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82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長城
代 表 人 謝雲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西湖鄉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略以:本件抗告人祭祀公業 法人苗栗縣謝長城代表人即管理人原為謝發清,惟謝發清已 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死亡。而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係於104年6 月3日,抗告人當時之代表人為謝發清,抗告人至105年6月1 2日(訴願機關收文為105年6月15日)始委任代理人謝雲明 提起訴願,惟此時謝發清已死亡,訴願機關對此,本應依訴 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命抗告人補正此項未經合法 代表人之欠缺,否則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即應依訴願 法第77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不受理決定,本件訴願決定卻於1 05年10月28日仍將抗告人代表人列為謝發清逕自對之為實體 決定即有違法。抗告人雖於106年1月5日對之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並於106年2月18日具聲明狀補正管理人謝雲明為代表 人,然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 法之所許,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訟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長城章程第7、8、 9、11、12條規定:由第8條第2款派下員大會選舉及罷免管 理人,與第11條規定產生管理人,由第12條規定產生代表該 法人之管理人,又提請訴願與行政訴訟有期間限制,在未召 開派下員大會選舉新管理人及新代表該法人之管理前的過渡 期,由管理人之一的謝明雲為代理人代為處理該公業務,如 此之程序,應為本祭祀公業苗栗縣謝長城合法代表人,也為 訴願合法當事人,與訴願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
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 理,依民法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 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 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訴願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56條第1項 第1款、第62條及第7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 之撤銷訴訟,原則以訴願為前置程序,倘經訴願機關已為訴 願決定,縱該訴願程序違法,仍應由法院於受理後而為審理 ,尚非得以起訴不合程式而作為駁回當事人起訴之事由。(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係於104年6月3日,抗告人當 時之代表人為謝發清,抗告人至105年6月12日(訴願機關收 文為105年6月15日)始委任代理人謝雲明提起訴願,惟抗告 人之原代表人即管理人謝發清,已於104年11月6日死亡,然 訴願機關未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命抗告人補 正此項未經合法代表人之欠缺,亦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5款 之規定予以不受理決定,訴願決定卻於105年10月28日仍將 抗告人代表人列為謝發清逕自對之為實體決定即有違法,按 原裁定此項認定,依照前述說明,應由原審將訴願決定撤銷 以踐行命補正程序,詎原裁定竟以本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訟,依法自 有違誤。此部分雖未經抗告意旨所指摘,惟屬本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項,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判,爰 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