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888號
TPAA,106,裁,1888,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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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88號
抗 告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王志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礦務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行政程序及其救濟就行政機關之認定採顯 名主義,如同訴願法第13條規定所示,本件相對人以自己之 名義函覆抗告人收悉礦業權展限申請書,並自行開立申請費 用之收據,續而表明審查程序及相關說明,則抗告人以之為 救濟對象當無疑義,自無追加經濟部為當事人之必要。㈡先 位聲明部分:權力分立為法治國原則之核心事項,除非在立 法形成中經由制定法之規範,司法機關始有介入行政機關為 行政作為之空間,然本案情節及相關法規並無經由司法機關 以裁定作成暫予許可抗告人採礦權展限申請之規範。㈢備位 聲明部分:依礦業法第13條及第39條第1項第3、4款規定, 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 採礦權仍為存續,一直到主管機關駁回申請,其礦業權期限 始告屆滿。如主管機關已有否准展限之行政處分,則該當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同法第299條規 定亦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故本件無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與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間就礦業用地之 租約(下稱租地契約),縱有保全爭議,與本件礦業權展限 之保全爭議不同,不得據此主張租地契約之利益為礦業權展 限審查過程中利益受損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所面臨之急迫危險與重大損害,主 要由租地契約屆期所生,抗告人因租地契約屆期所受損失, 實無從透過展限遭駁回後,所提停止執行予以救濟,原裁定 以行政訴訟法第299條作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適用法律 顯有錯誤。㈡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民國106年7月5日秀鄉經字



第1060013088號函文內容,係以「礦業權展限」作為礦業用 地之續租要件,且租地契約期限屆滿後,抗告人繼續使用礦 業用地之事實,並未構成不定期租賃契約,縱法律規定礦業 權視為存續,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可能隨時拒絕抗告人繼續使 用礦業用地,或與他人訂立契約供他人使用,而使抗告人處 於無地可用之急迫及重大風險,此風險並不因礦業權視為存 續或礦業權是否已為消滅登記而有差異,原裁定不當以抗告 人之礦業權於展限審理期間內仍為有效為由,認定抗告人無 權利保護必要,顯有違背法令。㈢本件如不核發定暫時狀態 處分,抗告人將面臨無法使用礦業用地及礦業法修法適用於 本件展限申請案之急迫危險,抗告人亦可能因此受有超過新 臺幣500億元投資之重大損害,我國亦可能受有石灰石供應 短少4成之危險。如准許核發定暫時狀態處分,將確保抗告 人得以續租及使用礦業用地,以維持和平水泥廠及電廠之運 作,保障全國電力穩定供應之公共利益。㈣抗告人已於原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追加經濟部為相對人,為 原裁定所駁回,爰一併提起抗告。
四、本院按: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暫時創設或擴張 聲請人法律地位之規制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 險。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在本案 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 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有三:⒈須聲請 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 爭執。⒉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⒊行 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據此,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以現在或將來提 起本案訴訟之適格被告為相對人,否則無從以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方式,達成保全本案訴訟請求目的。
㈡次按,礦業法第5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 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13條第 1項規定:「採礦權以20年為限。期滿前1年至6個月間,得 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20年。」第14條第1項規定: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



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是 取得採礦權之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展限,須經主管機關為核准申請之處分,並辦理登記 後,始發生礦業權展限之效力。查本件抗告人前經經濟部核 准採礦權(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4259號,礦區字號:礦業 字第2079號),有效期間為56年8月31日至106年8月30日。 嗣抗告人於105年9月8日依礦業法第13條向相對人之東區辦 事處提出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雖經相對人先後於105年9月21 日、同年9月30日、106年2月7日、同年2月14日函覆抗告人 已收悉礦業權展限申請書、通知抗告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花蓮縣政府函文辦理、繳納勘查費、進行實地 勘查,並於106年5月23日函覆本件礦業權展限案依立法院經 濟委員會臨時提案決議暫緩辦理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 稽,惟依首揭規定,相對人並非礦業法第13條礦業權展限業 務之主管機關,復查無經濟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將上 開權限委任相對人執行並辦理公告之相關資料,且相對人訴 訟代理人亦於原審到院陳明:展限案作成處分機關是經濟部 ,相對人是經濟部下的執行單位等語,益徵相對人並非礦業 權展限業務之處分機關,非為本案訴訟之適格被告。據此, 相對人即非假處分所欲保全本案之適格當事人,抗告人自不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已於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 追加經濟部為相對人,而為原裁定駁回,爰一併提起抗告云 云。查抗告人係於原審10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經 濟部為相對人,雖原裁定之理由欄記載抗告人以相對人為救 濟對象並無疑義,而無追加經濟部為當事人之必要等語,惟 原裁定之當事人欄並未將經濟部列為相對人,主文亦未就上 開追加之聲請為准駁之決定,是原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上開 追加經濟部為相對人之聲請,則本院尚無從受理此部分之抗 告,而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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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