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005號
PCEV,106,板簡,1005,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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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周軒妤
被   告 陳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簽發本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6 年2 月 5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起 因為訴外人盧錦雄之前妻為原告前夫之胞姊,彼此原屬熟識 ,105 年間訴外人盧錦雄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票並保 證按時償還,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出借,嗣訴外人盧錦雄又誆 以換回即將到期支票為由,取走原告3 張空白支票,並擅自 填寫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及54萬元,此有票根可 稽,原告旋要求訴外人盧錦雄限期清償上開債務,詎其拒接 電話、甚至避而不見,原告始知受騙,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現正偵查中。 106 年2 月間,被告協同2 名陌生男子至原告住處,稱渠等 持有訴外人盧錦雄所交付之原告所開立支票3 張,要求原告 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某處所協商清償債務事宜,原告基 於清楚交代簽立支票過程始能解決債務之心態,遂與被告等 人一同前去,原告至現場後,始得知訴外人盧錦雄將擅自取 走之3 張支票用於清償賭債,被告及另2 名陌生男子即要求 原告簽立3 紙與支票票面金額相符之本票3 紙,並聲稱:「 簽本票僅是形式,若盧錦雄出來清償債務,不會行使該3 紙 本票之權利」等語,原告本不願簽名,然時近深夜,原告因 心生畏懼,始在非自由意志之情形下簽立3 紙本票並交付被 告,今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50萬元不存在,仍將 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欲做強制執行, 顯有悖誠信。
㈡原告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93條規定,以起訴狀作為撤銷簽立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其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 6 年度司票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 自106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上開聲明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3.被告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 182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開的,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 是直接前後手,本票是欠被告錢,錢是跟朋友調的,所以被 告朋友要原告開本票,要回去問朋友錢如何交付給原告。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此項法律關 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 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五、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 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 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六、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820號准許



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820號本票裁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不否認 有簽發系爭本票,但辯稱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且 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既未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則原告就遭脅迫 始簽立系爭本票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即應負舉證 之責,原告雖提出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493號案件刑 事傳票,證明已向訴外人盧錦雄提出刑事告訴,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調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493號案件卷宗核閱結 果,尚無從認定原告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及與被告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為其 他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行使其權利,於 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應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簽發本票人,發票日 期為106 年2 月5 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債權即本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等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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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