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95號
抗 告 人 洪鉅昇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複代理人 謝錦仁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都市計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1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第三人天一法律事務所以民國103年12月16日天律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12月16日函)向相對人查詢系爭歷 史性建物維護計畫之剩餘可移轉容積疑義,經相對人以104 年1月5日北市都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1月5日 函)回覆「……復查有關貴事務所來函陳述本案歷次移出 容積及剩餘可移轉容積一節,經本市都市更新處查核後,僅 第1次至第3次核定之移出容積無誤,至有關第4、5次之移出 容積,應為24.31平方公尺〔維護成本新臺幣(下同)1,710 ,844.53元,102年7月12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102年7月12日函)〕及346.29平方公尺〔142.08+維護成 本15,593,879.47元,102年7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231145800 號函(下稱102年7月16日函)〕,故剩餘可移出容積為0.18 平方公尺」等語。抗告人認為系爭歷史性建物維護計畫之剩 餘可移出容積應為47.42平方公尺,不服相對人104年1月5日 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先 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4年1月5日函均撤銷。⒉相 對人就抗告人103年12月16日申請,針對系爭歷史性建物維 護計畫剩餘可移轉容積,應作成剩餘可移轉容積為47.42平 方公尺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歷史性 建物維護計畫之剩餘可移轉容積為47.42平方公尺之法律關 係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3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先位聲明部分,以其起訴 不備要件而不合法,另將備位聲明部分,以其本應以撤銷訴 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其提起確認訴訟,亦於法未合,均予 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先位聲明部分:⒈依本院101年度7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管機關「公告開徵」汽燃費 屬行政處分後,嗣後再對相對人「寄發繳納」通知書,仍屬
確認「債權存在及其範圍」的「確認處分」。依本院100年 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法規命令已認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相對人請求確認是否為該地區的請求,經主管機關發函 確定者,仍屬「確認處分」。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48號判 決、96年度裁字第2169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 稅捐法定要件具備時,稅捐債務即生效,嗣後稅捐核課仍屬 「確認處分」。是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已先規制,後 抗告人雖再請求確認:進一步「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仍屬 對外具體確認抗告人與機關間權利義務,仍具處分性質,自 不得以其「用語、形式」而加以認定,所以相對人104年1月 5日函記載第一至五次移出容積過程,結論為剩餘可移出容 積0.18平方公尺,自屬行政處分。⒉正因系爭可移轉容積, 是否包含「閣樓空間面積48.82㎡」,相對人立場多次反覆 ,致系爭可移轉容積不明,最終抗告人委託天一法律事務所 103年12月16日發函後,相對人104年1月5日函始明確告知「 不含」閣樓空間面積,系爭可移轉容積僅剩0.18㎡,是相對 人104年1月5日函屬行政處分。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 ,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的認定,乃對於過去已發生事實加 以確認的行政處分,情形與本案相同,相對人104年1月5日 函既對過去已發生事實(系爭可移轉容積歷來過程,最後剩 0.18㎡)加以確認,屬行政處分。⒊相對人曾多次認定系爭 可移轉容積包含「閣樓空間面積48.82㎡」,謹再敘明過程 :相對人上級單位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8日府都設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實屬相對人自己發函,由相對人局長許志堅 決行),認定系爭建物符合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准予核備「系爭建物維護事業計 畫」,並在其中「面積計算表」可移轉容積中表示,閣樓空 間面積48.82㎡免計容積一事,後續將由相對人自己循行政 程序協助辦理,屆時再將剩餘閣樓空間面積48.82㎡,另案 辦理容積移轉事宜,可見閣樓空間面積48.82㎡屬可移轉容 積。相對人上級單位臺北市政府94年6月8日府都設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實屬相對人自己發函,由相對人局長許志堅 決行),針對系爭建物核備「ΔV1容積獎勵面積,由146.07 ㎡變更為194.89㎡,變更部分已包含48.82㎡閣樓空間容積 獎勵面積」。相對人上級單位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24日府都 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實屬相對人自己發函,由相對人 局長許志堅決行)所載第二次變更設計案,仍未更改48.82 ㎡閣樓空間容積獎勵面積。相對人上級單位臺北市政府96年 3月22日府都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實屬相對人自己發函 ,由相對人局長許志堅決行),所附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96年2月1日會議紀錄,表示閣樓空間容積 獎勵核算評定再予研議。相對人上級單位臺北市政府96年7 月19日府都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實屬相對人自己發函 ,由相對人局長許志堅決行),附件「歷史性建物保存維護 獎勵樓地板面積」,仍為194.89㎡(原獎勵面積146.07㎡+ 48.82㎡閣樓獎勵面積)。㈡備位聲明部分:⒈依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判 字第283號判決,抗告人106年4月7日變更聲明暨準備五狀, 始改以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歷史性建築物維護事業計畫,剩餘可移轉容積為47.42平 方公尺法律關係存在」,是針對相對人104年1月5日函,然 而經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原審 從未闡明,逕以另一文件「臺北市政府102年7月16日容積移 轉許可證明(五)」,稱抗告人應提撤銷訴訟,本案確認訴 訟不合法,屬突襲裁判,更違闡明義務。⒉本案就可移轉容 積,是否包含閣樓面積48.82平方公尺,相對人94年核准第 一次變更設計函文後,歷次發文均肯認可移轉容積包含閣樓 面積,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具有對外法效性,當 然屬於行政處分,然相對人所屬更新處審核容積移出申請時 ,卻作相反認定,不同行政機關間矛盾行為,導致抗告人可 移轉容積的法律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嚴重影響抗告人利 益,抗告人自得以備位聲明起訴。另因維護大稻埕歷史風貌 ,臺北市政府特公布相關計畫保存○○街兩側77棟具有歷史 價值建物,且為保障「歷史性建築」所有人權益及鼓勵原貌 修復,臺北市政府特訂定「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 移轉作業要點」,允許所有權人申請移轉未使用建築容積。 本件同其他容積移轉案件,抗告人修復系爭建物時,相對人 機關核給抗告人一定的總可移轉容積〔總可移轉容積=當時 可移轉容積(允建基準容積+獎勵容積-容積樓地板面積) +維護成本〕,抗告人移出時,亦涉及對第三人(買受人) 買賣關係,惟因相對人機關間推諉,抗告人無法就可移轉容 積(即閣樓面積獎勵)作法律上處分,使抗告人處於不安定法 律地位,嚴重影響抗告人利益,故抗告人有確認利益,得依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以備位聲明起訴等語。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 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係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於作為或予 以駁回(否准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 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 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 內,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不得 據以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另按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 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蓋相較於撤銷(形 成)判決與給付判決分別擁有撤銷(形成)作用或執行力, 確認判決既不具有調整現狀的作用,亦無執行力;且確認訴 訟的功能往往已內含於其他訴訟種類之中。故由於其功能上 的侷限性,確認訴訟無法一次完整的解決當事人間的爭執, 或無法完全滿足當事人權利救濟的需求。因此,基於訴訟經 濟等考量,若個案當中除了確認訴訟外,尚有其餘的訴訟類 型可以適用,應優先適用其他功能較完整的訴訟種類,即為 「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且由於撤銷訴訟有嚴格的起訴期 間限制,而法律關係確認之訴則無。若在此二訴訟類型得共 通適用的案例範圍中,未設有「補充性原則」,將使撤銷訴 訟起訴期間的限制失去意義,因為當事人得於遲誤撤銷訴訟 的起訴期間之後,改提法律關係確認之訴。所以確認訴訟補 充性原則,也應適用於曾經得提起撤銷訴訟,但因為遲誤起 訴期間,現已不得提起的案件。此外,課予義務訴訟也有起 訴期間限制,亦應做相同的處理。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⒈先位聲明 部分:本件天一法律事務所以103年12月16日函向相對人查
詢系爭歷史性建物維護計畫之剩餘可移轉容積為多少平方公 尺,經相對人以104年1月5日函回覆,核該內容係針對天一 法律事務所的函詢,說明系爭歷史性建物維護計畫之可移轉 容積,於歷經5次移出容積後,剩餘可移出容積為0.18平方 公尺,並非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性質上是單純事實的敘 述及說明,不是行政處分,當然也不會是對天一法律事務所 或抗告人所為的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4年1月5日 函為確認處分,並無可採,其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 未合。⒉備位聲明部分:土地使用計畫為都市計畫中最重要 的部分,具有土地資源合理運用、有效分配各種活動使用的 積極功能,並防止土地資源不被使用、低度使用、誤用或濫 用的消極功能。對於土地使用的管制,普遍採取使用分區的 管制方式,配合不同的管制手段,常見的即是容積管制。容 積移轉及容積獎勵制度,是管理上的誘導措施,其中容積移 轉,是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到其他可建築以供建築使用,是 土地的發展權可單獨自其所有權分離而供使用,這種機制旨 在補償土地發展權受到限制之損失問題,已成為土地利用權 利型態。為保存○○街兩側具歷史價值之建築,系爭細部計 畫案貳五㈡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針對依該計畫附件二設計管 制要點建築物維護規定配合建築物保存者,規範建築容積評 定基準,經依該計畫認定為歷史性建築物者,依建築物保存 部分之建築面積,及由建築物維護成本核算應得之容積獎勵 ,在△V1內核計,並允許一宗建築基地配合歷史性建築物保 存及設計管制要點規定,將建築基地之可建築容積一部分或 全部移轉至另一宗建築基地,復於該計畫附件二容積移轉作 業要點規定可移轉容積量的計算、容積移轉的換算比例,及 對接受基地、每一基地可接受容積量等容積移轉許可之申請 要件為規範,並於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發給容積移轉 許可函。足見,容積移轉許可證明,除了對送出基地的移出 容積,許可移入接受基地外,該證明書對送出基地關於據以 計算的允建容積、可移出容積及尚可移出容積的記載,核係 對上揭部分為有拘束力之確認,具規制之性質,送出基地之 所有權人如有爭執,自得以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的方式。 本件抗告人認為系爭建物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量,於第5 次容積移出後,尚有可移出容積量47.42平方公尺,而非如 臺北市政府102年7月16日函容積移轉許可證明㈤所記載之0. 18平方公尺,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於法未合。至於可移 出容積量的認定,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 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
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 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 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可知,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 容積管制、容積率之訂定等事項,非中央立法之權限,而是 由地方依實際情況而自行規範。又都市計畫法第4條雖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2條亦為相同規 定,然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 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北市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復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 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參以系爭細部計畫案附件三容積移轉作業要點第4點已明 定:「本要點執行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足見臺北市政府已將關於系爭細部計畫案之容積移轉業務權 限委任相對人辦理,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可移出容積量認定的 爭訟對象,並無錯誤。至於系爭細部計畫案於89年1月27日 公告,原公告附件三容積移轉作業要點,針對許可送出基地 之容積移轉權限,原於要點第13點規定由相對人辦理,嗣雖 改由臺北市政府許可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惟關於系爭細 部計畫案附件三容積移轉作業要點執行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並 未變更,自不影響抗告人得以相對人為可移出容積量認定之 爭訟對象,附此說明等語。徵諸關於系爭歷史性建物維護計 畫之歷次移出容積及剩餘可移轉容積事項,臺北市政府已作 出102年7月12日函及102年7月16日函。根據前函內容顯示於 第4次移出容積後之剩餘尚可移出容積,為142.26平方公尺+ 維護成本15,593,879.47元,而後函內容顯示第5次之移出容 積,為346.29平方公尺(142.08平方公尺+維護成本15,593 ,879.47元),故剩餘尚可移出容積為0.18平方公尺,且二 函皆已有教示提起訴願條款,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抗告人 本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本件相對人104年1月5日 函僅係就抗告人輾轉委託第三人天一法律事務所查詢及陳情 事項,引述102年7月12日函及102年7月16日函所載系爭歷史 性建物維護計畫之歷次移出容積及剩餘尚可移轉容積,乃單 純對過去所作成行政處分事實的敍述,均非就具體事件適用 公法法規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既非屬行 政處分,亦非對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為處理,自不能對之 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又抗告人於收到102年7月12 日函及102年7月16日函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事後 再對系爭二函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顯然違 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
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 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