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吳秉揚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邱翔裕
被 告 陳綉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押金兩個月及租金一個月於簽定租賃合約時(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給付,嗣因被告個人原因毀約(違法解約),至105 年11月9 日才遷讓房屋,卻惡人先告狀的要求租金不當得利 返還全部押租金(105 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778號),因本案 原告未出庭而被判敗訴(106 年度重小字第48號),上訴也 說不得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故遭上訴駁回(106 年度小上 字第32號),本案已提存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 ,提存書106 年度存字第1010號,但因租賃關係被判決為解 除租約,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房屋而不能出租予第三人。被 告既無正當理由的使用利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48,000元及因此事所生之相 關所有損害費用,如:更換門鎖之費用1,800 元、提存費用 500 元、原案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共3,000 元、存證信函寄 發之郵資及存證費222 元。另因被告強制執行扣薪,原告吳 秉揚上因受公司流言中傷致名譽受損,故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6,478元,以上合計80,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搬進去住過,但原告要求伊給付租金。伊 本來是要開卡拉OK,但該處不合規定,無法使用。伊一天都 沒有住過,一天都沒有做過生意。被告實際上沒有使用該房 屋,裝潢的材料運到現場,又載走了,伊付了兩份的錢等語 置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自付收納款項收據、國庫存款收款 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通話錄音檔光碟、存證信函、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建物所有權 狀、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 行命令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間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 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明文,係以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受利益人,受有利益為前提,苟當事人 所主張之受利益人實際未受有利益,或其受有利益非無法律 上原因,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 3 條約定:送搬家期105 年9 月29日至105 年10月28日,30 日不收租金。首付租金為105 年10月29日至105 年11月28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105 年9 月29日起至105 年10月28 日止原無須繳納租金,是縱被告於該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被告係為經營卡拉OK店而承租 系爭房屋,嗣因周圍鄰居抗議經營卡拉OK店,阻擾被告進行 裝修,且系爭房屋有違反消防法規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 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等為證,則被告稱因無法進行裝潢,導 致無法營業,因而主張解除契約,於另案訴請被告返還租金 、押金等情,自可採信,並有本院106 年度重小字第48號案 卷可憑,則被告雖曾將裝潢所需之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惟 其因上情受阻而無法進行裝潢,未曾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且 尚須將裝潢相關物品撤出系爭房屋,另覓他處營業,徒費心 力,自難認被告有何受有利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自屬無據,無從准允。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 吳秉揚間前因返還租金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原告吳秉揚返還租金,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小字第48號 判決判命被告(即本案原告吳秉揚)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 告)96,000元,嗣經被告(即本案原告吳秉揚)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6 司執霄字第50147 號 號扣押原告吳秉揚對第三人冠信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係被告本於為使自己權利得以獲滿足,而持上開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等權利,自屬其權利之合法 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是原 告吳秉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6,487元,亦屬無 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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