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91號
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新竹市香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賴榮光
訴訟代理人 林肇邦
送達代收人 許宸綾
上 訴 人(即原審參加人)
王傳益
王傳盛
王傳壽
王傳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被 上訴 人(即原審原告)
蔡成俊
輔 佐 人 蔡宜育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前與上訴人王傳益、王傳盛、王 傳壽、王傳煌等4人(即原審參加人,下稱上訴人王傳益等4 人)就坐落新竹市香中段1283、1291、1292、1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8筆耕地(面積0.732986公頃,下 稱系爭土地),訂定新竹市○○區○○○○○○000號耕地 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 屆滿。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為由,向上訴人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即原審被告,下稱上 訴人香山區公所)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自耕,經上訴人香山區 公所審查後,以104年3月26日香民字第1040003585號函(下 稱原處分)駁回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香山區公所對於被上訴人104年1月16 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香山區公所及王傳益等4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年近79歲,但身體硬朗活力 充沛,具備良好自理及行為能力,非無委託代耕經營能力之 人,且其為新竹市農會會員,對農事有相當程度之經驗與認 知,而其子女及孫子農事操作亦綽綽有餘。況農業科技化及 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為法所允許,故其無 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又被上訴人於自耕地之新竹市○○段00 00○0000○號土地(香中段土地,以下均簡稱其地號)上種 植之果樹及蔬菜為其與家屬親友自種自銷,其中1311地號土 地內植有多樣果樹已十數年,1282地號土地地形狹長,種植 芋頭及季節蔬菜。至工作場房平日雖作為起居活動空間或經 營麵店冰飲店,惟場房設備及冰箱儲存有桑椹果醬、桑椹酒 等加工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從事農作生產製銷,達經營家 庭農場之程度。再者,上訴人王傳益等4人收入豐厚,收回 系爭土地並不致使渠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從而,上訴人香 山區公所應准其收回耕地,始屬合法云云。為此,求為判決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上訴人香山區公所對於被上 訴人104年1月16日申請,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 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香山區公所則以:被上訴人所有1311地號土地,兩側 為柏油路一側為樓房,內部為雜草、雜木及1棵橘子樹;131 0地號土地,中間為雜草兩側為柏油路;1282地號土地,地 形狹長,草地中種植3株芭樂及少量芋頭,其餘5筆自耕地並 無經營跡象,難認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農 場生產形式。又被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 0號之場房,其中61號外面為自助冰店,內部經營麵店;63 號內部乃一般居家客廳陳設,現場毫無家庭農場之場房、作 業人員、機具設備及農業產銷等相關運作,亦不足認具有家 庭農場條件。被上訴人所提家庭農場計畫書中表明農穫物主 要分送家族成員享用或提供親友小額訂購,則即非屬從事農 業經營之農場,是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其自耕地係從事農作產 、製銷及休閒之具體事證,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另上訴人王傳益等4人及渠等 家屬,102年度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783,807元,總支 出4,194,353元,總計透支410,546元,其整體收益顯然不足 ,如准收回系爭土地,恐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有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云云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王傳益等4人陳述:被上訴人年紀老邁,平日居住於 新北市永和區,未自任耕作,亦無耕作經驗與能力,係為終
止系爭土地租約,方於103年底將戶籍遷至新竹市,近年職 業欄亦無自耕農或幫農之記載,其自耕地上種植之果樹,係 由親屬負責照顧,不符自任耕作之規定。又被上訴人製作之 農產品係分送親友,無以農業為主要收入來源,復無法提出 相關作業人員或農事生產製銷之相關事證,難謂有經營之事 實,遑論有擴大經營之情。又上訴人王傳益等4人於104年間 收入減少,均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依本院69年判字第842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例意旨,法院 自應審酌渠等之收入於租約期滿後變更之情形,准許渠等繼 續承租耕地維生云云,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2項規定,可知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在出租人能自任耕作、收回耕地未致承 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件下,即使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意 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 耕。故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 者,應審酌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 以及同條第2項之積極要件而為認定。㈡經查,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王傳益等4人就系爭土地所訂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 31日期滿,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 及其所有鄰近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次查,上訴人香山區公所 於同年6月1日與上訴人王傳益等4人進行103年私有耕地租約 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並製作筆錄(下稱訪談筆錄),另 審查其等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102年度總收入為3,783,807元 ,全年生活費用共計4,194,353元,故上訴人王傳益等4人10 2年度合併計算收支相抵為負410,546元,因認被上訴人收回 系爭土地將致上訴人王傳益等4人失去家庭生活依據,且被 上訴人不能自任耕作,復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情形, 故其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乃 以原處分予以否准。㈢惟查,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 旨,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係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 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 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 。查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耕地,已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 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 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六(三)5(2)審核標準 E規定,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另觀諸被上訴人於88年5月31 日戶籍登記簿上所載行業及職位為農業及自耕農,堪認被上
訴人有從事耕作之經驗與能力。上訴人王傳益等4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年紀老邁,在103年以前均居住於新北市,並未於 新竹市自任耕作,不得僅憑自任耕作切結書即認其符合自任 耕作之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可清楚表達個人意思,自無欠 缺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即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上訴人 王傳益等4人所指上情縱令屬實,亦與判斷出租人能否自任 耕作之標準無關,渠等主張並無可採。㈣另查,系爭租約期 滿前1年(即102年),上訴人王傳益係與其配偶曾雪霞同戶 生活;上訴人王傳盛與其配偶許秋香、長女王秀雲、次女王 秀惠、三女王秀梅及王秀惠之女林宜蔓同戶生活;上訴人王 傳壽係與其配偶楊秀蓮、養女王淑雲、養子王德仁及另名上 訴人王傳煌同戶生活。上訴人香山區公所認定上訴人王傳益 等4人102年度收入減除其支出之總和均為負數,悉以渠等於 訪談筆錄所稱收入總額及於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填載 之數據,作為計算基礎。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得上訴人王 傳益等4人及其等配偶與同一戶之直系血親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資料,另將經渠等列為102年生活費用,惟依工作手 冊六(三)5(2)審核標準B規定,不得計入之項目剔除, 重新核算結果如下:①上訴人王傳益(40年出生)及其配偶 曾雪霞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扣除承租系爭土地收入後,為 1,455,984元,遠超過其2人之支出總額399,193元。②上訴 人王傳盛(43年出生)、配偶許秋香、長女王秀雲、次女王 秀惠、三女王秀梅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扣除承租系爭土地 收入後為1,715,819元,扣除渠等該年度支出總計804,934元 後,仍有剩餘。③上訴人王傳壽、王傳煌(分別為49、54年 出生)、王傳壽之配偶楊秀蓮、養女王淑雲102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扣除上訴人王傳壽、王傳煌承租系爭土地之收入後為 821,937元,渠等該年度支出總額為663,315元,乃低於上開 收入總額。綜上,上訴人王傳益等4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之 直系血親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扣除承租系爭土地之收入後 ,均足以支付生活費用,故其等之生活並不致因被上訴人收 回系爭土地即失所依據。上訴人香山區公所疏未發現其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均記載「尚未查調」,即逕依上訴人王傳益等4人列報之數 據計算,與工作手冊六(三)5(2)審核標準A、C規定之所 得計算方式不符;其復忽略上訴人王傳益等4人所列部分費 用,因非工作手冊六(三)5(2)審核標準B所定得計入生 活費用之項目,不得列為生活費用予以扣除,而就渠等列報 之生活費用全數採認,亦有疏誤。是上訴人香山區公所根據 錯誤之計算基礎,核算上訴人王傳益等4人102年度所得扣除
支出後已為負數,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將致渠等 生活無著,自非有據。上訴人王傳益等4人雖主張渠等104年 度均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依本院69年判字第842號判例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審法院自應 審酌渠等之收入於租約期滿後變更之情形,准許繼續承租耕 地維生云云。惟該2則判例旨在說明事實審法院對於收回耕 地之訴訟,於裁判前調查證據之結果,發現租佃雙方於租約 期滿前一年之收支情形,與主管機關調查結果不同者,得以 訴訟中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裁判之依據,而非謂法院於審 理出租人因租約期滿而申請收回耕地所涉訴訟中,必須審酌 租佃雙方於租約期滿後之收支情形,藉以判斷收回耕地是否 導致承租人生活失所依據。是本件應以上訴人王傳益等4人 於系爭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之收支情形為準,原審法院以 於訴訟中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裁判依據,並無違背前揭判例 ,上訴人王傳益等4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㈤國家強制續 租耕地之規制性決定,應在經過詳細嚴謹之事實調查程序後 ,確認承租人是現今社會中極少數非靠耕作承租之耕地,否 則難以維持生活之先決條件下,始具有規範上之正當性。又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同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致 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為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 且為提高農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立法機關遂增訂出租人如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 內之耕地自耕之規定。是所稱鄰近地段,當以出租人要求收 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間之距離,以現代農業技術,可為 總體經營者而言。上訴人王傳益等4人就系爭土地於102年所 獲收益為每人20,000元,如以之與其等各家102年全年度其 他收入相較,可見耕作收益對渠等家庭收入貢獻度甚為微小 ,亦足徵其等並非仰賴耕種向被上訴人承租之耕地以維持生 活,而另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足以維持全家生活無虞,故上 訴人王傳益等4人顯非減租條例所欲保護之以耕種承租耕地 為維持家庭生活來源之自耕農。而被上訴人業提出鄰近自耕 地之所有權狀,其中1282地號土地與系爭1283地號土地相鄰 ,另1311地號土地與系爭1308、1342等地號土地相鄰,是系 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自耕之鄰近耕地距離未逾工作手冊規定之 15公里,申請收回可達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符合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自耕之規定。至於該等鄰近耕地 是否原即經營家庭農場,出租人收回後有何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之計畫,依工作手冊及司法院釋字580號解釋意旨, 非屬上訴人香山區公所之審查項目,又本院75年度判字2037
號判決並非判例,上訴人香山區公所及王傳益等4人援引該 判決,並以被上訴人所有鄰近之自耕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4款所定家庭農場生產形式,且被上訴人非從事農業經 營,應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件云云,仍無可採等 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廢棄,並諭知上訴人香山區公 所應依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 。
六、上訴人香山區公所上訴理由略謂:㈠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香山區公所應先行審查出租人有無經營家庭 農場及有無擴大家庭農場之事實,再審查出租人現有家庭農 場所在耕地與收回之耕地是否鄰近後,方審查出租人能否自 任耕作、出租人收回耕地後,承租人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等構成要件,原判決卻以工作手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 釋未提及應審查「家庭農場是否存在,及有無擴大經營」, 逕認本件毋需審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要件,顯已置法律規 定於不顧,而有違背法令之情。況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符 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要件,可謂毫無說明,亦有不備理由 之違法。㈡工作手冊僅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不得逾越母法即 減租條例之規定,雖工作手冊未提及「家庭農場是否存在, 及有無擴大經營」之審查要件,然並非明示排除不得審查, 原判決以工作手冊未規定,即認上訴人香山區公所毋須審查 此項目,已有違背法令之處。另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 釋,可知該號解釋雖未提及「家庭農場是否存在,及有無擴 大經營」之要件,惟此非該案之釋憲要旨,該號解釋亦未提 及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有違, 則原判決未察上情,顯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等語。七、上訴人王傳益等4人上訴理由略謂:㈠工作手冊雖未提及「 家庭農場是否存在,及有無擴大經營」之審查方式,惟並非 積極明示毋需審查家庭農場要件,上訴人香山區公所仍應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 年5月30日(81)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所載同戶係指戶籍 登記為同一戶之共同生活戶等相關規定,就出租人有無經營 家庭農場及有無擴大經營等事實,依職權認定。原判決以工 作手冊未規定,即認上訴人毋需審查有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之要件,已屬重大違背法令。㈡觀諸司法院釋字580號解釋 ,可知該號解釋雖未提及「家庭農場是否存在,及有無擴大 經營」之審查要件,惟此非該釋憲要旨,故方消極未提及, 絕非明示或默示排除此要件,況該號解釋亦未提及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精神有違。且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認為國家為減低對於
出租人財產之限制,已經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之要件取代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於所有 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之要件,則行政機 關就出租人有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自應予以審查。㈢再觀 諸本院75年判字第2037號及82年判字第409號判決要旨,可 知上訴人香山區公所就出租人有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事實 ,本應依職權審查,不得僅憑出租人片面主張,更非如原判 決所稱毋需進行審查。㈣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可知,減租 條例係採強制續租,並未規定行政機關在經確認承租人係非 靠耕作承租之耕地,否則難以維持生活之條件下,方得續租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亦認減租條例第20條之強制續約 ,並未違反憲法規定,原判決不當創設上開法律所無之要件 ,已有違背法令之嫌等語。
八、本院查:
(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 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 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 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 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耕地 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 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20條分別規定。準此,耕地租約於 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須出租人具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之事實,並以出租人能自任耕作,收回耕地未致承租 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條件,始得收回自耕。此所謂「能 自任耕作」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不以人力親自實 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 託代耕者亦屬之。又此所謂「家庭農場」,減租條例並無 定義性明文,惟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增訂,係配合第2 階段農地改革,規定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並另有自耕地 且同時為擴大其經營規模者,對其出租耕地收回自耕,可 不受該條例第19條原訂「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定家 生活者」之限制,以鼓勵出租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規模 ,立法意旨,並無以「家庭農場」之概念限制出租人收回 自耕之意思。
(二)次按「……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 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⑴『收回耕地申請書(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1式2份。⑵原租約書正本1份。⑶
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⑷自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1份:每一出租人所有之自耕地,皆必須與租約耕地位 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⑸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身分證 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1 份。」、「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 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限制。」「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 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 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 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出、承租人之生活費 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 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並應 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 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 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 以資佐證同戶情形。」、「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 生福利部(原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 ……」、「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 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 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 、「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 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 )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 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 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出、承租人本 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 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 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 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102年4月1日生效;至於 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計基本 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 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 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 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 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Ⅴ獨自扶 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 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 斷書)。Ⅶ受監護宣告。」、「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 」、「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 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而 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 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 均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 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 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 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依區域計 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國家公園區內,依國 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 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1、2規定之用地。……」、「查核 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 錄。」、「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 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 』,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 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 家生活。」為工作手冊所規定。又工作手冊為內政部基於 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 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 (鎮、市、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得予以援用。惟 出租人於租約屆滿,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 收回耕地自耕,當以出租人在所擬收回之出租耕地同一或 鄰近地段內,已有從事農耕經營之自耕地,為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而須收回自耕者,始得謂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 第2項所定之積極要件。是以,鄉(鎮、市、區)公所於出 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時,對 於前開要件是否合致,仍應予以審查,自不因工作手冊未 對於如何認定出租人有無經營家庭農場及有無擴大家庭農 場之事實為規定,即謂鄉(鎮、市、區)公所不得對此為審 查。
(三)查原審以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耕地,已依工作手冊規定,檢 附自任耕作切結書,且被上訴人於88年5月31日戶籍登記 簿上所載行業及職位為農業及自耕農,認被上訴人有從事 耕作之經驗與能力。又以參加人王傳益(40年出生)及其 配偶曾雪霞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378,598元及97 ,386元,合計1,475,984元,扣除參加人王傳益所陳承租 系爭耕地收入20,000元後,為1,455,984元。上述所得額 ,遠超過其2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即每月10,244元,核計之生活費用即每人各122,928 元,合計245,856元,加計其2人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醫 療費用82,897元,及其2人於102年度之勞健保支出,分別 為王傳益62,688元(勞保支出8,424元、健保支出54,264 元),曾雪霞7,752元(勞保支出0元、健保支出7,752元 )等支出總額399,193元;參加人王傳盛(43年出生)、 配偶許秋香、長女王秀雲、次女王秀惠、三女王秀梅102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511,827元、1,405元、613,940 元、307,895元、300,752元,合計1,735,819元,扣除參 加人王傳盛所陳承租系爭耕地收入20,000元後為1,715,81 9元。上述所得額,扣除其5人及王秀惠之女林宜蔓依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計算之生活費用 各122,928元,合計737,568元,及其6人之勞健保支出, 分別為王傳盛22,319元(勞保支出8,244元、健保支出14, 075元),許秋香6,756元(勞保支出0元、健保支出6,75 6元),王秀雲16,500元(勞保支出9,072元、健保支出7, 428元),王秀惠9,078元(勞保支出5,184元、健保支出 3,894元),王秀梅12,005元(勞保支出5,758元、健保支 出6,247元),林宜蔓健保支出708元,總計804,934元後 ,仍有剩餘;參加人王傳壽、王傳煌(分別為49、54年出 生)、王傳壽之配偶楊秀蓮、養女王淑雲102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分別為264,572元、193,730元、119,104元、284,531 元,合計861,937元,扣除參加人王傳壽、王傳煌所陳承租 系爭耕地之收入各20,000元,共40,000元後,為821,937 元。惟其4人及王傳壽之養子王德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
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計算之生活費用各122,928元, 合計614,640元,加計其等之勞健保支出,分別為王傳壽 7,740元(勞保支出0元、健保支出7,740元),楊秀蓮17, 180元(勞保支出10,268元、健保支出6,912元),王淑雲 8,106元(勞保支出4,304元、健保支出3,802元),王德 仁7,272元(勞保支出0元、健保支出7,272元),王傳煌8 ,377元(勞保支出3,266元、健保支出5,111元),支出總 額為663,315元,乃低於上開收入總額821,937元。認各參 加人及配偶與同一戶之直系血親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 扣除承租系爭土地之收入後,均足以支付生活費用,其等 之生活並不致因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即失所依據。經核,原 審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尚無不依證據情事,亦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自堪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四)又查被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已提出鄰近耕地之所 有權狀,證明其擁有自耕地,且其中被上訴人所有之1282 地號土地與系爭1283地號土地相鄰,另1311地號土地與系 爭1308、1342等地號土地相鄰,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自 耕之鄰近耕地距離未逾15公里,確實位於鄰近地段,申請 收回可達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等情,為原審所確 認。雖原判決以自耕地是否原即經營家庭農場,出租人收 回後有何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計畫,依工作手冊及司 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非屬上訴人之審查項目,而 未對於被上訴人有無經營家庭農場,及其為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是否有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需要,加以認定, 依前揭說明,雖有未洽;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擴大家 庭農場計畫書(見原證12),說明其原經營農場之現況, 及收回系爭土地以擴大家庭農場之規畫,依該計畫書之內 容及原審所確定之前開事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申請收回 系爭土地可達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符合減租條 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之規 定,尚無不合。
(五)至原判決謂:「參加人4人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於102年所 獲收益為每人20,000元,如以之與參加人王傳益一家、參 加人王傳盛一家102年全年度其他收入1,455,984元、1,71 5,819元,及參加人王傳壽、王傳煌一家102年全年度其他 收入821,937元相較,可見系爭土地之耕作收益對參加人 家庭收入貢獻度甚為微小,亦足徵參加人並非仰賴耕種向 原告承租之耕地以維持生活,其等另有與系爭土地耕作收 入無關之收入來源,且足以維持全家生活無虞,故參加人 顯非減租條例所欲保護之以耕種承租耕地為維持家庭生活
來源之自耕農。」等語,係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不 會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所為之論述,核其意旨, 並未認承租人續租,須以承租人係靠耕作承租耕地收入維 持生活為條件。上訴人王傳益等4人以原判決不當創設減 租條例第20條所無之要件,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尚 屬誤會。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情事,被上 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不致上訴人王傳益等4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亦與減租條例規定之要件相符,爰認上訴人香山區公所 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於法有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 銷,並判命上訴人香山區公所應依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 地作成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人 香山區公所及王傳益等4人上訴意旨,執前開理由,指摘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 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