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575號
TPAA,106,判,575,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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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瑭
上 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承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王皓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廖嘉成 律師
 鄭耀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
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0年3月1日以「日盛租賃及盛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43類之「廚房用品租賃、家具租賃、會場出租、會議 室出租」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 列為註冊第148970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嗣上訴人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控公司 )於101年2月2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 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 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 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 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 適用,以103年10月30日中台異字第G1010204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不服, 提起訴願,由經濟部以104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10406317640



號為駁回之決定。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復不服訴願決定,遂 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 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並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處分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原審准許參加 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迨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猶未服,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及有相同利害關係 之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 規定起訴。又被上訴人審酌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時即不得全部援引第10款規定之混淆誤認審查基準之參酌因 素進行審查,否則其審議有不符法律要件而有適用法律錯誤 之情事。㈡上訴人提出之據爭商標分別為註冊第36936號、 第101987號及第01200673號商標(下分別稱第936號、第987 號、第673號商標,各如附圖2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 使用多年,廣為大眾所熟知,迄今未有任何中斷使用之情形 ,而均為著名商標。且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並獲准註 冊,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 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㈢被上訴人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確屬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善意。根據上 訴人所提出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製作之商標權市場 調查研究報告書(下稱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可知系爭商 標造成公眾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即已存在。且參加人取得系爭 商標之註冊發生負面事件,已致使相關公眾,包括報導之媒 體致生誤認混淆之情形,導致系爭商標之使用對於上訴人日 盛金控公司、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所經營之金融相關事業信 譽嚴重減損。是系爭商標與據爭之著名商標間確係近似,而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並有致減損據爭商標信譽之情 等語,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對系 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 原審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觀之,第936號、第98 7號商標經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股票買賣業 務及證券商業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至於第673號商標,因上訴人並未提 出具體之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其亦屬著名。又比較系爭 商標與第936號、第987號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 圖樣構成近似。㈡以「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或中文「日 盛」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者,除上訴人及參加人於證券



、銀行、保險、保全、租賃等類服務外,尚有其他廠商於各 類商品/服務併存註冊之情形,其識別性較弱。又自70年至9 8年間上訴人及其相關企業與參加人均屬於「日盛集團」, 該等公司除長期共同使用「日盛及圖」、「日盛集團JIH SU N GROUP及盛圖」等商標作為各公司識別標識之一部,併存 註冊於各個不同營業項目之服務,且相互間亦有業務合作往 來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屬善意。另系爭商標結合具體 可表彰其提供廚房用品與家具租賃、會場與會議室出租服務 之說明「租賃」2字,與據爭之「日盛及圖」諸商標相較, 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足資消費者區辨二者服務來源之不 同,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高。㈢上訴人所提之異議補充理 由書,係上訴人對於媒體報導「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為日盛集 團旗下子公司」之內容有異議而發布聲明,並非有消費者因 系爭商標之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上訴人另檢送之市 場調查研究報告書,難以呈現市場之客觀情況,亦難執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消費者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綜上, 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致相關公眾誤認其與據爭商標來 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在本案中擔任原告並非 適法。㈡上訴人等於99年統一將公司標章改圖樣後,經上訴 人等全面向消費者行銷宣傳圖樣之結果,相關消費者早已無 法將據爭商標之圖樣與上訴人等相連結,顯見據爭商標於系 爭商標申請時,已失去著名商標應有之著名性。又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與據爭商標之著名範圍有異,無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上訴人等訴稱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應予撤銷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日盛 證券公司部分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商標法第48條第1項規 定,商標之註冊有法定不得註冊事由者,任何人均得向商標 專責機關提出異議,而各別提出之異議,因異議人不同,即 屬不同訴訟標的,即使以同一款法定不得註冊事由,亦未必 有合一確定之訴訟結果。是此情形,提起異議之人,本無從 認有為他人提起異議之意,更無從於其不服異議審定結果, 提起訴願時,認有為其他人提起訴願之意,自不應許其他有 相同利害關係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行提起行政訴訟。上訴



人日盛證券公司,對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本得依法自行提起 異議,且如其提起異議,亦與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所為之異 議,各自獨立,各得有其不同之異議乃至訴訟結果,亦難認 有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情事。況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並 未對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提起異議,此為上訴人日盛證券公 司所自認,且訴願決定對於訴願人日盛金控公司以外之日盛 證券公司而言,與原處分之法律上狀態並無不同,日盛證券 公司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可言,其逕行提起本件訴 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㈡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對系爭商標 提出異議,係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為由,其異議遭核駁後,上訴人 日盛金控公司僅針對核駁處分關於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提起訴 願,仍為經濟部駁回訴願。是本件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上揭 核駁處分關於著名商標混淆或淡化條款部分。而兩造及參加 人亦均同意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保護著名 商標免於混淆淡化條款。㈢觀諸據爭商標係由含有「日盛」 或「日盛集團」之文字以及含有「-盛-」之圖案所組成。雖 然「日盛」兩字,依其所含文字組合之文義,寓有「日益興 盛」、「日漸昌盛」等意涵,但以「日盛」兩字之組合而言 ,並非我國語言中之一般生活用語。在一般國民生活中,並 不會用「日盛」指涉特定物品、動作或概念,或以其他常用 方式加以使用,因此「日盛」作為商標內容時,將較不易以 之與其他事物連結或指涉,在經與設計之圖案結合而成為特 定商標後,更可認為其係具有較強之商標識別性。並參酌上 訴人提出相關證據,第936號、第987號商標部分,其商標本 有較強之識別性,註冊迄系爭商標申請時,已有20餘年及10 餘年之甚長時間,其中第936號商標部分,曾經原審於其他 個案中認定於85年間為著名商標,又第936號、第987號商標 均在系爭商標申請後未久(約2個月左右),即由網路媒體 報導經調查評選其商標權人(其名稱與第936號、第987號商 標及註冊類別實質相同)為數位服務標竿企業金融投資類第 3名,可見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有相當知名度。雖然在第 936號、第987號商標在商標使用方面之直接證據,僅有上訴 人日盛金控公司提出為數不多之客戶證券存摺以為證明,而 略嫌薄弱,但前述商標權人於網路媒體報導獲獎之事實,足 以間接推論據爭商標應有相當使用及宣傳情形。整體而言, 可認第936號、第987號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確屬著名商 標。至於第673號商標部分,雖然其商標本身有較強之識別 性,從註冊到系爭商標申請時有近5年期間,但「日盛證券



」於網路媒體上之獲獎紀錄,無從認為是「日盛集團」商標 之著名性證明,商標使用、宣傳之舉證缺乏,亦未見有經行 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之證據提出,不能認定為著名 商標。㈣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系爭商標之 文字部分為「日盛租賃」,其中「日盛」兩字,與第936號 、第987號商標之文字部分「日盛」,完全相同;剩餘「租 賃」部分,本身為一般生活用語,識別性低。再者,系爭商 標於註冊公告已聲明「租賃」兩字不在專用之列(見附圖1 ),是其「租賃」無非是服務名稱之說明,並無識別效果, 可認「日盛租賃」與「日盛」已有相當近似情形。再者,「 日盛租賃」之「租賃」部分,既屬服務名稱說明,則「日盛 」始為主要部分,而據爭商標之「日盛」,全部均為主要部 分,並不待言。是經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並就 主要部分加以比較,其外觀、觀念及讀音均屬相同,應認兩 者具有高度近似性。㈤有無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疑慮: ⒈商標近似,是否有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疑慮,所應考 量之多種事證,實質上與被上訴人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所列參考因素相當,上訴人就此雖攻擊:保護著名 商標免於混淆、淡化條款(即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與保護先商標免於混淆條款(即同條項第10款),既屬不同 款項,即應有不同法律內涵,並予差別處理。惟兩條款既均 使用「混淆誤認之虞」之法律文字用語,基於同一用語同一 內涵之法理,此2條款在「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上,應具 有一致性(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 306號判決可供參考)。準此,上訴人上開攻擊,純為其主 觀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⒉第936號、第987號商標為識別 性較強之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是可認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較高之識別性,且近似程度高。系爭 商標之服務類別為第43類之「廚房用品租賃、家具租賃、會 場出租、會議室出租」,而據爭商標之服務類別分別為「股 票買賣業務之服務」(第936號商標)、「證券商業務」( 第987號商標),可認服務類別差距頗大,並不相類似,自 無類似程度之問題。又上訴人並未主張據爭商標之權利人( 即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亦未加以舉 證,難以認定其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在先權利人無從認定 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下,且商標服務類別復不相類似,自將 降低混淆誤認之可能性。⒊所謂「實際」混淆誤認,係指相 關公眾在日常生活接觸到各該商標,甚至藉由各該商標辨識 服務來源時,發生混淆誤認,其為相同或相關係之來源,始 可稱為「實際」混淆誤認。由特定市場調查機構,逕執兩商



標先後單獨供受訪者辨認之情境,實際上甚少發生在相關公 眾之日常生活中(尤其是本件所涉之租賃及證券服務),自 難將此調查結果認定為實際混淆誤認之證據。其次,保護著 名商標免於混淆、淡化條款所規範之混淆誤認對象為「相關 」公眾,而非泛指一般公眾,更非全體公眾,是其對象應對 於各該商標所涉之商品服務或商標本身略有知悉瞭解,至少 應先對各該商標所表徵之商品服務類別有所認識,始得謂「 相關」公眾。觀諸上訴人所執之市場調查資料,並未對此有 所說明,逕以隨機取樣方式對一般消費者選定為受訪者,其 調查結果,顯非可執為實際混淆誤認之證明。又第936號、 第987號商標並非「日盛集團」之商標,是其縱有實際混淆 誤認,並非發生在系爭商標與第936號、第987號商標之間。 而第673號商標雖為「日盛集團」,但其無從認定為著名商 標。更何況,根據上訴人於異議程序中所陳,其亦曾將包含 有「日盛集團」文字之商標權,轉讓於參加人,是以新聞媒 體報導「日盛集團旗下之日盛租賃」,亦無混淆誤認可言。 ⒋參加人曾於異議程序中,提出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租 賃公司」之搜尋結果列印本,顯示參加人在租賃業界對於相 關公眾而言,具有一定之熟悉程度。由於參加人之公司名稱 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幾乎與系爭商標「日盛 租賃」有相同之服務來源指示效果,是可認相關公眾對系爭 商標亦有相同之熟悉程度。因此,相關公眾對於第936號、 第987號商標及系爭商標在不同行業別,各有其熟悉程度。 ⒌上訴人曾先後於97年5月20日、98年4月13日以轉讓或變更 申請人之方式,將含有「日盛集團」、「日盛」文字,以及 「盛」字圖之商標協議由參加人取得,並有各該協議書或切 結書可憑。在各該協議書中,參加人之名稱即為「日盛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但上訴人仍將含有「日盛」文字之商 標權協議由參加人取得,則參加人基於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以及以協議取得之「日盛」相關商標,進一步申請系爭商 標,即應認定有其所憑藉之正當基礎權利以及正當存在之系 爭商標使用需求,而非攀附第936號、第987號商標,故可認 其屬善意。⒍綜上,由於系爭商標與第936號、第987號商標 分屬差距頗大之不同類別,又難認先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 營,或系爭商標與第936號、第987號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再加上相關公眾對於各該商標在其各自行業有其相當 或一定之認識,因而可以區辨其有不同之連結指向服務來源 ,且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亦可認為善意;整體而言,應認其混 淆誤認之可能性已可排除,系爭商標與第936號、第987號商 標,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㈥有無減損據爭商標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疑慮:由於「日盛」在不同業別本各有連結 指向之對象,系爭商標將租賃置於「日盛」之後,僅係更為 明確地維繫其原本在租賃業別中,將服務來源連結指向參加 人之功能;對於在證券業之第936號、第987號商標,無從認 為有減損識別性之疑慮。又所謂一商標註冊有減損另一商標 之信譽,應以商標註冊時其本身之情事論斷,而不能將註冊 後之營業所涉情事做為減損商標信譽之依據。系爭新聞報導 之時間,顯然已在系爭商標100年12月1日註冊公告之後,自 不能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減損第936號、第987號商標之信譽。 更何況,依上訴人所為之澄清重大訊息,亦係在區辨「日盛 租賃」並非「日盛金控」旗下之子公司,並未見其對於第93 6號、第987號商標之信譽有何減損之說明,實難認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何減損第936號、第987號商標信譽之疑慮。準此, 原處分理由與原判決雖不完全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等語,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六、本院查:
㈠「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 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 商標之申請日為100年3月1日,註冊公告日為100年12月1日 ,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嗣於101年2月2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至14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則本 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 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業經修正 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均為違法事由。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 ,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 11月28日施行)及現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 1日施行)商標法併為判斷。
㈡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 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 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 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 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 ㈢本件參加人於100年3月1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廚房 用品租賃、家具租賃、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服務,向被 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予註冊後,上訴人日盛 金控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復與上訴 人日盛證券公司共同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判決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經查:
⒈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部分:
按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 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 相同之判決者而言(本院89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要旨及1 01年度裁字第2052號裁定要旨參照)。說清楚一點,就是 多數人須一起起訴或一起被訴,該多數人共同當原告或當 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這些多數人就是否一起當原告,一 起當被告沒有選擇,非一起當原告或一起當被告不可,否 則會形成當事人適格欠缺的情形,「數人所共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最具代表性,當然不以此為限,上訴意旨所引 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104年度判字第754號判 決均與本件認定非合一確定當事人之事由無關,殊無論述 之必要。而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上開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型態以:「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 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 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 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 」之意旨,無非考量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 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 判決,為起訴及判決之合法性,而例外准許未訴願之其他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得於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後,逕 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起訴(上開決議亦得適用於行 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但僅限於必須合 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人,除此之外,縱具有相同 利害關係,亦不應准許。本件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 訟,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之相對人為上訴人 日盛金控公司,訴願亦由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為之,上訴 人日盛證券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異議



之提出,被上訴人亦未對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更遑論 經訴願程序,則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異議成立,系爭商標應予撤銷 之行政處分,顯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之合法要件不符,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以程序上更慎重之判決駁回 ,本院亦應以不服判決之程序處理,而無發回原審重為裁 定之必要,乃以本判決駁回上訴。準此,原判決雖以當事 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然按行政訴訟 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 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因此,本件 原判決雖有不當,因結論並無不同,難認本件上訴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部分:
⑴經查,原判決關於第936號及第987號「日盛及圖」等商 標固屬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該等著名商標構成近似 ,惟衡酌其他廠商以中文「日盛」及「圓形框內置盛字 」設計圖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服務 註冊者,所在多有,識別性較低;且上訴人日盛金控公 司與參加人之關係企業,長久以來併存註冊使用「日盛 及圖」商標已有多年,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出於善意;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第936、987號商標著名於 證券服務之性質明顯有別,不具關聯性,且上訴人日盛 金控公司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因素 綜合判斷,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致相關公眾誤 認其與第936、987號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其來 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 爭商標之註冊即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 文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 之情事;另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已於「日 盛」外另外附記「租賃」字樣,堪認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廚房用品租賃、家具租賃、 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服務,並不會減弱或分散第936 號、第987號商標著名於證券服務在社會大眾心中的獨 特印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未予人負面評 價之印象,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 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商標,並使人對著名商標之 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系爭商標之註冊 ,客觀上應無減損第936號、第987號商標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後



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後段規定之適 用等情,以及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 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 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合先敘明。
⑵上訴意旨雖以:系爭商標主要辨識及予消費者印象深刻 之聚焦部分,為「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之「 日盛」2字,因此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隔離觀察,無論係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判斷,足以引起 混同誤認之虞,均屬高度近似。原判決未認定系爭商標 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顯與本院49年判字第3號判例所 揭示之「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 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之意旨相悖,亦 與原審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行政判決之認定不同 ,顯然有所違誤等語。
⑶惟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 ,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 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 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 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 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 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 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 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 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 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另 參照本院55年判字第262、265號判例亦同旨)。又判斷 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 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 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 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 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⑷經查,原判決並未否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構成近 似,惟原判決亦認為系爭商標中之「租賃」2字仍足以 作為與據爭商標區辨之依據,遂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仍可區別,並無攀附情形。原判決前開認定並未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應屬可採。是上訴人 日盛金控公司主張原判決既已認定兩造商標高度近似, 卻又認定並無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誤云云,顯係就原 判決已論述不採之事項,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 法不當,非有理由。另本院49年判字第3號判例有關商 標近似程度比對之說明,亦係強調如何以主要部分比對 與綜觀全體各部分(整體比對)之運用,以判斷商標近 似程度,與原判決所述內容亦無扞格之處。上訴人日盛 金控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⑸至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指稱原判決認定之結果與原審10 1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第6號行政判決之認定不同一節 ,惟查上開2件判決中之兩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證券相 關之服務,與本件兩造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不同之服務 類別有間,尚難比附援引。
⑹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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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