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106年度,30號
PCEV,106,板勞簡,30,2017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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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曾忠仁
被   告 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禎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林口倉庫擔任送貨司機,民國105 年 12月28日林口倉庫發生大火,倉儲及車輛付之一炬,被告公 司因而於106 年1 月3 日起將所有員工調整至新北市瑞芳區 工作,並提供以下替代方案解決通勤問題:1.提供接駁車供 員工上下班通勤、2.司機同事以自有車輛共乘,被告公司補 貼油資約3 個月、3.被告公司計畫於106 年3 月購入數臺貨 車在土城另開轉運站,提供司機開公司車就近上下班、往返 瑞芳配送貨物。然上開方案1.及2.因原告工作性質常須配合 提早上班、加班或晚下班,無法解決原告通勤問題;方案3. 則因原告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去瑞芳及土城 上班都會造成通勤時間過長,原告因調往瑞芳倉庫上班而增 加勞動成本,造成很大困擾。又原告工資為底薪新臺幣(下 同)16,2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加計送貨獎金抽成制, 平均月領30,000至40,000元,因被告公司遷移至瑞芳廠房發 貨配送,增加司機送貨路程,來回路程需要更多時間,平均 一個月必會少跑很多,薪水也會不如往常,原告多方考量至 勞工局諮詢後,與被告公司面談資遣無法達成共識,且調解 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139,055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送貨員每月交通津貼3,000 元,僅補貼前 3 個月,且被告公司雖提出原告自住處開車至林口倉庫所需 時間約27分鐘、至瑞芳倉庫則需31分鐘,調至瑞芳倉庫上班 僅需多花費4 分鐘計算之車程,但原告是騎機車上班,從住



處騎到林口是3、40 分鐘,但到瑞芳要1 小時。三、被告則以如下情詞置辯:
㈠被告公司為從事倉儲服務之業者,於林口(已燒毀)、土城 、南崁、瑞芳等地皆設有倉庫,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於99 年3 月9 日到職。
㈡被告公司之林口倉庫,於105 年12月28日凌晨失火,該建築 、被告公司之車輛13輛及倉庫內貨物均付之一炬,被告公司 恐面臨上億元之損害賠償訴訟,林口倉庫失火後,被告雖已 瀕臨破產,仍堅持安置林口倉庫之員工,安排該等員工至瑞 芳倉庫上班,並於調動前先行調查林口倉庫員工通勤意願方 式,整合意見後採行如下措施:1.交通車:被告提供交通車 接送員工上下班,上午7 點半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忠 孝一路交岔口,榕樹下海鮮屋發一班車;下午6 點半、8 點 於瑞芳倉庫 各發一班車,合計一日三班。2.共乘車:由有 車員工順行載送其他員工一同前往瑞芳倉庫上班,駕駛人員 得依公司出差交通補貼辦法加以請款,即油資部分每公里6 元,E-tag 部分實報實銷。3.公務車:送貨員得於被告之土 城倉庫或南崁倉庫駕駛公務車(即送貨用車)至瑞芳倉庫上 下班,下班時再回原處停放。4.除上述措施外,被告公司更 另外提供每位送貨員為期3 個月之每月交通津貼3,000 元, 以獎勵送貨員之辛勞。
㈢被告安排原告至瑞芳倉庫上班,實為企業經營所必須,且原 告並未對原告之薪資或其他勞動條件做出不利變更,至瑞芳 倉庫上班,亦為原告所能勝任,至為顯然。又原告自其住處 開車至林口倉庫所需時間約27分鐘、至瑞芳倉庫則需31分鐘 ,是調至瑞芳倉庫上班僅需多花費4 分鐘,難認造成原告過 重之負擔,且被告已提出多樣化方案供原告選擇,原告為公 司送貨員,同時每月又受有3,000 元交通津貼,被告實已對 原告多花費4 分鐘上班為必要協助。
㈣被告在風雨飄緲中採行上開措施,已盡一切辦法安頓員工, 惟原告不能接受被告採行之措施,遂於106 年2 月22日自請 離職,此有被告簽署之離職申請書可參,是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於是日即告終止,原告非由被告予以解雇,被告請求 給付資遣費,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林口倉庫擔任送貨司機,民國105 年 12月28日林口倉庫發生大火,倉儲及車輛付之一炬,被告公 司因而於106 年1 月3 日起將所有員工調整至新北市瑞芳倉 庫工作,並就員工通勤問題採行如下措施:1.交通車:被告 提供交通車接送員工上下班,上午7 點半於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北路與忠孝一路交岔口,榕樹下海鮮屋發一班車;下午6 點半、8 點於瑞芳倉庫 各發一班車,合計一日三班。2.共 乘車:由有車員工順行載送其他員工一同前往瑞芳倉庫上班 ,駕駛人員得依公司出差交通補貼辦法加以請款,即油資部 分每公里6 元,E-tag 部分實報實銷。3.公務車:送貨員得 於被告之土城倉庫或南崁倉庫駕駛公務車(即送貨用車)至 瑞芳倉上下班,下班時再回原處停放。4.除上述措施外,被 告公司更另外提供每位送貨員為期3 個月之每月交通津貼3, 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林口倉庫失 火後照片、通勤意願調查表、原告2 月薪資條可參,堪信為 真。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原告調動至瑞芳倉庫工作,調動工 作地點過遠,增加其勞動成本,且因而導致其薪水減少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為勞動契約應依勞動 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事項之變更,自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 決定之。次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 約內訂定之,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 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 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74 年9 月5 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 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 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 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 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 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 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職五原則。 ㈡被告公司因原告工作地點林口倉庫發生大火,倉儲及車輛付 之一炬,因而於106 年1 月3 日起將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員工 調整至新北市瑞芳倉庫工作,顯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而此次調動後原告仍係擔任司機,自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可 勝任,且對於調動後工作地點之通勤問題,業已提供前述因 應措施,堪認已予以員工必要之協助;又被告公司將原告調 動至瑞芳倉庫後,並未對原告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變更, 原告雖主張改至瑞芳倉庫配送貨物將因路程遙遠增加送貨時 間、送貨趟次減少致其每月薪水減少,惟此為被告公司所否 認,原告復未舉證已實其說,自不足採,復難認被告公司有 何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節,是被告公司所為此次調動即符



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調職五原則。再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10 6 年2 月22日自請離職,業已提出原告之離職申請書為證, 則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職既未違法,應認原告前開離職申請屬 自請離職經被告公司同意之合意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應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55 元之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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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