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47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民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綜合 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49,465元,案經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聲請人之配偶洪石和未依法申請營業登 記,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85年間以太 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乃移由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後,通報相對人核定增列聲請人之配偶 洪石和85年度營利所得2,589,814元,歸課聲請人綜合所得 總額931,021,055元,補徵稅額1,035,926元,並處罰鍰517, 900元。聲請人對系爭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經復查決定追減85年度營利所得596,699元及罰鍰119,277 元(即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下 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判決)駁回。聲 請人仍不服,以前程序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 度裁字第39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另以該判決有同條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駁 回),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仍不服,一再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60 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237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536號
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及105年度裁字第1047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 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本件個人營利所得源自營業稅案件,原審 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聲請人配偶勝訴,撤銷原課稅 處分,惟本院竟逾越法律審之權限,未進行言詞辯論,自為 與事實相悖的事實認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本 案之情形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惟該 確定判決未給予聲請人配偶言詞辯論之機會,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核心之最低限度程序保障的「聽審權」,亦違反憲 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所保障之公平審判權。㈡ 本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稱「事實認定錯誤 ,法令適用自必錯誤」,並表明「適用法令錯誤」,法律文 義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相對人於 101年8月3日重核復查決定,已認定「其運作模式與補習班 性質未盡相同。」是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之基礎 事實,已被相對人自行推翻,故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令即有違誤。㈢相對人於86年間違反 財政部93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號函違法課稅; 刑事法院於96年7月13日判決全案無罪確定,相對人卻未撤 銷原處分。上述事證皆顯示本案受國家侵害兩公約之權利, 依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國家負有積極性義務,應提供有效補 救措施及司法救濟。故原確定裁定未查聲請人依兩公約施行 法充分敘明再審理由,逕以裁定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 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 或重申其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