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855號
TPAA,106,裁,1855,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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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洪國鐙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擬將系爭土地由原編定「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土 地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得申請變 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不符,乃以105年12月13日府 地用字第105030299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6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略以:系爭土地因農地重劃,分割自同段1230地號 ,面積1,09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其東側毗鄰同地段1229-4地號土地,雖為鄉 村區水利用地;惟西側1229-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



用地,其南北兩側毗鄰之1230、1233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如單獨觀察 ,雖毗鄰鄉村區之土地(東側),且西側有農業區水利用地 ,惟其南北兩側均為農牧用地,故其外圍並未為道路、水溝 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 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之情形;又如認系爭 土地須與周圍相關土地即同地段1230、1233地號土地整體加 以認定,而上訴人對於前開3筆土地合併計算之面積為0.305 4公頃,亦不爭執,則其整體面積已逾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之面積限制 即0.12公頃,並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另系爭土地東側毗鄰同地段1229-4地號土 地(鄉村區水利用地)、南側為1227地號土地(鄉村區交通 用地)、西側為1229-1地號(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北側 1224-2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是其僅有東側及 南側鄰鄉村區土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 1第1項第3款須以「凹入鄉村區之土地」為要件;至於1210- 36地號土地,並未緊鄰本件整體認定之系爭土地,其中尚隔 有1224-2、1224-3地號土地,自難作為據以判斷之周圍相關 土地,核非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 款之情形,而上訴人主張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40726072號函(下稱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及103年 7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4285號函,就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之會商結論中,關於說明二、 (一)2.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 凹入鄉村區之土地,應以三面連接鄉村區,且整筆土地均在 凹入之範圍內為原則之解釋,已逾越母法之範圍,而增加原 規範所無之限制一節,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 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均係就凹入鄉村區之土地為規範,同條 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凹入鄉村區之土地,須三面連接鄉村區 ,是對於同條項第3款凹入鄉村區之土地,自應為相同之解 釋,而該2款規定之差異,僅在於第2款設有較小面積之限制 (0.12公頃);第3款規定面積限制雖較放寬(0.5公頃), 惟要求土地外圍須有隔絕情形,故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 就凹入鄉村區之土地,應以三面連接鄉村區之解釋,尚無上 訴人所稱逾越母法而屬違法之情形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0.10 93公頃,原編定為農牧用地;因坐落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 ,畸零不整且未遭禁限建,亦未經認定為隔離必要之土地, 如與相鄰土地整體加以觀察,應已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原判決並未 就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是否符合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 ,為適當之法律見解;亦未就該函釋有無逾越或抵觸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深入考量,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應予 廢棄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 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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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