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599號
TPAA,106,判,59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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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毛雅英
訴訟代理人 鐘一晟律師
 鐘烱錺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健瑞結婚,申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0年6 月3日第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有效 期間至105年3月11日。嗣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申請在臺長 期居留,被上訴人經其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訪談結果,以上訴人有 「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許健瑞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 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事,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大陸人民居留許 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 5年1月12日內授移北新服婉字第1050960452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不予許可,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 000號依親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 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附 註:上訴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出 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 出境,得強制出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許健瑞結婚後即租屋共同 居住生活並相互扶持照顧,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6月24日查 訪時無人在家,正值許健瑞上班期間,而上訴人亦經許健瑞 允諾,至茶藝館工作所致。許健瑞自89年7月31日由「現役 軍人」變為「軍產身分」,故上訴人於104年1月10日面談時 陳稱許健瑞「任雇員十幾年」,並無違誤;又由許健瑞之值 班表可知只要醫院有看診,資訊室即須有人值班,足見上訴 人及許健瑞面談所述之輪班時間均符合事實;且上訴人來臺 前已向許健瑞坦承曾結婚並育有小孩,依常理一般人對婚前 債務亦常避而不談,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與許健瑞結婚非出



於真意,更稱許健瑞係為使上訴人順利在臺居留工作而為假 結婚,顯有違誤。況新北市專勤隊預先通告訪談時,許健瑞 並未刻意請假,倘本件為假結婚,許健瑞明知訪查人員到府 訪查,不可能單留上訴人接受訪談。另上訴人去南部工作前 曾提及要看服裝店的工作,許健瑞始誤認上訴人係到服裝店 幫忙,雖上訴人嗣後已向許健瑞澄清工作地點,然無法立即 向移民署人員更正始生誤會等語。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4年6月5日之申請 ,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新北市專勤隊面談人員並無誘導、編造情節 之事,許健瑞於104年11月2日接受調查時表示,其與上訴人 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返臺後,才知上訴人有前婚子女需扶養 ,當時即有受騙之感,又來臺約半年後,上訴人方告知其在 大陸地區欠債,更隱瞞其有至茶藝館陪客人唱歌及喝酒賺錢 還債之事實,然許健瑞事後得知並未勸阻,卻稱上訴人因欠 下高額債務,故需以結婚方式來臺工作,顯見許健瑞早已明 暸上訴人與之結婚非出於真意。新北市專勤隊曾於104年6月 29日前往上訴人與許健瑞之住處查察,因無人在家,而於現 場連絡許健瑞,其表示上訴人自端午節開始,至姊姊開設於 高雄之服飾店幫忙,惟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受訪時卻表示 係在姊姊所經營之卡拉OK店幫忙;另雙方於104年11月2日調 查時均坦承,上訴人在高雄之工作為陪客人唱歌及喝酒,且 迄104年8月10日面談當天,兩人僅見面3次,其中2次係因移 民署查察及面談之需而見面,足見渠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 又許健瑞陳稱其每月薪資連同退休俸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8萬多元,另有存款百餘萬元,卻容忍上訴人為債務至茶藝 館陪其他男子唱歌及喝酒,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悖,被 上訴人審認彼等無正當理由未共同居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 說詞與證據不符,故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申 請在臺長期居留,依親對象為臺灣地區配偶許健瑞,經新北 市專勤隊於104年6月29日、7月3日及7月5日至申請書填載○ ○○○○○○○○○○○○市○○區○○○路000號4樓訪查 ,查得上訴人就其自端午節開始至高雄工作之性質部分,與 許健瑞所述不符。上訴人雖主張其前往高雄前,曾向許健瑞 提及要去看一下服飾店工作,才造成誤解云云。惟新北市專 勤隊訪查時,上訴人已前往高雄近10日,許健瑞仍不知其實 際工作地點及性質,與常情相違。又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 及11月2日接受面談、訪談時,自承其來臺灣4年多,剛來時



沒有工作,大約1年多才去萬華的茶藝館工作約3年左右,性 質為陪客人唱歌、喝酒;104年6月21日去高雄工作,屬卡拉 OK性質的工作,賺取坐檯費及客人給予的小費,因其在大陸 欠下高額欠債,所以必須用結婚的方式來臺灣工作等語;核 與許健瑞陳稱其與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返臺後,才知 上訴人有前婚子女需扶養,當時即有受騙之感,俟上訴人來 臺約半年後,再告知其在大陸地區欠債約人民幣80萬元,上 訴人為償債務,更隱瞞其至臺北市萬華區之茶藝館陪客人唱 歌及喝酒,上訴人因欠下高額的欠債,所以必須用結婚的方 式來臺灣工作等語相符。而許健瑞於104年8月10日面談時亦 自承上訴人自端午節去高雄工作後迄面談當天,僅與其見面 3次,其中2次係因移民署查察及面談之需而見面等情。足見 上訴人因在高雄陪客人坐檯喝酒、唱歌,而未與許健瑞共同 居住,有違一般夫妻相處及維繫感情之模式。許健瑞另稱其 每月薪資連同退休俸合計約8萬多元,有存款百餘萬元,經 濟甚為寬裕,卻容忍妻子為債務至茶藝館陪其他男子唱歌及 喝酒,顯違常情,顯見上訴人與許健瑞間根本無任何感情基 礎可言,遑論其婚姻之真實性。從而,被上訴人認定有事實 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 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依大陸人民居留許可辦法第 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 可上訴人長期居留之申請,並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 核發之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 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經 核並無違誤。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3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係以上訴人與許健瑞有結婚之真意,而認定彼2人未涉 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惟大陸人民居留許可 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律效果 不同,倘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 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而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 證據不符等情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立法者有意區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與許健 瑞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及未共同居住乙節,廢 止上訴人之居留許可,而非以彼等間有事實足認通謀而為虛 偽結婚為廢止居留許可之處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與原處分所指並非相同,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且上訴人與許健瑞結婚同住1年後,即至茶藝館工作,



陪其他男子坐檯唱歌及喝酒,自104年端午節後即未再有同 居之事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而未能共同居住。況許健瑞既有 正當工作,且有存款,衡情經濟尚可,卻容認上訴人在外坐 檯陪酒賺錢還債,可知上訴人結婚多年,雙方並未善盡照顧 家庭之責,且互動基礎薄弱,足認上訴人在臺生活期間,均 未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事實 ,要可認定。被上訴人因而認定有事實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 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 據不符,自屬有據。㈢上訴人雖舉醫院就診紀錄、電話通聯 紀錄、網頁照片及許健瑞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等為 證,主張其與許健瑞間確屬夫妻關係。然上開證明書僅能證 明上訴人有投保、就診及聯絡等事實,尚不足作為有關上訴 人婚姻真實性及上訴人是否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事實之有 利證明。被上訴人以與訪查面談當時因有事實足認上訴人未 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 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執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104年11月2日 許健瑞於訪談時即稱「因為毛雅英在大陸地區至少有80萬人 民幣欠款,不得已我才默許她在萬華茶藝館工作」;復依新 北市專勤隊紀錄表所載可證,上訴人前往高雄前,確曾向許 健瑞提及去高雄工作之情事,惟當時許健瑞因工作繁忙未親 自去瞭解工作地點及性質,致兩人因知悉程度不同,而對高 雄工作之事說詞有所出入。惟許健瑞確實知悉上訴人工作區 域及工作地點負責人士,並非不知上訴人去向。又臺北地檢 署105年度偵字第183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足見被告( 即上訴人與許健瑞,下同)等日常生活上,彼此有緊密之連 結因素」「顯見被告等有同居共處之事實,與一般正常之夫 妻相處情形並無太大差異」外,上訴人與許健瑞為使2人婚 後生活可互相照顧、家庭生活安定著想,為上訴人利益,以 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了信諾保險集團、富邦人壽保險公 司等多家公司保險。另由證人許健財林宏儒余政璋等人 之證詞,均可證上訴人與許健瑞2人平日生活細節,且確實 有共同居住事實。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重要證據、理 由,何以認為不可採,未說明其理由,即逕自認定上訴人與 許健瑞未共同居住,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有無同居 事實,應以客觀上有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為斷,現今臺灣社會 夫妻雙薪家庭已為常態,且因迫於經濟因素,不得已從事之 工作涉有色情性質亦有所聞,不應以此即遽認其無感情基礎



及無同居事實。上訴人僅國小畢業且係大陸人士,在臺謀生 不易,若僅因涉有坐檯喝酒等爭議性工作,即認定2人無任 何感情基礎,恐有率斷。況上訴人於高雄工作期間,與許健 瑞有3次見面,且常以電話、Line密切聯繫,此有利上訴人 之證據,原判決非但未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以推測及 擬制之方式,否定上訴人與許健瑞同居之事實,顯違背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另上訴人除租屋處有租約為憑外,更對 租屋內房間中的傢俱擺設、隔間、日常生活物品陳放地點均 瞭若指掌,原判決依上訴人工作地點及性質即率予認定上訴 人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實違一般法律原則,更有裁量濫 用之違法。且原判決以單一事件即推認上訴人與許健瑞無感 情基礎及婚姻真實性,亦導果為因,理由矛盾等語。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 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原處分記載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認定有事實足認上訴 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 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事,而否准上訴人之長期居留申請, 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 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不許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而上訴人與其配偶許健 瑞間並非假結婚乙節,業經檢察官調查無訛,被上訴人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亦陳稱「原處分並未認上訴人與其配偶許健瑞 間之婚姻係通謀虛偽之假結婚關係,而係認上訴人約有3個 月在高雄坐檯陪酒與其配偶無正當理由未共同居住;並不否 認上訴人與其配偶許健瑞間之婚姻關係,僅以上訴人與其配 偶未共同居住,且懷疑上訴人來台之真實目的;並稱上訴人 與其配偶有3個月未共同居住,(見原審卷第48-49頁及第65 頁)。是以,本件應斟酌者為「上訴人是否有無正當理由而 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事實。
㈢原判決徒以就高雄工作之地點及性質,上訴人與許健瑞所陳 述內容不同;另依上訴人與許健瑞於104年8月10日及11月2 日接受面談、訪談時之內容,認定上訴人因在高雄陪客人坐 檯喝酒、唱歌,而未與許健瑞共同居住,有違一般夫妻相處 及維繫感情之模式,彼等間根本無任何感情基礎可言,遑論 其婚姻之真實性,進而以被上訴人認定有事實足認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 詞、證據不符乙節為可採,維持原處分(見原判決五㈡㈢部 分);復論及上訴人與許健瑞結婚同住1年後,即至茶藝館 工作,陪其他男子坐檯唱歌及喝酒,自104年端午節後即未 再有同居之事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而未能共同居住。況許健 瑞既有正當工作,且有存款,衡情經濟尚可,卻容認上訴人 在外坐檯陪酒賺錢還債,可知上訴人結婚多年,雙方並未善 盡照顧家庭之責,雙方互動基礎薄弱,足認上訴人在臺生活 期間,均未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互相照 顧之事實,被上訴人因而認定有事實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 ,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自屬有據(見原判決五㈣2.部分)。觀之上開論述內 容,原判決並未敍明其究依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未與其配偶 許健瑞(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係無正當理由。而上訴人雖 不否認其於高雄工作期間,未與其配偶許健瑞共同居住之事 實,然主張其係前往高雄工作,並非無正當理由,且於該段 時間內亦與配偶許健瑞互相往來並見面4、5次,也以電話互 相聯絡,提出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35號不起訴處分 書、醫院就診紀錄、電話通聯紀錄為證,且聲請傳訊證人許 健財、林宏儒余政璋及其配偶許健瑞等人以證明其自結婚 迄至前往高雄前,確實有與配偶許健瑞共同居住,前往高雄 並非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原審法院雖已調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5號刑事卷證,然並未就許健財林宏儒、余 政璋於系爭刑案所為證言為任何評價,亦未說明是否可採或 不足採及其理由,且未再予傳訊,對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許健瑞部分亦同,甚且未說明其理由,而為與該刑事案件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不同之事實認定,違反前揭規定,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情事。
㈣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開事實攸關上訴人所 為其非無正當理由致未與配偶許健瑞共同居住之主張是否有 理,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 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 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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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