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黃陸進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楷翔
被 告 翁呈劼
兼法定代理人 潘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當庭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兩造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見本院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揆諸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104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9 分許,無照騎乘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應注 意於未劃分標線道路時仍須靠右側部分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朗、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左行 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 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49 巷往167 巷方向行駛,閃避不及 ,迎面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左第四腳趾閉
鎖性趾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機車毀損、自製醃蜆仔 75斤之貨物毀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1,675元。
2、看護費用:2,200元×60天=132,000元。 3、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390元
4、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市場攤販(販售自製醃蛤蜊),每 月收入約180,000 元,扣除食材及醃製成本,淨收入約90 ,84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約181,680 元。
5、原告車禍當日被撞毀之自製醃蜆仔損害:6,056元。 6、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身體疼痛不堪,持續做復 健,雖醫生囑附休養2個月,惟康復情況不佳故持續休養3 個月尚無法完全恢復工作,原告身為一家之主,家中當有 尚有房貸壓力及妻小生活費用須負擔,受此傷勢折磨,飽 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30萬 元。
7、機車受損修理費用:2,500元。
8、綜上,原告受有總計625,301 元之損害。被告甲○○於87 年1 月11日生,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丙○○應與被告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30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增加生活費用之部分:
①看護費用:132,000元。
⑴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黃君 依病情建議2 個月,至於是否需要看護之必要,需視病 人本身需求。」。觀之本件,原告於事發生時已年屆67 歲,行動力本不如年輕力壯之青、中年人方便,且腳趾 部位關係原告之行走能力,現腳趾骨折令原告行動更為 不便,勢必需仰賴他人攙扶照顧,且生活難以自理,是 以,原告於休養期間自有看護之必要。
⑵又原告雖係由親屬看護,而無看護費用之單據可憑,惟 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543號判決要旨所示:「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 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是 依上開判決要旨,縱原告係由親屬代為照護,其仍得請 求給付看護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看護費 用,自屬有據。
⑶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回函,原告需休養兩個月,故看 護期間以兩個月為計算基準,全日看護費用以一日 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200元×60日= 132,000元。
②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1,390元。
原告為年將70之老翁,行動本已非靈敏,今受有右手開放 性傷口,左第四腳指閉鎖性趾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致其行動更為不便,難期原告自行騎乘機車或駕 車前往。是故,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往返 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1,390元,此有卷附之單據可憑。 ③工作損失:181,680元。
⑴首先,原告係自營攤販商家,於市場販售自製醃蜆仔為 業,是以,原告之工作損失為販售自製醃蜆仔之淨利。 ⑵原告因左腳趾骨折致其行動不便,且無法搬運重物與騎 乘機車,原告因而無法批貨並載運規仔至市場販售,左 腳址骨折確實已影響原告出售蜆仔之工作。
⑶再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法第22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自營攤販商家,所賺取之營利收入本即難以檢附扣繳憑 單、所得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資料證明之,故原 告將醃製蜆仔之進貨成本逐項羅列,並檢附進貨單據以 盡舉證責任,即屬有據,懇請鈞院審酌下列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原告之工作損失數額:
①每月進貨成本:89,160元。原告每週批300斤,每斤 50元之蜆仔,此有台北市環南市場開立之收據及證人 乙○○於106年8月7日證詞可證。每月之銷貨成本為 :60,000元(生蜆仔50元×300斤×4週)+佐料9,160 元(2,290元×4週)+每月攤位租金20,000元= 89,160元。
②每月銷貨收入:180,000元。原告自製之醃蜆仔以每 斤150元販售。從而,原告每月銷貨收入為:150元× 300斤×4週=180,000元。
③綜上,原告之每月工作淨利為:180,000元-89,160
元=90,840元。兩個月之工作淨利為:90,840×2月 =181,680元。
2、財產權損害:
①原告車禍當日被撞毀之自製醃蜆仔:6,056元。 原告於104年8月6日當日係攜帶三箱共計80斤自製醃蜆仔 至市場販售,因被告甲○○無照駕駛機車撞擊原告騎乘之 機車,致上開三箱醃蜆仔均遭毀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每月1,200斤之醃蜆仔淨利為90,840元,則當日每 月80斤之醃蜆仔,其淨利為:90,840元x ( 80/1200)=6, 056 元。是以當日被撞毀之自製醃蜆仔之損失為6,056 元 。
②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500元。
⑴按原告所有前揭大客車,因受損嚴重,經送往修理廠修 理,計花費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可稽,雖然零件有以新換舊之情形,但對受創車輛不 僅不能延長其使用年限,且有損其市場交易價值,是原 告以修復費用全額,核計此部份之損害,應屬合理可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所受損害之零件(大燈罩、面板及手把)均無從延 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且因被告之過失撞擊行為而減損 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原告並無因修繕零件而獲有利益 。據此,原告修繕大燈罩、面板及手把合計2,500 元之 費用,被告仍應全額賠償。
3、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全 身受有多處傷勢,痛苦不堪,且原告為已年將70歲之老翁 ,身體恢復速度更不若年輕人,持續休養3 個月仍無法完 全康復,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於市場從事小買賣 ,且身為一家之主,需肩負家中之房貸壓力及配偶子女之 生活費用,原告現受有此等傷害,於休養期間無從扶養配 偶、子女,且尚須負擔高額之房貸壓力,並承擔客戶流失 之損失,原告飽受精神上之痛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4、被告甲○○雖在學,但其亦於加油站打工,被告母子二人 即有二份經常性收入可供度日,且衡諸原告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難認過 高。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應可歸責於被告甲○○不爭執。(二)就原告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費用不爭執。
2、看護人力費用部分:經查,依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位,並無提及原告所受傷害須有看護 之必要,則本項請求,因無相關醫囑證明其必要性,且原 告未曾提出任何佐證或收據證明,則本項看護費用之請求 應無理由。又依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 年9 月7 日回 函,原告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需視病人本身需求,然因本 件原告並無實際雇用看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就其有 受看護之需要以及其家人有實際進行看護之事實為舉證, 合先陳明。
3、就醫交通費用:經查,原告就本項主張固提出計程車收據 為證,惟查,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 要,尚非無疑。況查,計程車收據上並無任何日期之記載 ,未能證明該收據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有關連性。 4、被撞毀之自製醃蜆仔: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甲○ ○起身之後立即向原告鞠躬道歉並表示會賠償原告損害, 當時原告有說只要給付醫藥費用即可,又於104年8月20日 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為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陳稱騎機車 上裝載之蜆約25公斤,是其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受有150 斤醃蜆仔之損害,應非事實。況查,原告於其提出之收入 及支出來源說明中亦言其每周進貨300斤,則衡諸常情, 原告應不可能隨身攜帶相當於半周醃製量之醃蜆仔,原告 主張,顯不足採,彰顯甚明。
5、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稱其休養2個月無法恢復工作,而欲請求2個月之工作 損失,計181,680 元云云。惟查,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扣繳 憑單、所得清單或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資料以供證明其確 有其所稱之收入,至於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其內容真實性 尚待斟酌,況此類明細至多僅可得知原告有該項支出,然 其是否收支平衡抑或入不敷出,實無法得知。
②茲就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乙○○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⑴證人乙○○之證詞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之收入,合先陳明 。
⑵依據證人乙○○106年8月7日於鈞院言詞辯論庭所為之 證詞:「(原告代理人問:原告這五年來跟你購買的蜆 仔的數量,有無一次不是300斤的情形?)有時候有, 有時沒有那麼多。下雨天會買比較少。(原告代理人問 :下雨天原告來大約購買多少?)下雨天原告購買大約 100多至200斤左右。」可證明原告購買蜆仔之數量會依 天氣等因素增減,於雨天時購買的數量可能僅原有之三
成,則原告所提105年3月19日、22日、26日、4月1日、 4月6日、4月12日進貨單所呈現之原告進貨數量應非常 態事實,無法作為本件之證明,應屬是理。
⑶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此金額之工 作損失。又原告僅左腳腳趾受傷,並非完全失去工作能 力,且原告主張其以出售醃蜆仔維生,腳趾受傷應不至 影響出售醃蜆仔之工作,則原告所請,應屬有疑。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事發當下即留於現 場且亦有負傷,又被告甲○○目前仍在學中,其法定代理 人丙○○係於工廠煮飯賺取微薄薪水供一家支出,被告之 家庭生活經濟實為拮据,原告驟然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實屬過高,故懇請鈞院衡量被告仍為學生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
②次查,原告指稱被告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後名可 購置重型機車代步,卻一再陳稱無力負擔僅僅20萬元和解 金,被告之貧窮抗辯實屬荒唐云云,顯非事實,蓋該車號 000—PWL機車即為系爭車禍案件肇事車輛,非於車禍後購 置,原告主張顯有錯誤。又原告主張被告甲○○維持髮型 每月需花費二千元以上且於本件車禍事件後自費,請律師 ,生活鋪張浪費云云,亦有錯誤,蓋被告甲○○之髮型係 自然捲,且本件為法律扶助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為新北 法律扶助基金會派任之律師,被告並未負擔費用。 7、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經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憑,然此 僅為估價單而非收據,原告是否確有本項修理費用支出, 尚非無疑。退步萬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準此,縱認原告確有本項修理費用支出,其修復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就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計算此項修理費用,方屬合理。
(三)綜上所陳,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據以請求賠償,應 無理由,實則,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當下立即向 原告鞠躬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原告當時表示被告只
是小孩,只需要賠償醫藥費即可,然而後來在調解階段原 告卻變更說詞,要求以二十萬元和解,因為此金額不僅超 出被告之能力,且與原告事實上所受之損害相差甚邊,故 被告無法同意,此為兩造前於調解階段無法達成和解之原 因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甲○○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提出本院 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護字第273 號宣示筆錄為證,而被告甲 ○○因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應予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甲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逐一審核如下 :
(一)醫療費用1,67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慈濟醫 院就醫,支付醫療費用1,675 元,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4 張、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附卷可稽 ,為被告不爭執,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1,67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132,00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左第四腳趾閉鎖性趾骨 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回 函,原告需休養兩個月,故看護期間以兩個月為計算基準 ,全日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 200 元×60日=132,000 元等語,雖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而依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記載「…宜需休養2 個月及後 續門診追蹤,及復健物理治療。」及該醫院105 年9 月7 日雙院歷字第1050007129號函所述:「黃君依病情建議休 養2 個月,至於是否需要看護之必要,需視病人本身需求 。」,並參以原告之骨折傷勢係於左腳第四腳趾,原告自 應就其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更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 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即屬 無據。
(三)交通費1,390元:
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390 元, 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7 張為證,而該等計程車乘 車證明雖未記載日期,惟原告既確有因傷至醫院就診之事 實,且依其左腳腳趾受有骨折之傷勢,其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返還醫院就診之交通費1,39 0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工作損失181,680元:
原告主張其為販售自製醃蜆仔於市場販售,每斤以150 元 販售,每月販售1,200 斤(即300 斤×4 週),收入約18 萬元,扣除每月之蜆仔進貨成本(每月:300 斤×50元× 4 週=60,000元)、醃料成本9,160 元、攤位租金成本20 ,000元,每月淨收入約90,84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2 個 月,計損失工資收入約181,68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原證 6 之105 年3 、4 月進貨及成本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 證人乙○○於本院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庭時具結證稱 :「(問:是否認識原告?因何事認識?)我認識他,原 告來跟我批貨,他跟我批貨約有五、六年之久了。」、「 (問:原告多久跟你購買蜆仔一次?每次數量跟單價?) 原告大約五天到壹個星期來一次,一次來跟我買差不多参 佰斤,單價大約每斤五十元,他算是買比較大顆的。生蜆 大約可以存放一兩天。我知道原告跟我購買蜆是來做醃製 ,之後再去市場出售。(問:原證6 之1 單據你開立?) 是的。上面確實是原告跟我購買所開立的單據。」、「( 問:原告這五年來跟你購買的蜆仔的數量,有無一次不是
300 斤的情形?)有時候有,有時沒有那麼多。下雨天會 買比較少。」、「(問:下雨天來大約購買多少?)下雨 天原告來購買大約100 多至200 斤左右。」,固堪認原告 有以每斤50元之價格每週進貨至少100 斤、至多300 斤蜆 仔之事,惟其醃製蜆仔後之售價為何及其每週實際售出之 醃製蜆仔究係多少,並無法更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原告每 月之營業收入尚無法一概而論,則其是否每月可得90,840 元之淨收入,即非無疑,是其實際收入既乏所據,自應以 104 年7 月以後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準此,原 告因本件車禍休養二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40,016元(計算 式:20,008元×2 月=40,0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車禍當日被撞毀之自製醃蜆仔之損失6,056 元: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6日當日係攜帶三箱共計80斤自製 醃蜆仔至市場販售,因車禍致上開三箱醃蜆仔均遭毀損,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其每月1,200 斤醃蜆仔淨利為90 ,840元計算,當日80斤之醃蜆仔淨利為6,056 元(即90,8 40元x 【80/12 00】=6,056 元),即原告當日被撞毀之 自製醃蜆仔之損失等語,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記載,原告於車禍當日係陳稱: 「(問:你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硯、小推車、雨 傘等約10kg。」,嗣於104 年8 月20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又陳稱:「(問: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蜆約25公 斤,小推車、雨傘等。」,而於本件起訴又主張當日機車 上攜帶有80斤之自製醃蜆仔,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數量 ,尚非可採,況且,本件車禍係發生於下午3 時左右,除 黃昏市場外,傳統市場應已結束營業,則原告當時所載運 者究否為尚未銷售之自製醃蜆仔,抑或銷售剩餘之自製醃 硯仔,亦非無疑,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80斤醃蜆仔之淨利 損失6,056 元,要難遽為採認。
(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5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大燈 罩、面板及手把等零件費用2,5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 車輛係97年2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 年 8 月6 日受損時,已使用7 年5 月又23日,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 為2,50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0 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左第四腳趾閉鎖 性趾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必須休養二個月, 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而原告為小學畢業,從 事醃蜆仔販售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地及汽車 ,被告潘呈劼為未成年人,仍在學,104 年度所得約11萬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於加工廠煮飯,104 年無所 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案 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經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 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3,331 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1,675 元+交通費用1,390 元+工作 損失40,016元+機車修理費用25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 0 元=143,331 元)。
(九)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其得請求之 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自無扣除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33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