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2214號
PCEV,106,板小,2214,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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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誠益
被   告 陳明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未經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⑴被告於105 年4月8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傑昇 通訊雙雙店(傑昇通訊雙十店)」,持其竊得之訴外人林子 淵於原告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向不知情之「傑昇通訊雙雙店(傑昇通信雙十店)」店 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 同)7,590元之行動電話1支,並於確認消費金額為7,590元 後,在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資彥」簽名1 枚,虛偽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林子淵同意消費,而偽造屬私文 書性質之簽帳單,復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持向該店店員而據 以行使,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子淵本人來店持卡 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價值7,590元之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 足以生損害於林子淵、林資彥、傑昇通訊雙雙店及原告銀行 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⑵被告於105年4月8日13時 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國電子板 橋館」,持其竊得之訴外人林子淵於原告銀行所申辦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不知情之「全國電子 板橋館」店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刷卡購買價值 7,690元之行動電話1支,並於確認消費金額為7,690元後, 在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資彥」簽名1枚, 虛偽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林子淵同意消費,而偽造屬私文書性 質之簽帳單,復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持向該店店員而據以行



使,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子淵本人來店持卡消費 ,並交付其所購買價值7,690元之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足以 生損害於林子淵、林資彥、全國電子板橋館及原告銀行對於 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⑶被告於105年5月1日12時3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新莊中正特約 服務中心」(神腦數位新莊中正店),持其竊得之訴外人林 子超於原告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新莊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神腦 數位新莊中正店)」店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刷 卡購買價值15,990元之HTC A9行動電話1支,並於確認消費 金額為15,990元後,在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名1枚,虛 偽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林子超同意消費,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 之簽帳單,復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持向該店店員而據以行使 ,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子超本人來店持卡消費, 並交付其所購買價值15,990元之HTC A9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 ,足以生損害於林子超、中華電信新莊中正特約服務中心( 神腦數位新莊中正店)及原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 之正確性。原告已將上述款項墊付予特約商店共計31,270元 ,因被告不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刑 事判決為證,且被告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明諄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 宗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偽造文書方式,使原告誤認而撥付借款及代墊被告 信用卡消費款項,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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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