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100號
PCEV,105,板簡,2100,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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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林旻叡
被   告 陳勁宏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5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板橋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旻叡(原名林文才)、訴外人廖曼妡 (原名廖雅惠)夫妻各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國不動產篤行加盟店」(下稱全國篤行店)之店長、行 政經理,被告陳勁宏、訴外人劉䕒淇夫妻則均為全國篤行店 之營業員。原告林旻叡、訴外人廖曼妡與被告陳勁宏、訴外 人劉䕒淇於民國103年7月4日23時3分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 起爭執,被告陳勁宏、訴外人劉䕒淇即有意辭職,並於103 年7月4日23時38分許、23時39分許與原告林旻叡、訴外人廖 曼妡相約稍後至全國篤行店收拾個人物品。適原告林旻叡友 人謝瑋平偕同訴外人彭景廷羅民竣李亦鎧、連子緹等人 於103年7月5日0時45分許至全國篤行店2樓與原告林旻叡商 談不動產買賣事宜,迨被告陳勁宏、訴外人劉䕒淇於103年7 月5日0時46分許至全國篤行店2樓時,被告陳勁宏因見訴外 人謝瑋平彭景廷李亦鎧羅民竣、連子緹等人在場,而 認原告林旻叡係糾眾針對自己與訴外人劉䕒淇,竟心生不滿 ,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搥擊全國篤行店2樓形 象玻璃牆,致形象玻璃牆頓生凹裂及多道裂痕,致令不堪用 ,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林旻叡,原告林 旻叡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勁宏,兩人



即接續相互徒手扭打、毆打彼此,被告陳勁宏並接續前揭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循環扇砸向原告林旻叡(未成傷), 損壞循環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林旻叡,原告 林旻叡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唇部挫傷及擦傷、右 前臂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通費1,0 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中藥費用2萬元、形象玻璃牆29, 200元、循環扇800元,共計15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嚴正否認原告所述事實過程:
1.本件實際情形係為被告於103年7月5日0時50分許抵達全國 篤行店時,原告及其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被 告為保護懷孕之配偶劉蕙淇即以肉身擋住施暴者,f配偶 劉籌淇得以儘速逃離,而被告則獨自承受原告及其友人之 拳腳相向,其等更持電風扇、辦公椅等器具對被告施暴, 因而造成被告右眼眶挫傷合併撕裂傷及瘀腫傷、鼻部挫傷 合併鼻出血、胸部及背部挫傷合併瘀青傷、右眼眶底骨骨 折、頭部、胸部、脊椎挫傷、右眼瞼撕裂傷三公分、右手 臂及右膝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胸部挫傷、右眼眼球 鈍傷併眼窩骨折、雙眼複視等嚴重傷害,其中被告之右手 臂鈍傷即係因不斷阻擋原告及其友人毆打所致之結果,被 告亦從未曾有打破該店內之形象玻璃牆及持電風扇毆打原 告之行為,原告及其友人顯係仗著人多勢眾,而互為勾串 證詞嫁禍予被告。
2.綜上,被告實係遭原告及其友人圍毆,而實未曾毆打過原 告,原告所謂之傷勢實係其於事後為卸責所刻意自行製造 ,而絕非被告所致者,是被告對於原告實毫無任何侵權行 為可言,亦絕無毀損原告所有之形象玻璃牆及電風扇之行 為,懇請鈞院明鑒!
(二)被告亦否認原告請求之賠償範圍,理由如下: 1.被告對於原告毫無任何侵權行為,亦毫無造成原告所有之 形象玻璃牆、電風扇毀損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增加生活上需要、精神慰撫金及物之毀損部分均為無理由 。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於原告確有侵權行為存在(僅為假 設,非自認),惟本件亦可認被告於當時實具有正當防衛 (即阻止原告及其友人之惡意攻擊)及緊急避難(即為保 護訴外人即被告之懷孕配偶劉蕙淇得安全離去)之阻卻違



法事由,實不應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3.遑論原告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請求之賠償範圍與 原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支出之必要性,且其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實屬過高,是被告亦均否認之。 4.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之行為有防衛過當之情事,惟被告亦 主張原告所受之損害發生原因實係肇因於其故意對被告進 行傷害之行為所致,是其顯然為與有過失,故懇請鈞院惠 准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2210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 46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勁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嗣經兩造不服聲請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上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4年度易 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 刑事判決判附卷可稽,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 負有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至明。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傷害被告 之行為云云,查兩造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以減免被告之民事責任。從而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渼 林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張、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復健相符相當,為治 療復健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40元,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均未見原告提出 車資證明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 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唇部挫傷及擦傷 、右前臂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 金10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原告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從事房屋仲介店長,收入約月薪 3萬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亦為高職畢業,案發當 時是房仲業務,收入約月薪五萬元,收入不穩定,無不動產 及其他財產,此有原告、被告陳明在卷可參(見106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 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4.中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內傷,服用中藥鋪開立之內傷藥約計花費 2萬元,惟未能就其有中藥費用支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 開說明,是原告請求中藥費用2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5.毀損財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形象玻璃牆及循環扇,計受有形 象玻璃牆29,200元、循環扇800元之損害,惟原告未能就其 受損支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象玻璃牆29,200元、循環扇8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40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1,0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040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 ,04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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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