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601號
TPAA,106,判,601,2017103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王皓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廖嘉成 律師
鄭耀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0年3月1日以「日盛租賃及盛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8類之「電話租賃、通信器材租賃」服務,向被上訴 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0年12月1日核准公告為 註冊第148941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嗣 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以註冊第36936、1200673、101987號 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所示)主張系爭商標 有違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 下稱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 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商標法 )。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 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 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 第12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 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年10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1 020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 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



張僅爭執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 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原審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自78年起即陸續取得據以異議第36 936號及第101987號商標註冊。而上訴人則自95年取得據以 異議第1200673號商標之註冊。上訴人之企業集團及相關企 業於歷年來屢獲獎項,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0年3 月1日前,據以異議諸商標經上訴人及關係企業長期廣泛使 用於金融業務相關事業,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於著名。據以異議第1200673號商 標雖經被上訴人為廢止之處分,惟尚在行政救濟中,且該商 標自獲准註冊以來即與據以異議第36936號及第101987號商 標大量使用於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發行之各式書類文件之相 關物品當中,迄今未中斷使用,故據以異議第1200673號商 標並無廢止註冊之事由。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 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中文「日盛」及「盛字設計圖」,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誤認二者所提供之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確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 。㈢日盛證券公司為國內最早設立營運之金融證券商,參照 據以異議諸商標歷年使用情形,對於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應 有極高之識別性。參加人係由訴外人陳國和實質掌控,訴外 人陳國和欲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參加人與上訴人之商品或服 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攀附使用「日盛 」文字或「盛」字設計圖,故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 非出於善意。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製作之 「商標審定號第36936、1200673、101987號商標專用權市場 調查研究報告書」(下稱市場調查報告書),顯示有高達百 分之85以上之消費者混淆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公司或相關企業 之情事。㈣103年4月18日媒體報導「日盛集團旗下的日盛國 際租賃公司疑竄改車籍文件,向銀行詐貸……」,足認實際 已發生混淆誤認事實,系爭商標之註冊亦將導致上訴人所經 營之金融相關事業信譽嚴重減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 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日盛證券公司自78年起陸續以其公司名稱 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申請取得據以異議



第36936號、第101987號商標,另原審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5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據以異議第36936號商標於85年為著名商 標,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第36936號、 第101987號商標經上訴人及所屬集團長期廣泛使用於股票買 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至據以異議第1200673號商標, 因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認定係屬著名 。㈡兩造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 計圖及中文「日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惟系爭商標 於中文「日盛」2字右方尚結合「租賃」2字,足資消費者區 辨二者服務來源之不同,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高。㈢兩造 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 盛」,含有日日昌盛之意,為國人投資創業所喜愛之吉祥字 詞,並非商標權人獨創使用,識別性較弱。參加人成立於70 年,原屬日盛集團之成員,相互間亦有業務合作往來之情事 ,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屬善意。上訴人委託製作之市場調查報 告書,不論其母體選擇及抽樣方法、調查人員之素質、問卷 內容之設計以及調查方式是否符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尚有疑義,況其有效樣本份數僅444份,難呈現市場之客觀 情況,自難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消費者發生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㈣據以異議第1200673號商標非屬著名,而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話租賃、通信器材租賃,並無減損據以異 議第36936號、第101987號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 商標之註冊,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據以異議第1200673號商標業經被上訴人廢 止,顯見上訴人至少自101年11月13日起即完全未使用據以 異議第1200673號商標,顯見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100 年3月1日申請時並非著名。㈡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話 租賃、通信器材租賃」服務,與據以異議第36936號、第101 987號商標所著名之「股票買賣」及「證券商」業務顯無關 聯性,系爭商標之「租賃」二字已標明與據以異議第36936 號、第101987號商標之服務性質不同,顯足供相關消費者予 以區別,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㈢「日盛」為我 國國人喜愛之吉祥語,以「日盛」或「盛」字為主要識別部 分之商標註冊存在於多數不同領域之商品或服務,故「日盛 」或「盛」字設計圖之識別性本身即不高。據以異議第3693 6號、第101987號商標著名程度不高,尚未達商標淡化保護



之標準。上訴人對媒體報導發布澄清聲明,尚非因系爭商標 與商品或服務結合後產生不良印象所導致,自不得依此逕認 系爭商標之註冊致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係於 91年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其所綜理之業務範圍包含投資銀 行業、票券金融業、信用卡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 創業投資事業以及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等。其中日盛證券 公司早於50年即已設立營運,迄今已有50多年,並自78年起 陸續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即「日盛」,作為商標圖樣之主 要部分,申請取得據以異議第36936號及第101987號商標。 原審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判決亦認定據以異議第36936號 商標為著名商標,上訴人於100年(原審判決誤載為101年) 亦獲得數位服務標竿企業金融投資類第3名,堪認據以異議 第36936號、第101987號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0年 3月1日前,經上訴人所屬集團之日盛證券公司長期廣泛使用 於股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上訴人於據以異議第12 00673號商標廢止案所提供之使用證據均未完整標示商標圖 樣或日期,且數量甚微,難認據以異議第1200673號商標為 著名商標。㈡兩造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圓形框內置 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 圖樣構成近似。兩造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圓形框內置盛字 」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含有日日昌盛之意,為國人投資 創業所喜愛之吉祥字詞,並非上訴人所獨創使用,除上訴人 及參加人使用於證券、銀行、保險、保全及租賃等類服務外 ,尚有他人使用於各類商品∕服務,而併存註冊之情形,自 堪認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 文「日盛」之識別性較弱。參加人成立於70年,屬日盛集團 之成員,經營各式客貨車輛、機械設備等分期付款銷貨及租 賃相關之業務,並於78年取得註冊第38847號「日盛及圖」 商標(指定於日用品、機械設備、儀器之租賃業務等服務) ,與據以異議第36936號及第101987號「日盛及圖」商標併 存註冊多年,系爭商標則係由註冊第38847號「日盛及圖」 商標改變而來。此外,參加人與上訴人於97年5月20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及盛圖 」商標移轉予參加人,可知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日盛證券公司 與參加人原同屬「日盛集團」,且雙方均共同使用「日盛及 圖」及「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及盛圖」等商標作為各公



司識別標識之一部,併存註冊於各個不同營業項目之服務, 相關消費者對上開各自註冊商標暨指定使用服務為分別來自 於參加人與上訴人一事,應已有相當認識。系爭商標圖樣於 「日盛」字樣外,加上「租賃」二字,以與據以異議第3693 6號、第101987號商標之「日盛」二字相區別,足認參加人 註冊系爭商標並無攀附之惡意存在。媒體報導謂「日盛集團 旗下的……」而非「日盛金控旗下的……」,尚難憑此認有 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市場調查報告書之結論正確性、客 觀性均有疑義,無法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消費者發生實 際混淆誤認之依據。此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話租賃 、通信器材租賃」,與據以異議第36936號、第101987號商 標指定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證券商業務」服務之差 異甚大,兩造商標自無混淆誤認之虞。㈢上訴人及參加人之 關係企業,長久併存註冊使用「日盛及圖」商標已有多年, 且其他廠商以中文「日盛」及「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作 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註冊者,所在多 有,是「日盛及圖」商標已非指示單一來源之商標。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上訴人 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系爭商標 ,並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 。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 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等語, 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六、本院按:
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 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商 標係100年3月1日申請註冊,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 核准註冊公告。嗣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自屬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 未處分之異議案件,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否撤銷之判斷,當 以註冊時商標法暨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
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 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系爭商標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商標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 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 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 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則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人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 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 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其中,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 ,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 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 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 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 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 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 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 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 商標近似時,如先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 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 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費者較易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 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 情形,商標近似之比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 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 判斷,故上開兩觀察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殊不 得執主要部分之觀察,即忽略整體觀察原則之適用。 ㈢依原判決認定,據以異議第36936號、第101987號商標係屬 著名商標,另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雖與據以異 議第36936號、第101987號商標構成近似,然其他廠商以中 文「日盛」及「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作為商標之全部或 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註冊者,所在多有,識別性較低 ;且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關係企業,長久以來併存註冊使用「 日盛及圖」商標已有多年,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出於善意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話租賃、通信器材租賃」服務與 據以異議第36936號、第101987號商標所著名之股票買賣及 證券商服務明顯有別;市場調查報告書不足以證明兩造商標 有使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另因「日盛及圖」商標已非指示單一來源 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亦未予人負面評價 之印象,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減損據以異議第36936號、 第101987號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核其證據之取捨、論斷之依據,於法均屬無違,亦未違反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雖以:系爭商標 主要部分為「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日盛」2字,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第36936號、第101987號商標之主要部分 應屬高度近似,且原審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判決中,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之「日盛投信」、「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商標,主要部分同樣為「圓形框內置盛 字」設計圖及中文之「日盛」2字,而經上開判決認定與據 以評定第36936號、第101987號商標為高度近似,上開判決 並經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第36936 號、第101987號商標為高度近似,有違背本院49年判字第3 號判例之違法云云。查「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 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以為斷,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固為本院49 年判字第3號判例要旨所載,然其亦載明:「商標之主要部 分比對,不僅『若素』名同,人形圖逼似,其圖樣形式、大 小及設色,亦均相同。綜觀全體各部分,雖有中英日文之別 ,而意匠、構造、排列方法,無不近似,在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是其最終仍係就兩商 標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比對作為商標近似判斷之依據。抑且 ,原判決已說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第36936號、第101987 號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 中文「日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並未違反上開商標近似判斷之原則。至原判決雖未認定兩造 商標為高度近似,查混淆誤認之虞之成立,商標近似固為構 成要件,惟商標近似並非絕對導致混淆誤認之虞,而須參酌 首揭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就此原判決已詳予敘明,業如 前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無 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