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2048號
PCEV,106,板小,2048,2017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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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0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范氏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7 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136 巷內駛出,左轉文化路往鶯歌市區時,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直行之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陸慶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322元 (鈑金工資2,750 元、塗裝費用19,272元、零件費用300 元 ),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車輛 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22,322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103 年11月12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 年6 月10日受損時止 ,實際使用6 月又3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7 月計算。再依行政院 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0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 折舊額為65元〔計算式:300 ×0.369 ×( 07/12) =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235 元(計 算式:300- 65=235 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35 元及其他無 須折舊之鈑金工資2,750 元、塗裝費用19,272元,共計22,2 57元(計算式:235 +2,750 +19,272=22,257元),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97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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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