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927號
TPAA,106,裁,1927,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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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賴維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
理處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1
06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 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106年7月18日實管 字第1060005627A號函(下稱106年7月18日函),為原確定 裁定作成前之新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核發之「竹林保管許可 證」及所附「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為行政處分,如經斟酌 將動搖原確定裁定就「竹林保管許可證」及「竹林保管人遵 守條約」非行政處分之認定,又原確定裁定就相對人97年10 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下稱97年10月2日函)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如經斟酌亦將動搖原確定裁定以該函非屬 行政處分之裁判基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相對人106年7月18 日函,其內容為「主旨:臺端(即聲請人)申請辦理本處水 里營林區16林班12號保管林地權利繼承暨名義變更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臺端申請旨揭該號保管竹林 繼承部分,經核依現況符合規定,同意辦理。……三、臺端 申請旨揭該號保管竹林名義變更部分,請臺端補送該號保管 竹林地共同保管人之同意書後,再續申請。四、有關保管竹



林之相關規定均詳載於保管竹林許可證,請臺端務必詳閱並 遵守之。」核與聲請人爭執「竹林保管許可證」及「竹林保 管人遵守條約」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認定,難謂具有關連性,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即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之要件未符。至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 物即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乃聲請人於前程序爭訟之標的 ,而原確定裁定就此既已論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 確認違法應撤銷之對象: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無非相對人 就其發給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所具法律性質之 意見表示……,均非行政處分」等語(原確定裁定理由四、 ㈡參看),即無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有未符。故聲請人以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 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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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