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901號
TPAA,106,裁,1901,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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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聖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即須具體指明 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本院眾多裁判 先例所,乃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與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等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意 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追加為原告之備位聲明,不僅為確認備位 聲明中「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同時為確認先位聲明以及備位聲明中京都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公司)與相對人間捐地捐款回饋義 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故就「確認先位聲明以及備位聲明 中『京都公司』與相對人間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部分,與京都公司原提訴訟部分,確為同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而有追加聲請人為當事人之必要。原確定裁定 未見於此,已容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之顯 然錯誤。
㈡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追加為原告以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主要 目的既在確認與相對人間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究竟 存在(不存在)於何人(原審參加人?京都公司?或聲請人 ),該等追加基礎事實皆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 ,對相對人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且有助於訴訟之 經濟、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發現真實及擴大解決



紛爭,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意旨, 應屬「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應(因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而 裁量萎縮至零)准許追加者,原確定裁定未察及此,亦有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應予廢棄等語。三、經查:
㈠有關「訴之追加」基本法理之說明:
⒈按所謂「訴之追加」,在事務本質上就是「新訴之提起」 ,其與一般「起訴」相異之處,僅在於該新訴之受理法院 ,可依起訴主體之選擇,而由曾受理「與該新訴有牽連」 之舊訴訟案件法院擔任,期望藉由同一法院之合併受理, 而一舉解決相牽連之糾爭。各類型之訴訟實證法亦會透過 具體條文明定其追加許可要件,使人民能循法定要件,「 自主性」地將相牽連之案件移由單一法院受理。在此法理 基礎下,有以下四項延伸性之法律觀點必須特別說明。 ⑴首先必須指明,訴訟實證法所明定之「訴訟追加」法制 ,乃賦予人民有請求法院合併審理不同訴訟案件之權利 。但如果人民無此訴訟法上之權利,僅在分案行政作業 前,行政組織意義下之法院得在分案規則容許範圍內, 基於審判行政效率性之考量,通案決定案件是否合併由 單一訴訟法院審理。
⑵再者「訴之追加」既屬「起訴」之下位類型,則「訴之 追加是否合法」之判斷,即可分二個判斷層次,其一為 「起訴是否合法」,必須確認「起訴合法」後,才有在 第二判斷層次上,討論「追加是否合法」之必要。 ⑶又從追加新訴之發動主體言之,亦可再分為以下二種類 型,爰分別說明如下:
①其一為訴之「內部」追加,即由已繫屬訴訟案之原告 ,向受理該舊訴訟案件之法院,提起新訴,要求一併 審理之情形。此等類型之「訴訟追加」,所追加之新 訴內容,亦不外是主體之追加(即追加被告),或客 體之追加(即追加請求法院作成判決之訴訟標的)。 而在此等「內部」追加類型中,作為發起「訴之追加 」行動之主體,要先已具備「訴訟原告」之資格。此 屬典型意義下的訴之追加。
②其二則為訴之「外部」追加,即由已繫屬訴訟案當事 人以外之第三人提出新訴(若由已繫屬訴訟案之被告 提起新訴者,則屬反訴),而請求由已受理特定舊訴 訟案之法院合併審理該新訴。此等類型之訴訟「追加 」,其實已經有些遠離「追加」文字之原始意義,因 為提起新訴者,實非已繫屬舊訴訟之當事人,只是該



起訴者要求由受理舊訴訟之法院一併審理「新訴」而 已。此時如再用「追加」一詞,自然容易造成誤會, 如能使用「新訴對舊訴之合併審理請求」一詞,將更 為妥適。
⑷而延續上述「訴之『內部』追加」與「新訴對舊訴之合 併審理請求」之類型區辨,立即會發現,在各種訴訟實 證法中,對該二類型「訴之追加」許可性要件,亦有不 同之規範安排。事實上各類訴訟中,有關「訴訟追加」 規定內容,常是以「訴之『內部』追加」為規範對象而 為對應之規範設計。至於「新訴對舊訴之合併審理請求 」類型,現行各類之訴訟實證法中幾乎少有規定。例如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即是針對「訴之『內部 』追加」為規範。
⒉但本案之訴訟追加類型,就聲請人而言,實為「新訴對舊 訴之合併審理請求」。而此等「追加」類型中,有關新訴 訟案與原已繫屬既有訴訟案之關連性結構,大體上可分以 下四種模式。
⑴其一為「新訴訟案以原已繫屬既有訴訟案之兩造當事人 為共同被告」,此等模式為民事訴訟法所許可,即民事 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主參加訴訟」,該條文規定「就 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二種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 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但行政訴訟法中則沒有類似 「許可新訴由受理舊訴法院合併審理」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訴訟,因訴訟標的同一, 故不屬於此等模式)。
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⑵其二為「新訴訟案與原已繫屬既有訴訟案之原因事實有 關連性,因此第三人視其原因事實關連性之不同,或以 原已繫屬既有訴訟案之原告,或以原已繫屬既有訴訟案 之被告,為其新訟之被告」,此等模式在行政訴訟法中 ,並無賦予提起新訴者「向受理舊訴法院請求合併審理 」之請求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參照)。只 是受理訴訟法院可以從行政管理之角度,將之合併審理 。提起新訴之主體則無「請求受理舊訴訟案之法院,合 併審理新訟」之訴訟程序權存在。
⑶其三則為「新訴訟案之訴訟標的為『原已繫屬既有訴訟 案兩造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但起訴之對象卻是 『既有訴訟案兩造當事人』中之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藉



以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主參加訴訟』予以 區別)」。例如「以自己名義行使他人權利」之「行使 代位權訴訟」,或者是「第三人A就出賣人B與買受人C 間正涉訟之買賣案件,以該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由, 單獨以C為被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又此類訴訟之新訴有一重大規範特徵,即對起訴之原告 而言,因其以「他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故其 起訴合法要件中,必然內含「實施該訴訟所需具備」之 「訴訟權能」要件。例如上述所舉案例類型之「代位權 存在」或者「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而該「訴訟權能 」實屬廣義「訴訟標的」之一部。在此法律觀點下,該 新訴與原已繫屬既有訴訟案,其訴訟標的顯非「同一」 ,更不存在後述「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觀念。 ⑷第四種類型則比較特殊,乃是在「已繫屬特定訴訟案之 訴訟標的(訴訟客體),基於該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所 對應之權利屬性,有共同行使或共同承當之規範特徵, 而在權利有無之判斷上,需『合一確定』」之「給定」 條件下,基於「法院判斷必須合一確定」之規範需求, 故許可「原不具備該特定訴訟案件原告身分、但為該案 件訴訟標的之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者,在「訴訟 同一性不改變」之情況,仍得新加入該訴訟擔當原告角 色」,甚至在其不願意加入訴訟擔任原告角色時,仍然 強迫其加入該已繫屬之訴訟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及行政訴訟法第41條等規定參照)。若有此等情形者, 基於「訴訟標的同一,且需合一確定」之規範需求,上 述「新訴對舊訴之合併審理請求」,在民事訴訟法及行 政訴訟法中,均由實證法明文許可。
㈡本件原確定裁定之法律見解,正是建立在前開法律觀點基礎 下其判斷結論符合前開「新訴對舊訴之合併審理請求」法理 ,實屬無疑,爰說明如下:
⒈按原確定裁定認為:
京都公司原本之備位聲明,係為確認「京都公司」與相 對人間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抗告人( 即聲請人,下同)追加其為原告之備位聲明,則為確認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二者顯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祇不過合併 簡化為1項聲明而已。
⑵針對上開2項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法律上並無 法院必須對抗告人與京都公司為一致判決之情形,故無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⒉事實上由於抗告人與京都公司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卻對 相同之相對人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由於「法律關係 」本質上是兩兩相對,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不同,因 此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新訴之提起,其與京都公司起訴而繫 屬之案件間之關連性,應屬前述三、㈠、⒉、⑵之模式, 現行行政訴訟法並沒有賦予此等新訴模式之起訴主體,請 求與舊訴訟案合併審理之訴訟程序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各款規定參照)。
㈢至於再審聲請意旨所稱下述訴之聲明內容,與京都公司對相 對人相同內容之「確認」請求,表面看來,其訴訟標的「似 乎」同一,但「本質上」卻全然不同。簡言之,抗告人所提 新訴,其與已繫屬舊訴訟案之關連性結構,實屬前述三、㈠ 、⒉、⑶之模式,而非前述三、㈠、⒉、⑷所述「合一確定 」之模式,因為原因事實有所之不同,京都公司與抗告人提 起之訴訟權能(確認利益)各有不同來源。則依前所述,二 者本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亦無「合一確定」可言。仍然沒有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⒈對相對人之先位聲明部分,即「確認原審參加人劉欽仁與 相對人間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對相對人之備位聲明部分,即「確認京都公司與相對人間 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是以本件原確定裁定,並沒有再審聲請意旨所指「適用法規 顯然不合法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存在 ,聲請人前開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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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