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調字,106年度,130號
PCEV,106,板小調,130,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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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蕭漢杰
相 對 人 黃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 405 條第3 項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並 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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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