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邱奕凱
被 告 鄒易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臺北看守所之管理員,於106 年1 月8 日15時46分許,提帶2 名羈押禁見收容人看完病後回舍 房時,被告在衛生科門口風雨走廊前轉向靜舍方向行走,原 告立即喝斥被告馬上歸隊,但被告假意歸隊,於接近原告時 ,趁原告不備之際,瞬間出手往原告臉部揮拳攻擊,原告因 而受有鼻子及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原告遭被告攻擊後工作 不順,罹患創傷後壓力反應及焦慮症,並因而前往精神科就 診。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元。
㈡交通費用:1,670元
㈢精神慰撫金:93,510元
㈣總計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 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00,000元,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揮拳攻擊其臉部,致其受有鼻子及 臉部挫傷擦傷之事實,業已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而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55 號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審視卷內證據,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致其 罹患創傷後壓力反應及焦慮症,並因而前往精神科就診部分 ,雖提出欣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為證,惟上開證據 僅能證明原告罹有上開精神症狀且有就診之事實,尚無從認 定係被告本件攻擊行為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2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 治療相符,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 2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670 元,所提車資收據係 原告弟弟邱韋皓開立,且邱韋皓並非計程車司機,業據原告 陳述明確(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未見原告 提出其他車資證明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請求交 通費用1,67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93,510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 ,致使原告受有受有鼻子及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因此身心 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93,510萬元,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之 傷害程度、原告案發當時為臺北看守所管理員,執行職務中 遭被告攻擊之情狀,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93,51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200元(計算式:3, 200元+20,000 元=23,200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