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侵害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898號
TPAA,106,裁,1898,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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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蘇建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間權利
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04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行政 再審補正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權利侵害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 」、「起訴聲明」、「起訴事實」等起訴必要程式,經原審 法院以民國105年2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限期7日內 補正,聲請人具狀為補正,狀載「相對人代表人──張明道 台灣銀行鼓山分行」,仍未載「起訴聲明」,並稱張明道等 人背信、侵占,而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21日以同字號裁定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105年度裁字第943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原 審法院於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確認被告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惟聲請人堅以張明道為 代表人而不願補正合法之代表人(相對人代表人於101年1月 16日變更為洪登貴,於105年7月15日變更為邱南雄),原審 法院以其起訴必要程式尚有不備,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5 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又逕列「何彥輝」為 相對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2號 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以何人為被告,相對應 之起訴聲明及事實,經原審法院盡闡明之能事,仍無從確認 而無從審理,起訴程式不備,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裁定駁回,原審裁定援引同法條項第4款為駁回聲請 人原審起訴之事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而予駁回。 聲請人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 第14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 旨略以:本案有合法證明依據之資料佐證,卻得不到法官之 公正審理,將其置之不理。依法提抗告、不信任案。司法事 務官何彥輝違法勾結各銀行,非法執行、胡作非為、目無法 紀且侵占房產至今,依法請求撤案等語。觀諸聲請意旨,無 非係重述其對於房屋受民事強制執行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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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鼓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