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3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民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綜合所 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49,465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聲請人之配偶洪石和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 ,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85年間以太極 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乃移由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後,通報相對人核定增列聲請人之配偶洪 石和85年度營利所得2,589,814元,歸課聲請人綜合所得總 額931,021,055元,補徵稅額1,035,926元,並處罰鍰517,90 0元。聲請人對系爭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經復查決定追減85年度營利所得596,699元及罰鍰119,277元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前 程序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前程序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另以該判決有同條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9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本院 102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 猶不服,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2年 度裁字第1624號裁定、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3號裁定、本院1 03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083號裁定、105
年度裁字第10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 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案所涉課稅標的係太極門弟子間互 助代辦練功服,與太極門掌門人及聲請人無關,課稅主體應 為太極門弟子而非聲請人,惟前程序原審判決、前程序確定 判決對於綜合所得稅之主體認定,竟認定為聲請人,顯有適 用法規錯誤,且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 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等見解。又依本院105年7月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適用法令錯誤」包含因事實認 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基於相同法理,上揭決議 意旨亦可適用於本案。另聲請人於前審審理程序(即原確定 裁定之審理程序)已充分敘明再審理由,足認原確定裁定有 不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第2條、第3條人權保障之事由,原確定裁定不察,亦未為 任何調查,逕予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 誤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載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 裁判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 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 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 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 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 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暨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