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鄒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補助費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 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 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補助費等事件,經 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 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 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15號再審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惟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5年7月20日確定,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10月6日又為本件 再審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 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 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主張其再審聲請已具 實質上理由,前開期間應自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 確定時即105年8月25日起算云云,要屬其歧異之見解,核不 足採。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其餘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