬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後,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將來租金 債權之範圍為何之問題,且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更舉證 以其說,亦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李唐淑貞對被告於本院系爭執行命令 送達被告時起之租金債權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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