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09號
抗 告 人 板信雙子星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鄭博勝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所屬住戶皆向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購買其所建築之板信雙子星花園廣場公寓大廈( 下稱板信雙子星大廈),因不滿訴外人○○公司利用其專業 上之優勢及一般買方住戶對法規及建材之資訊落差不對稱, 使買方難以及時發現渠使用PVC管,係違反建築法規之瑕疵 ,使消費者誤認建築均符合建築法規,且於買方住戶向訴外 人○○公司詢問時,回覆稱:「本案經各專業技師依相關法 規設計檢討…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貫穿防火區劃管線 之孔隙並使用防火材料填滿,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篇第247條規定」,嗣經抗告人委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 PVC管等建材鑑定,其結果報告書載:「(四)本案鑑定標的 物地下一層,吊頂線架及附掛於牆面之部分配管管材(詳如 附件六,相1~8)為依稱PVC材質塑膠管……,綜上,本案鑑 定標的物,使用部分配管之管材,應非屬建築技師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篇第247條之不燃材料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定符合耐燃一級之材料」,而認訴外人○○公司於商品為引 人錯誤之表徵,足以影響一般買方之交易決定,而其欺罔行 為及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範有違,故向相對人 提出檢舉,經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公競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抗告人調查結果,略以:「… …○○公司與住戶簽訂合約書載稱:……縱涉與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47條規定未合,然無關公平交易法第 21條之規範。另○○公司使用之建材及向主管機關呈報之竣 工圖是否符合建築法規,應屬建築主管機關職掌,亦與公平 交易法第25條規範內容無涉。」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函及相對人應另為適法之行政處 分。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參照本院99年度第6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四)決議理由末段,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5條,本即係為保 護安全之目的,即在保護交易者雙方不使用欺罔之方法,從 事競爭與交易,若交易之當事人受有欺罔、傷害,本即對加 害者違反法令之作為,而應受到公權力之制裁,此即公平交 易委員會基於職權,必須予以處分裁罰之行政作為,公平交 易法並未見賦予公平交易委員會得予以迴避不予處罰,或因 有其他機關得對加害人予以裁罰或救濟,即可使公平交易委 員會免去行政作為之義務;故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謂之通知, 即是相當於駁回抗告人,依公平交易法所賦予要保護之交易 安全權利之駁回,參照本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即是 行政處分之ㄧ種,逕予駁回,即是阻斷抗告人尋求救濟之機 會,故而原裁定未能審酌抗告人即是交易ㄧ方之當事人,本 即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要保護之交易當事人之ㄧ方,而非 係與交易無關之第三人,此猶如告發與告訴權人之間的差異 ,故原裁定確有違誤;又苟依原裁定所認,則顯然違反了法 治國之重要原則,因抗告人本即是交易之當事人,若果交易 當事人不受保護,則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用對象為誰,難 道在交易之任何一方,未提出請求救濟,公平交易委員會即 得擅自認為交易不公平,而逕對任何交易的ㄧ方處罰,如此 ,公平交易委員會豈非流於恣意與專斷的選擇處罰對象,及 置所想要保護之對象於風險之中,毫無標準可言。再者,有 關交易事件,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應視爭議事件是 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至於有無涉及消費者保護法、建築 法等事件,此非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職權範圍所應干預,相對 人捨有無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內涵於不論,而認有涉及 消費者保護法及建築法云云,即通知抗告人,此非公平交易 法第25條之規範內容,此亦屬違背職務範圍之事,殊甚異常 ,有違論理法則。承上,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應就本案有一行 政處分作為,即使認訴外人○○公司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 條,或認違反情節輕微,不予處罰,此皆屬於行政作為之行 政處分適當與否,即是本件救濟審判之爭議,故原裁定認係 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有違誤。本件訴外人○○公司 在民事訴訟中,也自承渠是用抗告人所主張之欺罔行為,與 抗告人從事交易,此參訴外人○○公司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內自承「系爭住宅地下室一樓之電線導管使用PVC管材」等 語即知,是訴外人○○公司在契約內容所簽立之PVC管係違 反建築法規之建材,與住戶簽約;而在報給主管機關之竣工 圖在建材上卻不是用PVC管,而是用鐵管,顯既欺騙住戶,
又欺騙主管機關,而最後造成ㄧ個不符合安全之建築物,此 已是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要制止之妨礙市場之交易作為,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已是裁量萎縮至零之情形,故 原裁定認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實有違誤。㈡次按公 平交易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以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利益為 立法目的,是「消費者」自屬公平交易法所保障之人,公平 交易法自非僅為相對人職權行使之規範而已,昭然明甚。而 本件抗告人之成員均係板信雙子星大廈之買受人及住戶,訴 外人○○公司以渠本身之建築專業,並利用一般消費者對房 屋建材特性及建築法規之不認識,而以其專業欺罔購屋大眾 ,對購屋者隱瞞高層建築應使用不燃管材料施作配管之情事 ,於房屋買賣契約載稱:「附件四建材設備說明:電器設備 :各戶採暗管配線、電管均採用正字標記PVC管」等語,惟 又於報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上載明,使用之材料 係不燃管材之鐵管,然實際現場施作及契約之約定卻是PVC 管,核訴外人○○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第2項及第25條。再板信雙子星大廈之買受住戶因不諳 建築法令而不知高樓層建築不可使用不燃管材,而訴外人○ ○公司既係建設公司,其所屬之專業人員當然知悉有關不燃 管材之相關規定,身為負責銷售板信雙子星大廈之賣方,訴 外人○○公司竟利用此專業知識之落差,以欺罔之手法使消 費者購買房屋,使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因房屋不符建築法規 而有遭受危害之可能,嚴重侵害住戶身為消費者之權益,更 已影響交易秩序,而抗告人既係由板信雙子星大廈之住戶所 組成,抗告人自係受公平交易法所保障之「消費者」,更係 受訴外人○○公司欺罔之「直接受害人」,具有類似刑事告 訴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公司是否依公平交易法受到裁 罰及相對人所作成之決定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非 僅具有反射利益而已,是抗告人自係「可得特定之人」至明 。原裁定固認公平交易法第26條無從作為抗告人得請求相對 人為對己授益處分或對他人不利處分之權利依據,惟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者包含交易相對人之利益,已如前述,且抗告人 並非全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係訴外人○○公司欺罔行為 之直接受害人,對於檢舉之結果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依 抗告人於檢舉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訴外人○○公司之 欺罔行為已屬明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 相對人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及第42條就抗告人之檢舉對 訴外人○○公司所涉違法情事為調查、作成裁罰或命訴外人 ○○公司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等行為,即相對人實已無不作為 之餘地,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
,本件已屬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抗告人即得請求相對人對 於抗告人之檢舉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對訴外人○○公司作成 裁罰之決定或命訴外人○○公司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職是, 本件相對人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所為之函復,已對抗 告人產生「確認並無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效果」,亦已對於抗 告人所為之檢舉形成具體否准之意思表示,自屬行政處分而 非僅為觀念通知,至臻明確。原裁定未論及抗告人是否為案 件中之直接被害人或與事件完全無關之第三人,而逕認相對 人之函復僅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廢棄。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回函 不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顯已規制了抗告人基於 受害消費者得請求相對人依公平交易法作成裁罰訴外人○○ 公司或命訴外人○○公司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法律上權利, 自已屬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應得依公平交易 法第48條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否則訴外人○○公司以 欺罔行為侵害消費者權益,具有類似刑事告訴人地位之受害 消費者依法為檢舉,而遭相對人表示不予處理或檢舉不成立 等處分時,卻無從救濟,實已有違「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基 本法律原則,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對於檢舉人所為之函復均非 屬行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將抗告人置於無從 救濟之處境,當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㈢公平 交易法本即係為保障消費者及交易秩序而設,抗告人基於受 害消費者之地位,自得依法檢舉請求相對人依公平交易法之 規定對訴外人○○公司作成一定之處置,又本件訴外人○○ 公司之欺罔行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相對 人已無不作為之空間而應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對訴外人○○ 公司作成裁罰及命其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則本件情形核屬本 院105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所稱「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 ,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屬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2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並得逕依公平交易法 第48條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原裁定自不應以抗告人所為 之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逕認本件不備訴訟要件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自應 予以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 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 人民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依法申請之案件,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否准之行政處分) 為前提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 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 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 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 課予義務訴訟。再按公平交易法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 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於該法修正施行後 ,即依修正施行之新法,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毋庸 提起訴願。另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涉 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 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 之情事,均得向相對人檢舉,相對人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 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 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 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 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 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 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該復函既未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 法裁定駁回其訴。(本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另「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 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 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 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 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 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 469號解釋足資參照。「檢舉人」本非「可得特定之人」; 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縱有保護人民財產等 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 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 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 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 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 第469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 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 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本件系爭函 復抗告人調查結果,略以「○○公司與住戶簽訂合約書載稱 :……縱涉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47條規定未 合,然無關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另○○公司使用之建 材及向主管機關呈報之竣工圖是否符合建築法規,應屬建築 主管機關職掌,亦與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範內容無涉。」等 語,該函僅在通知抗告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 之結果,法律既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相對人所 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抗告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 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該函尚非行政處分。且系爭函稱「 無關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與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 範內容無涉」等語,即已說明該檢舉為不成立,相對人將該 調查結果函復抗告人,核其性質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檢舉 人以訴外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相對人檢舉者,既非主管機關應 依檢舉人之檢舉,以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 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抗告 人所為檢舉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論相對人認案情與 公平交易法規定無涉或其他事由,而不予處分,均不影響該
檢舉事件之本質。從而,系爭函既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就 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綜上所述,系爭函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起訴請求撤 銷系爭函,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並非合法,又系爭條文未 賦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特定處分之權利,抗告人訴請相對 人依其檢舉內容作成處分,亦不備訴訟要件,均予以裁定駁 回等語。經核如前所述,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既 不足以作為保護規範理論之依據,則抗告人以訴外人○○公 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而向相對人提出檢 舉,即難主張同法第26條規定係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 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其所為檢舉僅係促請 相對人注意就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之事件為調查處理, 尚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相對人所為系爭函復,不生 准駁或其他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系爭 函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 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 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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