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40號
抗 告 人 范姜賀嵩
相 對 人 國立政治大學
代 表 人 周行一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及教育部間考試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教育部為金錢賠償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廢棄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即應廢棄或變更原裁 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 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二、緣抗告人參加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105學 年度碩士班資訊管理學系(下稱「資管系」)科技組招生入 學考試(下稱「科技組招生考試」),未獲錄取。嗣訴外人 黃仲宏於民國105年6月4日及9日針對該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及 考試缺額流用事宜向政大提出陳請,經政大以105年6月23日 政教字第1050019131號函(下稱「105年6月23日函」)回復 略以,該校105學年度碩士班各系所組錄取名額即依招生名 額而定,若遇有缺額須於放榜前經招生委員會通過後始得互 為流用;今資管系資管組及科技組錄取名額經招生委員會決 議分別錄取14名及6名,是以錄取生因故放棄而產生缺額, 理應遞補至錄取名額數止等語。黃仲宏對政大105年6月23日 函仍不認同,於105年6月29日向相對人教育部(下稱教育部 )及政大提出質疑,促請撤銷政大105年6月23日函。經政大 以105年7月12日政教字第1050020930號函(下稱「105年7月 12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依政大105學年度碩士 班招生簡章第15條申訴程序,補正考生姓名、准考證號碼與 權益受損之具體理由,俾憑辦理。而後,黃仲宏以考生家長 及抗告人申訴代理人之身分於105年7月21日提出人別資訊, 並補正權益受損之具體理由及希望獲得之救濟措施(將資管
系資管組錄取缺額流用至科技組辦理備取遞補作業),以完 足政大105年7月12日函要求之補正內容。經政大以105年8月 16日政教字第1050023891號函(下稱「105年8月16日函」) 回復抗告人略以,所申訴主張該校碩士班甄試及一般招生考 試錄取缺額應跨組互為流用者,未涉及個人在該校之錄取結 果及考試權益等語。抗告人不服,針對政大105年6月23日函 、105年7月12日函、105年8月16日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 5年11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2835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抗 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關於政大105年6月23日函,是針對碩士班甄試及考試缺額 流用之陳請所為之回復(敘明政大該學年度碩士班資管系 資管組及科技組錄取名額,業經招生委員會決議分別錄取 14名及6名,是以錄取生因故放棄而產生缺額,理應遞補 至錄取名額數止),無涉於任何人權利義務之變動,當然 非行政處分。關於政大105年7月12日函,是針對陳情人就 政大105年6月23日函仍不認同並促請撤銷之回復(僅敘明 請遵期補正考生資料與權益受損之具體理由,俾憑依申訴 程序辦理),亦無涉於任何人權利義務或利益之變動,當 然也非行政處分。至於政大105年8月16日函,是抗告人就 政大105年7月12日函之具體補正(權益受損之具體理由及 希望獲得之救濟措施),針對抗告人所言而回復:分別敘 明按碩、博士班甄試招生簡章第11條第6項規定:「於錄 取報到遞補作業截止後,各系所(組)招生名額若仍有缺 額,得由本校105學年度碩、博士班一般招生考試補足之 」;甄試簡章第15條第4項:「本校辦理備取生遞補作業 之截止日期:105年1月31日(遇假日則順延)。遞補作業 截止日以後若仍有缺額,本校將其缺額併入一般入學考試 招生名額內」。而一般招生考試簡章第12條第1項規定: 「本招生考試放榜前,若有本校碩士班甄試因故產生缺額 者,其缺額併入本招生考試名額內,其最新招生名額將公 告於本校網站」;而且於105年2月22日之網頁公告,之後 倘再有缺額,由一般招生考試備取生遞補;併重申政大10 5年6月23日函之文旨。足見政大105年8月16日函內容,是 針對抗告人申訴主張該校碩士甄試及碩士班一般考試錄取 缺額應「跨組互為」流用者,為相關規範之回應,未涉及 任何個人在該校之錄取結果及考試權益,自非行政處分。 雖政大105年8月16日函末稱「台端所請,歉難同意,敬請
諒察」但前提是「申訴主張碩士甄試及一般考試錄取缺額 應跨組互為流用,此未涉及個人在該校之錄取結果及考試 權益」所為函覆之結果,既無涉於錄取結果及考試權益, 當非行政處分,更無涉否准,併此敘明。
(二)是抗告人爭議的函件:105年6月23日函、105年7月12日函 、105年8月16日函等均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則抗告人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5年11月2日 臺教法㈢字第105012835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當屬於法有 據。就此,抗告人聲明:教育部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 撤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關於抗告人之先位聲明, 命政大報教育部於106學年度由數個學校入學招生增額錄 取抗告人;而備位聲明,命政大另為適法之處分。係針對 政大所為課予義務之聲明,原則上是基於有公法上請求權 之申請事件,經否准而提起撤銷之訴有理由之下,進而主 張之課予義務訴訟;在所主張撤銷之訴不合法之下,所主 張課予義務之聲明,當然也是不合法,自當併予駁回。至 於先、備位聲明請求二:政大及教育部為金錢賠償。就政 大部分,是爭執於其是否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之訴有 理由之下,進而主張附帶損害賠償訴訟;然而本案是抗告 人所主張撤銷之訴經認定為不合法,其所主張附帶損害賠 償之聲明,當然也是不合法,自當併予駁回。而教育部部 分,是訴願機關,並非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的被告機 關(參見行政訴訟法第24條),則非得以提起附帶損害賠 償訴訟之被告(參見行政訴訟法第7條),更非得以提起 一般給付之訴的被告(參見行政訴訟法第8條),故抗告 人所主張教育部應賠償之聲明,也是不合法,自應併予駁 回。故本案先、備位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等由,裁定 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政大105年6月23日函、105年7月12日及105年8月16日函係 明確拒絕抗告人請求政大將105學年度資訊管理學系碩士 班考試招生資管組錄取缺額流用至科技組」,業已違反教 育部所定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3款、政 大博、碩士班招生考試錄取原則第4項及招生簡章第16條 第3項規定,並涉及抗告人錄取輪序權益和錄取臺灣科技 大學資訊管理系碩士班甲組與否之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為 對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另政大105年8月16日函文末 亦表示「台端若仍有不服,得依訴願法規定,於本行政處 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行政救濟程序」,
明白揭示政大自認105年6月23日函、105年7月12日和105 年8月16日函均為行政處分,原裁定顯然漏未斟酌該足以 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據,裁定不當且違法,應予廢棄。(二)教育部為中華民國負責學術教育、體育及青年事務的最高 機構,並監督各地方政府的教員主管機關,亦為大學法規 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大學招生(包括考試)事項,依法 有輔導及監督之權責,故教育部未對政大招生事務之公平 、公正與公開性和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顯然未盡輔導及監 督,未改善訴願決定品質而顯有行政疏失,所屬訴願審議 委員會執意以政大所為行政處分書認定為非行政處分,於 105年11月2日為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之訴願,該決定顯然有 悖於依法行政原則,故教育部業已與政大共同侵害抗告人 之教育權和其他權利與利益,應就抗告人之損害負共同賠 償責任等語。
五、本院查:
(一)駁回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 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 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著有明 文。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 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 分者而言;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 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 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 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 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 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範 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之「依法申請」。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
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 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
⒉大學法第1條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 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4條第1項:「大學招 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 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 、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同法施行細則第 19條:「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 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前項招生規定及涉 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依此,政 大擬訂有「政大博、碩士班招生規定」,其第3條:「博 、碩士班之招生系所、修業年限、招生名額、報考資格、 考試項目、考試日期、報名手續、評分標準、錄取方式、 報到程序、遞補規定、招生紛爭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 ,應明訂於招生簡章內,並最遲於受理報名前20天公告」 第4條第1項第4款:「博、碩士班招生名額之訂定原則如 下:各系所之招生名額,依教育部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 資源條件標準相關規定辦理,教務處彙整,於招生前納入 學校當學年度招生總量,經校務會議議決後,報請教育部 核定之。其名額包含一般生、在職生及甄試生。……同 一院、系、所、學位學程內之一般生及在職生及各組(不 含學籍分組)招生名額,應根據教育部核定該院、系、所 、學位學程招生總額範圍內自行合理分配,其缺額是否流 用,另定於招生簡章內……。」另政大105學年度碩士班 甄試、博士班甄試招生簡章總則第11條第6項:「於錄取 報到遞補作業截止後,各系所(組)招生名額若仍有缺額 ,得由本校105學年度碩、博士班一般招生考試補足之」 第15條第4項:「本校辦理備取生遞補作業之截止日期:1 05年1月31日(遇假日則順延)。遞補作業止日以後若仍 有缺額,本校將其缺額併入一般入學考試招生名額內。」 第12條第1、3、6項:「本招生考試放榜前,若有本校碩 士班甄試因故產生缺額者,其缺額併入本招生考試名額內 ,其最新招生名額將公告於本校網站……。」「同系所學 程各組(不含學籍分組)或同系所學程之一般生及在職生 招生名額遇有缺額時,得由該系所學程於放榜前提經招生 委員會通過後互為流用。」「各系所學程組所招列招生名 額係該系所學程組錄取名額之上限……。」依上開規定可 知,各大學得依其發展方向及重點自行規劃招生事宜,公
開招生辦法係由各校自行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政大資管系既分設不同之資格及錄取標準與名額,訂明於 招生簡章中,自在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政大博、碩士 班招生規定等法令所授予之裁量權範圍內。亦即就各招生 系組招生名額、錄取名額及缺額處理,上開法令並未賦予 抗告人得請求政大增額錄取或缺額流用之公法上請求權。 ⒊抗告人為政大105學年度碩士班資管系科技組招生考試之 考生,該次考試未獲錄取。嗣訴外人黃仲宏(抗告人之母 )以其為考生家長,向政大陳請該校碩士甄試及碩士班一 般考試錄取缺額應跨組互為流用,經政大分別以105年6月 23日函、105年7月12日函及105年8月16日函答覆或處理在 案,有各該函及陳請或申訴書附卷足佐;抗告人本於對該 3公函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中105年6月23日 函之內容,係政大就該次陳請人黃仲宏請求將該校105學 年度資管系碩士班甄試及一般考試缺額互為流用乙事,說 明該校105學年度碩士班各系所組錄取名額即依招生名額 而定,若遇有缺額須於放榜前經招生委員會通過後始得互 為流用,今資管系資管組及科技組錄取名額經招生委員會 決議分別錄取14名及6名,是錄取生因故放棄而產生缺額 ,理應遞補至錄取名額數止等語;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抗告人或陳請人黃仲宏就所陳請之考試缺額流用乙事,並 無請求政大為准駁行政處分之法律上依據,自非屬依法申 請之案件,則政大以105年6月23日函予以回復,應僅屬單 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已,難認該公函係對抗告人之 申請有所准駁之行政處分。至105年7月12日函係在通知該 次陳請人補正申訴考生之資格等資料,亦非屬對陳請人之 請求有所准駁之行政處分;另105年8月16日函,要在向抗 告人說明抗告人既未獲錄取,其申訴主張該校碩士甄試及 碩士班一般考試錄取缺額應跨組互為流用乙節,未涉及個 人在該校之錄取結果及考試權益等情,同上所述,抗告人 既無請求政大就其陳情事項為准駁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 則該次陳請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105年8月16日函自亦 非屬行政處分。上開陳請既均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且該政 大3公函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所規定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 願機關就此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又105年8月16日 函既非行政處分,其說明所載「……台端若仍有不服, 得依訴願法規定,於本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 教育部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自屬錯誤,然此教示錯誤, 不因而影響該函非行政處分之性質。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
裁定違法,不足採信。
⒋又政大105學年度碩士甄試及碩士班一般考試錄取缺額是 否跨組互為流用,與政大等其他大學106學年度資訊管理 學系碩士班考試應否增額錄取抗告人,並非同一事項;經 核抗告人或訴外人黃仲宏向政大所提之陳請書函,其內容 均僅在請求政大將該校105學年度資管系碩士班甄試及一 般考試缺額互為流用,並無增額錄取抗告人之請求事項; 則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所為(更正後)先位聲明第1、2項, 載稱:「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命政大報教 育部於106學年度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或政大或國立成功大 學或國立中央大學之資管系碩士班入學招生增額錄取原告 (即抗告人)。」其關於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 分,與請求作成行政處分部分之二聲明間,顯非本於同一 事由之請求,實無從謂此二聲明係屬一課予義務訴訟之請 求。是抗告人關於請求增額錄取部分,顯有未經依法申請 及先行訴願程序之情形,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要件不合。
⒌綜上,抗告人以上開3公函為政大就其請求該校碩士班甄 試及碩士班一般考試錄取缺額應跨組互為流用申請事件所 為否准行政處分而請求撤銷,並命政大另為適法處分,或 報教育部於106學年度之上述各大學資管系碩士班入學招 生增額錄取抗告人等訴訟部分,均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5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 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此部分之訴訟,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
⒍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 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 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 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 ,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 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 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 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 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 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 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 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 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 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 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 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 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 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 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㈡參照。
⒎查本件抗告人以先、備位聲明請求政大賠償其新臺幣(下 同)22萬元或45萬元部分,係以政大所為系爭3公函有濫 用權力且逾越權限之違法,致其權益受有損害等由,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為請求,已據抗告人具狀陳明,應 有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意旨。是抗告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決議意旨,應以其所提之 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惟本件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5 條提起之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既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已如前述,該行政訴訟既 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則抗告人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即失所附麗。原裁定據此而將抗告人附帶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關於請求相對人政大一併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⒏另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 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再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 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 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贅列之被告機關。經查,本件抗告人 不服政大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12日及105年8月16日函 ,循序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後, 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則教育部為本件之訴願機 關,抗告人起訴狀除列其主張之政大為被告外,另贅列訴 願機關教育部為本件被告,自非合法,又因其起訴狀已列
正確之被告機關即政大,自無庸命其補正,是抗告人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以先、備位聲明附帶請求教育部賠 償其6萬元或20萬元,原裁定以此部分抗告人之訴為不合 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二)廢棄部分:
⒈按人民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者,係指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 請求(例如,公保、勞保給付、公務員俸給或退休金請求 、損失補償請求)、或基於公法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 理等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請求而言,至於因國家機關不法行 為所生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 起合併訴訟,或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為請求外, 應無獨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 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抗告人以先、備位聲明請求教育部分別賠償其金錢部分之 訴,除主張係屬上述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之附帶請求(行 政訴訟法第7條)外,尚本於同一聲明,另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等規定而為請求 ;核此部分之性質,顯屬國家機關不法行為所生之侵權損 害賠償之訴,依上開說明,無論其請求賠償之實體法上依 據,係依民法上之規定抑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均非行政 訴訟法第8條所定之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給付,而為民事訴 訟審判之範圍,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是抗告人除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教育部賠償以外,另依民法第184條 等規定請求教育部賠償部分,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原裁定未能適用上開規定,僅以抗告人 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對教育部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逕將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項法律適用,原屬本院職 權,本院自得予以斟酌。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 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教育部為金錢賠償部分暨 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