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民用航空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590號
TPAA,106,判,590,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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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志鵬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用航空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加由被上訴人依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申請須知( 下稱申請須知)辦理之「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案」之申請 ,經被上訴人甄審評定為最優申請人,訴外人德安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為原業者)為次優申請人,並據 被上訴人將評選結果以民國103年9月5日空運計密字第10350 102072號函(下稱103年9月5日評選通知函)通知上訴人在 案。上訴人即依申請須知規定繳付營運準備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並申經交通部同意籌設全球通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航空公司),於辦妥設立登記後,函 報被上訴人由該公司負責後續籌設離島偏遠航線經營事宜。 嗣全球通航空公司籌設經營事宜過程中,被上訴人發現有進 度落後情形,以104年9月17日空運計字第1045018577號函及 104年9月23日空運計字第1045019039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全球 通航空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前完成改善,全球通航空公司於 104年9月30日函報延誤改善規劃,並依申請須知第點㈠規 定申請展延半年;經被上訴人就該改善規劃審核後,認仍有 無法如期完成5條離島偏遠航線持續營運之慮,而於104年10 月5日召開全球通航空公司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專案小組 (下稱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請上訴人及全球通航空公司 列席報告,復以104年10月7日空運計字第1045020207號函( 下稱104年10月7日函)請上訴人及全球通航空公司於104年1 0月14日前,依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結論,就改善計畫提出具 體改善應辦事項、詳細期程及合理可行之配套方案。全球通 航空公司以104年10月14日全航管字第10410140001號函陳報



改善計畫說明書,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上訴人不符展延要件 ,復未能依申請須知第點㈠所定105年1月1日前完成營運 準備,且發生重大延誤,乃依申請須知第點㈠規定,以10 4年11月24日空運計密字第10450235041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之展延申請,並終止上訴人最優申請人資格、沒 收營運準備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後,續行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依申請籌設當時各離島偏遠機場之條件,選定ATR- 42-600型機及M28-05型機投入營運,及以ATR-42-600型機 飛航臺東、綠島、蘭嶼航線,並載明於營運計畫書之機隊 引進及使用計畫。詎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通知上訴人 為最優申請人,卻於103年9月4日發布AIP(飛航指南)公 告,自103年9月4日起將綠島機場跑道長度由992公尺變更 為917公尺,造成ATR-42-600型機難以起降,嗣經上訴人 與ATR公司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並提報性能分析後,被上 訴人始於104年8月3日發函同意ATR-42-600型機起降綠島 ,並於同年月26日核准ATR-42-600型機飛航手冊(AFM) 第首版、操作檢查表(Operation Check List)第首版、 快速參考手冊(QRH)第首版及操作手冊(FCOM)第首版 等准予備查,以及於同年9月4日同意備查派員赴ATR公司 訓練中心接受ATR-42-600型飛機B1-T1訓練課程案,此段 期間已耗時1年,導致租購機、相關訓練及交機期程均受 影響延宕。上開事由,符合申請須知第點㈠所述之正當 事由,及第點㈡所稱之除外情事,上訴人自得據以申請 展延期限。
(二)全球通航空公司104年9月30日陳報之「籌設經營離島偏遠 航線」延誤改善規劃案,除繼續協談M28-05租賃及交機事 宜,為避免離島偏遠航線營運中斷外,並計畫引進L410UV P-E20型機3架作為備用方案。蓋本案攸關偏遠離島居民交 通運輸之公共利益,呈請被上訴人報請交通部依民用航空 法第83條規定核准引用外籍航空器,以遞補運輸能量之短 缺。如運量仍有不足,則請被上訴人報交通部核准後,指 定原業者持續營運部分航線,此觀交通部104年11月4日交 航字第1040034980號函示意旨,亦非不可行。惟被上訴人 卻未見及此,遽認上訴人所提不影響離島偏遠航線正常營 運之配套措施不可行,遽以上訴人未依申請須知第點㈠ 完成營運準備,且發生重大延誤為由,終止上訴人最優申 請人資格,並沒收2,000萬元營運準備保證金,明顯違誤



不當,訴願決定未予查明,仍予維持,亦屬不當等語,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4架航空器之引進時程已有 重大延誤,除M28-05型機因無法獲得貸款融資,致與製造 廠購機合約終止外,擬改引進L410UVP-E20型機亦無法於1 04年12月底前完成航機務5階段審查並投入營運。顯見上 訴人無法完成營運準備,營運規劃預計進度重大延誤。(二)考量離島偏遠航線之經營與國內其他離島航線之經營尚無 不同,均屬業者營利事項,其差別僅在於考量業者經營不 易,以給予航空公司營運虧損補貼方式,並透過公告等相 關法定程序,吸引航空公司提供服務,核與民用航空法第 83條規定中之「公務需要」情形有別,有交通部函釋可證 。又本案全球通航空公司雖經取得籌設許可,於尚未取得 營運許可證前,並不符合主體資格之業別要件。再者,民 用航空法第83條所定「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係指已有 航空器因維修因素無法順利提供飛航服務,故有短期租、 借必要而言。
(三)綠島機場跑道長度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103年9月 4日)與上訴人按原營運計畫引進飛機之延誤無關。上訴 人提報ATR-42-600型機性能分析及綠島機場起降、飛航手 冊、訓練課程等,為航空公司行政及技術審查作業事項, 與飛航指南(AIP)公告有無變更亦無關。另M28-05型機 與購買合約不符,屬上訴人應自行負責處理之事項,與飛 航指南(AIP)公告變更更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依申請須知第點㈠所示,上訴人主要任務須依申請 文件之營運規劃預計進度租購飛機,並於105年1月1日前 接續5條航線之營運,以確保離島偏遠航線之營運不中斷 。依上訴人申請時提出申請文件內容營運規劃資料第86 頁之營運規劃預計進度表,載明第1架M28-05型機於104年 9月上旬、第2架M28-05型機於104年10月上旬、第3架M28- 05型機於104年11月上旬,1架ATR-42-600型機於104年10 月上旬引進抵臺。惟依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專案小組第 5次會議及104年9月4日所函報「籌設離島偏遠航線」104 年8月進度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原訂之飛機 引進期程擬延後,第1架M28-05型機延後於104年10月1日 、第2架M28-05型機延後於104年11月22日、第3架M28-05 型機延後於105年3月29日方能引進抵臺,另1架ATR-42-60



0型機則延至104年10月20日引進抵臺。即原規劃之4架飛 機引進期程均有延誤情形。被上訴人依申請須知第點規 定,於104年9月17日及23日要求全球通航空公司及上訴人 於104年9月30日前改善,上訴人於期限屆滿日提送改善方 案表示,因原欲引進之M28-05型機型與外國廠商有購買合 約上爭議,擬改引進L410UVP-E20型機3架,上訴人代表人 復於104年10月5日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列席說明M28-05型 機延誤主要原因為國內銀行在該公司開航營運前不願意提 供貸款融資,其次為航空器製造廠面臨是否停產之不確定 性變數,而國外租機公司亦不願意承作M28-05型機之授信 及租賃等語。經被上訴人洽該型機製造廠表示,上訴人已 於104年7月23日簽署同意接收第1架M28-05型機之文件, 惟因無法於合約規定期限內付款,致購機合約已於104年1 0月14日終止,上訴人於年底前引進M28-05型機上線營運 ,並無可能。又上訴人雖提出改引進L410UVP-E20型機並 於105年1月1日開航,惟依被上訴人最近2次辦理其他業者 (臺灣虎航、威航)所使用航空器之原廠辦理型別認可檢 定及申請航機務5階段審查之經驗,型別認可檢定至少約 需時8個月、航機務5階段審查至少約需時7至11個月。至 於全球通航空公司所引進之M28-05型機及ATR-42-600型機 ,其型別認可檢定時間分別為8個月及11個月完成,航機 務5階段審查自104年4月2日申請,最後仍停滯於航機務5 階段之第3階段審查;而L410UVP-E20型機製造廠於104年9 月8日始提出型別認可檢定之申請,全球通航空公司亦於 104年9月30日始提出更換機型之申請。依過去案例及該公 司之辦理經驗,考量確保飛航安全所需審查之時程,全球 通航空公司擬於104年12月底前完成L410UVP-E20型機航機 務5階段審查投入營運,並無可能。綜此,上訴人籌設經 營離島偏遠航線4架航空器之引進時程已有重大延誤,除 M28-05型機因無法獲得貸款融資致與製造廠購機合約終止 外,擬改引進L410UVP-E20型機亦無法於104年12月底前完 成航機務5階段審查並投入營運,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 上訴人顯有未依申請須知第點㈠完成營運準備,且發生 重大延誤之情事。
(二)依申請須知第點㈠2.所示,最優申請人申請展延,須提 出正當理由並擬定相關可行配套措施,且不得影響離島偏 遠航線之正常營運。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遲誤營運規劃 進度之情形,於104年9月17日及104年9月23日要求上訴人 提出具體延誤改善規劃,全球通航空公司及上訴人於同年 9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明(即全球通航空公司陳報之「籌



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延誤改善規劃案):1.原欲引進之M 28-05型機與外國廠商有購買合約上爭議,擬改引進L410U VP-E20型機3架【說明三㈠】。依原計畫需向銀行貸款12 億元,惟因公、民銀行質疑本案政府補貼款政策,未能獲 銀行同意貸款【說明二㈢】。2.其為新業者,原業者對該 計畫消極應對,致機組人員轉任受阻,無足夠人力支應【 說明二㈣】。3.申請展延半年,不斷航配套措施則為依民 用航空法第83條,引進外籍航空器及指定原業者持續營運 部分航線為配套等語【說明三㈡1.2.】。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提上開改善規劃,因仍有無法如期完成5條離島偏遠 航線持續營運之慮,乃於104年10月5日召開專案小組第6 次會議,請上訴人及全球通航空公司列席報告,並於104 年10月7日函要求上訴人及全球通航空公司於104年10月14 日前,依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結論辦理,就改善計畫提出 具體改善應辦事項、詳細期程及合理可行之配套方案。惟 上訴人於上開會議及嗣於104年10月14日所提陳述,被上 訴人綜觀其所提說明及改善方案,認定並不符展延要件, 即:1.不具備正當理由:⑴上訴人原欲引進M28-05型機之 購機條件與品質,本應由上訴人控管,其與外國供應廠商 有合約上爭議,為上訴人應自行處理事宜。如無法處理而 無法完成交機引進,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⑵資金缺口 部分,事涉上訴人財務能力及籌資計畫,此亦為上訴人所 應自行負責,融資銀行對上訴人評價有疑慮而不願核貸資 金,上訴人應自行解決。⑶就人員交接計畫部分,被上訴 人先後4次協調原業者與上訴人辦理人員交接事宜,且承 接原業者人力,也非上訴人市場人力唯一來源,上訴人以 此為展延理由,也無可採。2.無不影響離島偏遠航線正常 營運(不斷航)之可行配套措施:⑴上訴人擬引進外國航 空器,並擬引用民用航空法第83條,以不受民用航空法第 81條限制云云。惟查,依民用航空法第83條短期濕租外籍 航空器之規定,其適用要件應為法人、團體已完成「受託 」之程序,而於辦理公務上有需要租或借外籍航空器始適 用本條之規定,復考量離島偏遠航線之經營與國內其他離 島航線之經營尚無不同,均屬業者營利事項,其差別僅在 於考量業者經營不易,給予航空公司營運虧損補貼方式, 並透過公告等相關法定程序,吸引航空公司提供服務,核 與民用航空法第83條規定中之「公務需要」情形有別,此 有交通部104年10月14日交航字第1040032283號函釋可證 ,故全球通航空公司擬承租外籍航空器經營離島偏遠航線 ,並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另主張該條適用包括民用航空



運輸業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乙節,經查,依法條文義觀之 ,其要件以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為適用主體,並 以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全球通航 空公司雖經取得籌設許可,於尚未取得營運許可證前,並 不符合主體資格之業別要件。又該條所定「自有航空器維 修需要」,係指已有航空器因維修因素無法順利提供飛航 服務,故有短期租、借必要而言。本件全球通航空公司無 法依營運規劃預計進度如期使飛機到位,也不符自有航空 器維修需要要件,上訴人就此主張,亦無可採。⑵上訴人 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交通部前開函釋審酌本案是否有民用 航空法第60條規定「緊急需要」云云。按民用航空法第60 條規定立法意旨係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之需,始依法要求 民用航空運輸業配合辦理相關運輸事項,以免國家發生重 大損失或嚴重損及公益,並平衡兼顧業者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及營業自由權所定。即上開條文適用在國家已處於緊 急情況(如戰爭、天災或疫病),政府始能依該條逕為要 求民航業配合,其性質已相當於徵用,並已構成特別犧牲 ,有損失補償財產問題,故該條之適用上必須符合緊急需 要特別情況之前提要件。經查,本件在104年底可能發生 離島航線斷航之情形,係肇因於上訴人及全球通航空公司 自身因素,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籌設及如期(105年1 月1日)接手離島航線經營,上訴人主張以本條要求德安 公司配合政府指揮,以救濟全球通航空公司之窘境,無異 要求以全民納稅金錢來協助上訴人,並不合理。何況交通 部於104年11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審酌離島航線斷航危機情 形時,距年底(104年12月31日)尚有接近2個月的時間, 被上訴人得以評估由次優申請人(即德安航空)遞補上訴 人最優申請人地位,亦不存在「緊急需要」之情狀。綜上 可知,上訴人所提延誤改善計畫缺乏正當理由,且未提出 不影響離島偏遠航線正常營運之可行配套措施,被上訴人 不予同意展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上 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即與外國原廠簽約訂購ATR-42-600 型機,交通部於103年10月9日同意上訴人籌設全球通航空 公司,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受理申請進行航機務5階段 審查,另於104年4月16日空運計字第1045007148號函(下 稱104年4月16日函)即已同意ATR-42-600型機航空器引進 計畫,並請全球通航空公司依規定進行航機務審查,均循 正常程序辦理。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104年8月3日標準 四字第1040018272號函文係就上訴人函報該機於綠島機場



起降之性能分析及載重資料,函復依該型機飛航手冊及航 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辦理,此屬航機務5階段審查作業 過程之一部,被上訴人並非直至104年8月3日始以該份函 文同意ATR-42-600型機於綠島機場起降,故不影響航空器 引進及籌設作業之進行。且上訴人於歷次提送之進度報告 及前5次專案小組會議,並未曾表示因飛航指南(AIP)公 告變更將影響交機時程,反而均表示其ATR-42-600型機, 可按原規劃進度,於104年10月如期交機。上訴人係迄至 104年9月間,因未如期付款外國供應商,致M28-05型機無 法完成交機引進,遭被上訴人要求限期改善後,上訴人始 於104年10月5日第1次表示ATR-42-600型機將延至104年12 月引進,足證綠島機場之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尚 與ATR-42-600型機之引進延誤無關。此外,於103年8月29 日評審時,委員曾提問ATR-42-600型機於離島偏遠機場( 蘭嶼及綠島機場)起降問題,上訴人當時也承諾如未來該 型飛機無法通過航機務5階段審查時,將改以M28-05型機 替代,此也記載於被上訴人103年9月5日評選通知函,即A TR-42-600型機非其唯一選項;何況飛航指南(AIP)公告 變更後,上訴人也繼續進行該型機採購並派員至國外受訓 ,ATR-42-600型機亦可於綠島機場正常起降,顯見飛航指 南(AIP)公告變更綠島機場跑道長度與上訴人遲誤營運 進度,並無直接關連。是依前述,綠島機場跑道長度飛航 指南(AIP)公告變更(103年9月4日)與上訴人按原營運 計畫引進飛機之延誤無關;上訴人提報ATR-42-600型機性 能分析及綠島機場起降、飛航手冊、訓練課程等,係航空 公司行政及技術審查作業事項,核與飛航指南(AIP)公 告有無變更無關;而M28-05型機因無法獲得貸款融資致與 製造廠購機合約終止,屬於上訴人應自行負責處理之事項 ,亦與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無關。綜上以觀,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飛航指南(AIP)公告綠島機場跑道長度 影響上訴人ATR-42-600型機之引進延誤,符合申請須知第 14點㈠之正當事由及第15點㈡之除外情事云云,尚非有據 ,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不符申請展延要件,其未 能依申請須知第14點㈠所定105年1月1日前完成營運準備 ,且發生重大延誤,乃依申請須知第16點㈠規定,以原處 分駁回上訴人之展延申請,並終止上訴人最優申請人資格 、沒收營運準備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須依申請文件引進ATR-42-600型機,綠島機場跑道 長度變更會影響起降,兩造為此於104年1月20日召開「AT R42-600型機飛航綠島、蘭嶼機場性能研討會議」,嗣被 上訴人復以104年4月16日函就ATR-42-600型機列出具體事 項,要求上訴人「妥為研擬可行因應方案」,而就此客觀 事實而言,當然會影響營運進度,原判決未見及此,竟謂 綠島機場之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不影響航空器引 進及籌設作業進行,與上訴人違誤營運進度並無直接關係 云云,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違反招標常規及政府最基本之信賴保護原則,於 上訴人經評比為最優申請人之前一日擅改原公告之招標規 範,於飛行指南(AIP)內將綠島機場跑道自992公尺縮短 為917公尺,兩造雖經協商而由被上訴人小幅退讓同意有 條件開放ATR-42-600型機飛航綠島,然該型機已無法完全 發揮營運功能,故被上訴人之作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又民用航空法第59條規定,並不以業者在該指定航線上有 航線證書或該航線證書尚未期滿為必要,上訴人申請籌設 經營之5條離島偏遠航線,該離島居民有醫療、急難、訪 親、洽公等基本需求,符合民用航空法第59條、第60條「 應公共利益之需要」或「緊急需要」之情形,被上訴人不 同意上訴人展延申請,並以上訴人未依申請須知第點㈠ 完成營運準備,發生重大延誤之情事為由,以原處分通知 終止上訴人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營運準備保證金,明 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有適用民用 航空法第59條、第60條不當,以及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7條之判決違背法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一)民用航空法第63條之1授權訂定之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及第6款所稱國內離島偏 遠航線,係指臺灣本島與澎湖縣之七美鄉與望安鄉、臺東 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或離島與其離島地區間航 線。」第5條第1項:「具有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 5款資格之公司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時,應另籌組新 公司,並檢附下列文件1式2份,向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 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營業計畫書 :記載營運計畫、擬經營航線、機隊情形、運量估計、營 運收支預估、資本籌募計畫。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 及訓練計畫。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飛安組織及 計畫。」見於國內離島偏遠機場受自然環境限制,航空公



司可使用機型有限,除觀光旺季外,市場運輸需求量及經 營規模不若其他國內航線等因素,被上訴人就上述民用航 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所稱之5條離島偏遠航線, 僅開放一家業者經營;頃因目前經營該等航線之原業者德 安公司使用之航空器將屆汰換年限,被上訴人為開放相關 業者得申請籌設經營,乃訂定申請須知,並成立審查委員 會依須知所訂評定方式,自合格申請人中評審出最優申請 人,由其籌設公司依營運規劃辦理經營後續營運事宜,此 有原審認定為實之申請須知附卷可稽。依申請須知第點 ㈢3.評定結果規定:「⑴……最優申請人應自民航局(即 被上訴人)通知為最優申請人日起,依營運規劃辦理經營 本案之後續事宜;⑵最優申請人若無經營離島偏遠航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應自通知為最優申請人日起10日 內向民航局提出申請籌設;⑶最優申請人應自民航局通知 為最優申請人日起3個月內向民航局提出生效之租購機合 約;⑷最優申請人未依前述⑵或⑶辦理者,視為喪失資格 。」第點則規定最優申請人自民航局通知為最優申請人 日起10日內,應繳交營運準備保證金2,000萬元。第點 ㈠規定:「除不可抗力因素與除外情事外,最優申請人應 自民航局通知為最優申請人日起,完成以下事項:1.105 年1月1日前接續5條航線之營運(包含本申請須知第2條所 有航線及第5條基本供給能量),若因故無法完成者,得 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展延,惟申請展延需提出正當理由並 擬定相關可行配套措施。其展延期限不得逾6個月,並以1 次為限。2.依申請文件之營運規劃預計進度租購飛機,若 因故無法完成者,得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展延,惟申請展 延需提出正當理由並擬定相關可行配套措施,且不得影響 離島偏遠航線之正常營運。」第點㈡規定:「所稱除外 事件,係指除不可抗力外,因法規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 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致對最優申請人之準備或營 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嚴重影響 本案之履行者。及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而經民航局認 定係除外情事者。」第點㈠、㈡規定:「除本申請須知 第15條(即本判決稱第點,下同)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外,最優申請人應依申請文件營運規劃之預計進度表辦理 。最優申請人於每2個月提出進度說明時,應明確列示相 關工作項目是否符合營運規劃預計進度,如未能依營運規 劃預計進度辦理,民航局得函請最優申請人限期改善;… …。」「最優申請人若未能依本申請須知第點㈠完成營 運準備,或發生重大延誤且經評估無法符合最優申請人原



先提報之營運規劃預計進度,民航局得終止籌設許可及最 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營運準備保證金。」第點規定: 「若最優申請人與現有業者不同,民航局協助事項如下: ㈠要求現有業者與最優申請人提出交接計畫(包括但不限 於交接程序、向航空站承租土地、房屋、棚廠及現有業者 流通在外機票之處理方式等),並協助兩者辦理交接事宜 。㈡因應最優申請人經營該5條離島偏遠航線之需求,協 助最優申請人向航空站承租土地、房屋或棚廠,惟航空站 仍須視其現有合約及實際使用情形提供使用。」是依上開 申請須知第點㈠規定可知,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之主要 任務為須依申請文件之營運規劃預計進度租購飛機,於 105年1月1日前接續離島偏遠5條航線之營運,並確保該等 航線之營運不中斷;若因故無法完成者,雖得向被上訴人 申請核准後展延,惟申請展延需提出正當理由並擬定相關 可行配套措施,其展延期限不得逾6個月,並以1次為限; 若未能依申請須知第點㈠完成營運準備,或發生重大延 誤且經評估無法符合最優申請人原先提報之營運規劃預計 進度,被上訴人得終止籌設許可及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 收營運準備保證金。
(二)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經辦之「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案」 ,並經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5日評選通知函通知獲評選為 該營運案之最優申請人,上訴人亦已依申請須知第點繳 納營運準備金2,000萬元,依申請須知第點㈠規定,上 訴人應依原申請文件之營運規劃進度租購飛機抵臺、完成 航機務5階段審查,並於105年1月1日接續5條離島偏遠航 線之營運;依上訴人所提申請文件之營運規劃原擬以ATR- 42-600及M28-05等2種機型飛機投入營運,惟均未能依營 運計畫預計進度表所載時程完成原規劃4架飛機之租購, 被上訴人遂於104年9月23日,依申請須知第點規定,要 求其與全球通航空公司限期於104年9月30日前,改善引進 飛機進度之延誤,並提出後續完成接續營運之時程規劃; 嗣上訴人僅於期限屆滿日提送改善方案,表示持續引進AT R-42-600型機進行5階段審查,及改依租機方式繼續協談M 28-05型機之租賃及交機事宜外,為避免離島航線營運中 斷,計畫引進L410UVP-E20型機3架作為備用方案,因需3 ~6個月完成VTC及5階段認證,申請展延半年,並請求報 交通部核准引進外籍航空器,以遞補運輸能量之短缺,或 指定原業者持續營運部分航線作為展延期間之配套措施等 項;經被上訴人審核認有執行疑慮,乃召開專案小組第6 次會議,請上訴人及全球通航空公司列席報告,並限104



年10月14日前,依該次會議結論,就改善計畫提出具體改 善應辦事項、詳細期程及合理可行之配套方案。上訴人雖 於104年10月14日提出改善計畫說明,然經被上訴人依其 會議之陳述及所提說明查證後,發現除M28-05型機因無法 獲得貸款融資致與外國製造廠購機合約已終止外,擬改引 進之L410UVP-E20型機,亦無法於104年12月底前完成航機 務5階段審查並投入營運;所提延誤改善計畫缺乏正當理 由,且未提出不影響離島偏遠航線正常營運之可行配套措 施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 基此,以上訴人有未依申請須知第點㈠完成營運準備, 且發生重大延誤,其以與M28-05型機外國供應商合約爭議 、貸款資金問題、與原業主人員交接計畫阻礙等項申請展 延缺乏正當理由等項,認被上訴人依申請須知第點㈠規 定,駁回上訴人展延申請,並終止最優申請人資格及沒收 營運準備金,尚無不合,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核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 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 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足 採信。
(三)本件申請須知第點「使用機型」已明白規定:「飛航離 島偏遠航線之機型必須為固定翼雙發動機航空器,……申 請業者應自行考量各機場條件及營運需求尋找最適機種, ……。」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航線營運業者使用之飛機 ,僅限定必須為固定翼雙發動機航空器,業者須自行考量 各機場條件及營運需求尋找最適機種。另觀被上訴人103 年9月5日評選通知函,其說明載稱:「有關貴公司(上 訴人)於旨揭會議(103年8月29日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 案評審委員會第2次會議)簡報中承諾事項摘要如下,併 請確依承諾辦理:……㈢據ATR-42-600型機對離島偏遠機 場評估結果,已確認可使用該機型無問題;若屆時ATR-42 -600型機在進行航機務5階段審查無法適航時,將改購買 M28-05型機。」可見將ATR-42-600型機列為營運計畫之機 種,係上訴人獲選為最優申請人前自行評估後之決定,且 亦已承諾若該型機在進行航機務5階段審查無法適航時, 將改購買M28-05型機替代;因此,被上訴人雖於103年9月 5日評選通知函發函前一日(103年9月4日)發布AIP(飛 航指南)公告自該日起將綠島機場跑道長度由992公尺變



更為917公尺,然該項變更對上訴人原擬引進ATR-42-600 型機投入綠島機場營運,若有影響其飛航綠島機場起降性 能時,依上述申請須知第點及上訴人參加評選時所為承 諾,上訴人即應依新公告之條件重行評估,並改以M28-05 型機或其他最適綠島機場之機種取代之,而非相隔1年後 ,因籌設進度落後,發生重大延誤,經被上訴人限期要求 改善後,方爭執AIP(飛航指南)公告變更,造成ATR-42- 600型機之引進期程有所延誤,並執為符合申請須知第 點㈠之正當事由及第點㈡之除外情事之說詞。又上訴人 獲選為最優申請人後,早知綠島機場跑道長度業經發布上 開公告由992公尺變更為917公尺,仍依原計畫進行ATR-42 -600型機之引進,其提送之多次進度報告,均未曾對飛航 指南(AIP)公告變更表示將影響交機時程,足見AIP(飛 航指南)公告變更與上訴人引進飛機期程延誤無關。至被 上訴人104年1月20日召開之「ATR-42-600型機飛航綠島、 蘭嶼機場性能研討會議」結論二及104年4月16日函,雖均 就ATR-42-600型航空器於綠島機場之運作,建議上訴人及 全球通航空公司「妥為研擬可行因應方案」,然該等行政 行為均屬航機務5階段審查之正常程序範圍內,無從作為 延誤營運進度之正當理由,原判決就此爭點亦已論述甚詳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綠島機場之飛航指南 (AIP)公告變更,不影響航空器引進及籌設作業進行, 與上訴人延誤營運進度並無直接關係,與論理及經驗法則 有違云云,即無可採。
(四)再被上訴人以飛航指南(AIP)就綠島機場所配備跑道設 施(如本件之長度)所為公告,係執行其飛航安全主管事 務之裁量決定;而觀作為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本件 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事務規範之申請須知,並無「綠島 機場跑道為992公尺」之記載,則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於 評選通知前一日擅改原公告之招標規範,於飛行指南(AI P)內將綠島機場跑道自992公尺縮短為917公尺,雖經協 商而由被上訴人同意有條件開放ATR-42-600型機飛航綠島 ,然該型機已無法完全發揮營運功能,故被上訴人之作為 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自屬無據。再關於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得依民用航空法第60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要求原業 者德安公司配合辦理系爭離島偏遠航線之營運,以免發生 營運中斷,作為申請展延期間之配套措施乙節,業經原判 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9項說明否採之理由甚詳,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執前開理由,指摘 原判決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59條、第60條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形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洵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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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