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陳尚群
被 告 吳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覆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21時7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前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 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麗照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韋澔駕駛之 AKM-39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298元( 即工資2,952 元、塗裝3,456 元、零件19,890元),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 人陳韋澔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 月出廠(推定為1 月15日),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 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0月11日受損時已 使用1 年9 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6,298元(即工資2, 952 元、塗裝3,456 元、零件19,890元)一節,由原告提出 估價單2 紙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9,07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 6,408 元(塗裝費用亦屬工資之範圍)則無庸折舊,故原告 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15,486元(計算式:9,078 元+ 6,408 元=15,4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 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 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 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承保車輛 駕駛人陳韋澔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併排停車時影響其他 車輛通行,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 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一節,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肇事現 場相關位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是陳韋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則原告自應承擔陳韋澔之過失責任。綜上,本院審酌兩造肇 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 負擔1/3 、被告負擔2/3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15,486元,扣除應減輕被告1/3 之 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324元(
15,486元×2/3 =10,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93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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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90×0.369=7,33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90-7,339=12,551第2年折舊值 12,551×0.369×(9/12)=3,47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51-3,473=9,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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