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263號
PCEV,106,板簡,1263,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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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王崧任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2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21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經查,原告王崧任與訴外人周士豪原為大鐘嬰兒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之同事,並共同租屋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0號處所(兩人各住於不同房間),詎周士豪因缺 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105年 12月15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屋內,趁原告尚未返回住處 且房門未上鎖,進入原告居住使用之房間後,徒手竊取原 告所有置於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及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得手,其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彰 化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持前開原告所有國民身 分證、機車駕照及先前至不詳之刻印行委請不知情之成年 人代刻「王崧任」之印章1顆,向不知情之行員即訴外人 陳娜娟表示係原告王崧任本人,接續在申請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表、印鑑卡、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上,接 續偽造原告「王崧任」之簽名共5枚、印文3牧,而偽造前 揭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1本,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中國信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嗣因陳娜娟懷疑並非原告本人親自申請帳戶,乃



撥打電話至大鐘嬰兒用品店向原告詢問,原告與陳娜娟方 得知周士豪假冒原告申辦帳戶,原告隨即於電話中請陳娜 娟立刻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查獲周士豪上開犯行,並扣 得偽造之「王崧任」印章1顆及竊得之上開證件(證件已 發還原告領回)。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周士 豪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已於106年3月 6日將之起訴在案(案號: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8 號,目前繫屬於彰化地院刑事庭梅股以106年度訴字第304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
(二)次查,周士豪於105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承辦員警告 知原告同時查獲周士豪身上另有一紙典當機車之當票,內 容為其將一輛以原告名義所購買之機車,向某當舖典當4 萬元(本當2萬元、加當2萬元,此為承辦員警所告知,但 原告不清楚其確實內容與該當舖業者相關資料),原告才 知道周士象另假冒原告之名義,購買1輛機車(但斯時原 告不清楚相關車籍資料),並以該輛機車向上開當舖典當 借款。以上周士豪所另犯偽造文書與詐欺等犯行,目前亦 正由彰化地檢署另以106年度偵字第1531號、2310號偵辦 中。
(三)詎原告於106年3月初某日分別於住家(彰化縣○○鎮○○ 路000號)及所任職之大鐘公司(彰化縣○○鄉○○路000 號)收到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委請劉添錫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指原告前辦理分期付 款(一般機車/車號:000-0000 ),應繳款項業已逾期達 30日以上,所有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限於文到三日內 將該車輛還返並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否則?循法律途徑解 決云云。惟原告根本沒有以機車向任何公司辦理過貸款, 上開車號為MHV-5887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應是前述 訴外人周士豪假冒原告名義所購買並向某當舖業者典當借 款之機車,斯時原告始知周士豪另以系爭機車向他人辦理 分期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但原告迄今仍不清楚周士豪於 此所辦理之分期貸款,與向上開當舖業者所典當借款之4 萬元,究係同筆債務?抑或不同債務?原告也未曾收到任 何貸款)。
(四)嗣原告收到上開律師函後,隨即與該函上所載之承辦人員 「左小姐」聯絡,並告知上情,澄清系爭貸款確實非原告 所申辦,並請其提供相關貸款申請文件予原告查證,但該 名「左小姐」拒絕提供。過幾天後原告又分別於公司(彰 化縣○○鄉○○路000號)及租屋處(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0號)收到另名承辦人員「吳先生」所寄發 之「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指原告前與「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貸之分期付款款項,業已由被告公司(雖 全文內未見被告公司名稱,但此處之「本公司」應係指被 告公司)取得債權,積欠債務共計本金NT$81,000元,擬 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罪對原告提出告訴云 云,雖經原告再次去電澄清,並其該名承辦人員「吳先生 」提供相關申辦貸款資料,但均遭拒絕。
(五)其後原告於106年5月22日收到鈞院所寄發之106年度司票 字第2421號民事裁定,始知被告公司另持一紙以原告名義 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對原告 強如執行。但原告從未簽發任何本票給被告公司或其他人 辦理貸款,且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提示過系爭本票,致迄 今原告從未晷過系爭本票之外觀究竟為何?況此應係訴外 人周士豪假冒原告名義向被告公司於原證五「刑事詐欺告 訴通知函」中所稱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 貸款時,應該公司承辦人員要求,另假冒原告名義所簽發 ,顯屬偽造。是原告收到上開裁定後,十分訝然,更無法 接受,爰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之訴,以維 自身權益。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闡示:「法 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 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242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 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該票據債權並不存在 ,被告公司無從據此笨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若不予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與權利將有受侵害之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t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確 屬有據,請釣院明鑑。
(七)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按民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而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本件係消極確



認之訴,上訴人既否認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 責。」、「本票是否直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 判要旨闡明甚詳。
(八)如前揭事實所述,系爭本票確實非原告所簽發,應係訴外 人周士豪假冒本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號為 MHV-5887號之機 車時或後,為利用該機車辦理貸款時,另假冒原告名義所 簽發,顯屬偽造,有原證二之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及原證三 之彰化地檢署傳票可供查驗原告所述屬實,是無論系爭本 票上所填寫之內容及有關原告「王崧任」之簽名或印文( 因被告公司從未依法向原告提示過系爭本票,致原告未曾 見過系爭本票,根本不知其所載?容為何?亦不知發票人 攔究係簽名還是用印?),均非原告所為,原告除未曾授 權人何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更否認系爭本票所載 票據債務之存在。
(九)此外,未曾有何人於辦理系爭「分期貸款」案時,與原告 接洽、查證過!若有如原證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中國信 託銀行承辦人員陳娜娟一樣,懷疑系爭貸款非原告所親辦 ,致電原告所任職之大鐘公司像原告查證,則周士豪早已 如該案一樣被查獲,且從被告公司寄發給原告之律師函與 「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均有一封寄至原告所任職之公 司地址,足證被告公司或其就系爭本票債權所繼受之「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知悉原告所任職之公司,核無 難以查證之情事,反而足證渠等確實怠於且疏於查證,才 因此使訴外人周士豪順利冒貸,顯有重大過失,甚至令人 懷疑有內神通外鬼之可能。則依附件二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40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所揭 櫫之舉證法則,被告公司就系爭本票及其上發票人簽名或 印文之真正,應先負舉證之責,否則無權持系爭本票對原 告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確實有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持有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2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1 項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鐘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網路查詢、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8號起訴書及彰 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傳票各1件、彰化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1531號、2310號刑事傳票各1件、劉添錫律師事務所 函2件、被告公司所寄發之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2件、新北地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21號民事裁定1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531、2310、5053號起訴書1件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21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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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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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5.12. │81000元 │未載 │106.1.23 │免除作成拒絕│
│ │16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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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鐘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