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國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存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游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宏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營業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6月14日 16時13分許,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往鶯歌方向直行,行經 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與文化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迴轉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10,090元(工資: 6,100 元、零件:3,990 元),且原告車輛為營業車,因修 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依稅捐處核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48 6 元,修復期間2 日共計損失2,97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機車違規迴轉不 慎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證明書 、車損照片3 張、行照、駕照等件為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0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交岔路口迴轉時,未讓直行之系 爭車輛先行,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 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 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 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8 月出廠(推定為8 月15 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至104 年6 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10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10,090元(工資:6,100 元、零件:3,990 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 營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上開零件之 折舊金額為1,456 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2,534 元(計算式:3,990-1, 456 =2,534)。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6,100 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8,634 元(計算式:2,534 +6,10 0 =8,634),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系爭 車輛為營業車,花2 日修理,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486 元, 共計受有營業損失2,972 元(計算式:1,486 ×2=2,972 )
,業據其提出宏祈汽車保養廠估價單、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營業證明書為證,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所受 營業損失2,9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6 元(計算式:8,634 +2,972 =11,606),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89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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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0×0.438×(10/12)=1,4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0-1,456=2,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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