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哲志
被移送人 李瑞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0月19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634469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志、李瑞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哲志、李瑞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11日22時1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哲志、李瑞哲與被害人陳勝東素不相識 ,因消費糾紛而生口角,被移送人林哲志、李瑞哲於上述 時、地毀損店面物品,借此滋擾被害人陳勝東經營之店面 。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 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 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哲志、李瑞哲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二)證人陳勝東之警詢證言。
(三)現場照片16張。
四、被移送人林哲志、李瑞哲於警詢時自承因為其與大小通吃餐 飲店老闆陳勝東對伊態度不好,伊覺得要給店家教訓,一時 氣憤所以就把他店內的物品砸毀。核被移送人林哲志、李瑞 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茲審酌渠不思理性解決渠等嫌隙,僅 因口角即毀損店內物品,借此滋擾被害人陳勝東經營店面之 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刺激、手段及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 所示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