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856號
TPAA,106,裁,1856,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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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賴怡廷
被 上訴 人 陳坤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被上訴人係桃園市執業地政士,並為逸鴻地政事務所之 負責人,於民國99年5月18日與訴外人阮艷翠呂福輝、呂 欣諭簽訂委任契約,協助辦理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蘆竹 鄉○○段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 重劃後為大興段58、189、190、191、192、193地號)塗銷 信託登記及重劃等相關事宜,並約定委任報酬,因上開大興 段58、189、1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信託於呂一品 等3人,嗣上訴人完成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於呂福輝、呂欣 諭名下,惟阮艷翠並未依約給付該報酬,被上訴人即留置其 塗銷信託登記後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拒絕交付阮艷翠 等人,阮艷翠即代理其子呂福輝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訴 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命被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 訴人雖提起再審,仍由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且其同時對桃園 地院強制執行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經高等法院103年度 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駁回,該裁定理由闡明被上訴人將權 狀返還,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酬金之權利,事實已臻明確 ,被上訴人仍以阮艷翠未給付報酬而拒絕返還所有權狀。上 訴人乃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移送桃園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 下稱懲戒委員會)審理,經該懲戒委員會作成104年度地懲 字第1號決定,認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依同 法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應予停止 執行業務2個月,其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 4年10月31日止。」之懲戒,上訴人乃以104年7月24日府地 價字第10401910251號函檢附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通 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10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7154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 定),被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撤銷訴訟,惟因原處分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已執行完畢,被 上訴人乃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以10 4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被上訴人並未甘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 度判字第656號判決將原審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後,經原審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以:上訴人所設懲戒委員會因本件而召開之104年第1次會議 ,其審議小組組成,包括召集人,共有委員9人,分別為陳 錫禎、何俊男游貞蓮陳純彰李瓊華田得亮林育存吳御廷及丁俊和等委員,其中田得亮林育存吳御廷等 3位委員,依上訴人之懲戒委員會遴選委員建議名冊(下稱 建議名冊)所載,分別由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桃園市第一地 政士公會、桃園市大桃園地政士公會推薦,經上訴人代表人 圈選而聘任;雖建議名冊係將吳御廷委員列於社會公正人士 遴聘名單,不在地政士公會代表(除同獲遴聘之田得亮、林 育存外,尚有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推薦之陳文旺共3人)之列 ;然依該建議名冊所載,吳御廷委員係桃園市大桃園地政士 公會常務監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固符合社會公正人士身分 ;惟由上訴人104年2月13日府地價字第1040040906號函給改 制前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改制前桃園縣第一地政士公會及改 制前桃園縣大桃園地政士公會,其主旨載明:「為辦理本市 改制後第1屆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委員遴選事宜,請貴公會於1 04年3月10日(星期二)前推薦代表1員並函覆本府,請查照



。」可知上訴人函詢推薦代表之正本收受者僅有:改制前桃 園縣地政士公會、改制前桃園縣第一地政士公會及改制前桃 園縣大桃園地政士公會等3者,而此3者均係「地政士公會代 表」性質。再依桃園市大桃園地政士公會104年3月6日桃大 地(一)字第0000000號函載明:「隨函檢附本會委員推薦 表1份」,及桃園市大桃園地政士公會106年3月10日桃大地 (二)字第0000000號函復原審載明:「……二、本會於104 年2、3月間並未召開理監事定期會議,惟為討論有關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事宜,於104年2月16日召開本會第1屆第4次 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是次會議並未論及有關本會推薦桃園 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人選相關事宜。三、經查本會推薦吳御 廷先生擔任桃園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委員,並未經理監事會 決議,係由本會直接指派,並依桃園市政府來函格式進行推 薦……。」可知桃園市大桃園地政士公會係以「公會代表」 而非「社會公正人士」而為推薦,蓋如為公會代表,則可由 理事長直接指派而毋需經理監事決議,倘為社會公正人士, 豈可能由理事長一人獨斷認定而毋需經由合議討論。綜上足 見,依上訴人之發函同時給3個地政士公會推薦代表,及3個 地政士公會之函復情形觀之,吳御廷田得亮、林育純等3 人之推薦程序均係其所屬地政士公會所推薦之公會代表,上 訴人卻將彼等分列公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遴選名冊並均予 遴聘為委員,以致委員實質而論,公會代表有3位、社會公 正人士僅1位,與地政士法第45條第2項及桃園市地政士懲戒 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下稱設置及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分 別設置公會代表2人及社會公正人士2人之目的有悖,所組成 之懲戒委員會組織即屬違法,其所作成本件懲戒決定之原處 分,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查懲戒委員會亦未於本件訴 願程序終結前,按法定人數組成並召開會議,就系爭懲戒案 重為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其瑕疵並未補正 。懲戒委員會組織既不合法,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即有違 誤為由,確認原處分違法,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 張:為避免差別待遇,上訴人於遴選本件懲戒委員前,業已 函請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及律師公會,就其專業學識及公正性 推薦委員人選,嗣上訴人本於行政裁量權,依其等推薦人員 ,逐一審核其學歷、經歷,並就其工作性質及資歷,歸類於 上開地政士法第45條、設置及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之類型而 聘任之。懲戒委員吳御廷乃係經上訴人考量其為桃園地政士 公會之監事,並曾擔任理事,於101年受聘為第4屆地政士懲 戒委員,且經高等檢定考試律師類科及格,具備一定法律素 養等相關因素加以衡量後,認其屬「社會公正人士」為適當



;況「社會公正人士」乃屬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法律明定其 定義,地政士公會推薦之地政士不見得即非社會公正人士。 本件後續聘任均依設置及作業要點辦理,是以作成本件懲戒 決定之委員會組織及會議程序均屬適法,且決議有「獨立專 家判斷餘地」之適用,並無委員會違法組成之情事,原判決 之認定顯未以證據資料作為依循標準,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 主張之理由,於法有違,並求以廢棄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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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