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572號
TPAA,106,判,572,2017102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王皓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廖嘉成 律師
 鄭耀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0年3月1日以「日盛企業及盛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7類之「建築工程設備租賃、建築設備租賃、汽車修 理服務、洗車、消防器材安裝維修服務、防盜設備器具之保 養及安裝、防盜器材安裝修理、保全器材安裝修理、火災警 報器安裝修理」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 為註冊第150069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至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審查期 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 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 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 103年10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1037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與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 券公司)共同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嗣參加人於105年3月25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原審因認



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定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迨經原審判決駁回(日盛證券公司部分經原審另以同號裁 定駁回)後,上訴人猶未服,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與第10 款之構成要件不同,故在法律適用上自應有所區別,而不得 全部援引第10款規定之混淆誤認審查基準之參酌因素進行審 查,否則其審定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並未 基於不同法律要件應予不同法律內涵的法理,予以差別處理 ,致使本件審查結論,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洵屬違法。 ㈡歷年來上訴人之企業集團及相關企業獲有多個獎項,日盛 證券公司亦獲100年數位服務標竿企業金融投資類第3名,堪 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據以異議之「日盛」、「盛字設 計圖」等商標經上訴人及日盛證券公司等關係企業長期廣泛 使用於銀行、證券、投資、保險等金融業務相關事業,所表 彰之信譽已為我國證券相關服務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 已臻著名,且已具備較強之商標識別性。㈢系爭商標係由墨 色矩形圖內置反白「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企業」左右 排列所組成,其中「企業」2字不在專用之列,與據以異議 商標(如附圖二至四所示,下分別稱第936、987、673號商 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中文「日盛」及「盛字設計圖」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二者所提供之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確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 極高。㈣觀諸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製作之 「商標審定號第36936、1200673、101987號商標專用權市場 調查研究報告書」(下稱市場調查報告書),已顯示就兩商 標相較,在我國之消費市場中,平均有高達百分之85以上之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二者為同一公司或相關企業之情事。另參 以103年4月18日關於「日盛集團旗下的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疑 竄改車籍文件,向銀行詐貸……」之媒體報導(下稱系爭媒 體報導),亦可知已發生誤認參加人申請之系爭商標與上訴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 情事,並導致系爭商標之使用對於上訴人所經營之金融相關 事業信譽嚴重減損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 被上訴人對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及 原審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堪認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日前,第936號、第987號商標經日盛證券公司長期廣 泛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 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至於第673號商 標,因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其亦 屬著名商標。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 意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兩商標構成近似。㈢衡酌中文「日盛」及「圓形 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之識別性較低;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 出於善意;系爭商標於中文「日盛」外,另結合「企業」2 字,可供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營業主體,二者近 似程度不高;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租賃及修理等服務,與 第936號、第987號商標著名於證券服務之性質明顯有別,不 具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致相 關公眾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其來 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日 盛」及「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之識別性既然較低,故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租賃及修理等服務,並不會減弱或分散第 936號、第987號商標著名於證券服務在社會大眾心中的獨特 印象,亦無使人對該等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 之聯想,核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第936號、第987號商標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時仍為著名商標,且第673號商標有應廢止註 冊之事由,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無符合著名商標應具備 之廣泛使用事實。又上訴人自99年後統一更改公司標章圖樣 ,早已停止宣傳使用第936、987號商標;縱使第936號、第 987號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為著名商標,惟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與該等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範圍有異 ,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該等商標之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係 依上訴人於異議理由之主張就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 2至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 之規定審查,惟上訴人提起訴願僅主張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1款本文之規定,並確認據以異議商標為第936號、第987號 「日盛及圖」及第673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及盛圖」 等3件商標,至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其餘爭點則不再爭執,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 之規定,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㈡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之組織關係圖」、上訴人及其子 公司99年及98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附註可知,足堪認定 第936號、第987號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經上訴人 所屬集團之日盛證券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及證 券商業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知悉而臻著名。至第673號商標,其申請廢止日為104年11月 13日,且被上訴人係以該商標有於註冊後迄未使用或繼續停 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為由,廢止第673號商標之註冊,顯見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廢止處分前所提之使用證據,尚無從據以 認定第673號商標於申請廢止前3年有使用之事實,遑論已達 著名商標之程度。㈢關於「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存在 之相關因素:⒈系爭商標係由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 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企業」左右排列所組成,其 中「企業」2字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第936號及第987 號「日盛及圖」商標,或為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 文「日盛」左右排列所組成,或為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 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左右排列所組成,兩 者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 「日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構成近似。⒉兩造商 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 」,含有日日昌盛之意,為國人投資創業所喜愛之吉祥字詞 ,並非上訴人所獨創使用,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之主要部 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服務,目前仍有效存在者所在多有 ,則以「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或中文「日盛」作為商標 一部分獲准註冊者,除上訴人及參加人於證券、銀行、保險 、保全及租賃等類服務外,尚有其他廠商於各類商品∕服務 併存註冊之情形,其識別性較弱。⒊自70年至98年間上訴人 及其相關企業與參加人均屬於「日盛集團」,該等公司除長 期共同使用「日盛及圖」及「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及盛 圖」等商標作為各公司識別標識之一部外,且併存註冊於各 個不同營業項目之服務,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權人間具有多 年合作共業關係及各自註冊多件商標圖樣暨指定使用服務之 區分已有相當認識,是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屬善意 ,自可採認;又參加人將其原所有之註冊第38847號「日盛 及圖」商標稍作改變而組成系爭商標,且指定使用之「建築 工程設備租賃、建築設備租賃、汽車修理服務、洗車、消防



器材安裝維修服務、防盜設備器具之保養及安裝、防盜器材 安裝修理、保全器材安裝修理、火災警報器安裝修理」服務 ,亦與第936號、第987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股票買賣業務 之服務」、「證券商業務」服務差異甚大,難認參加人申請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攀附第936號、第987號商標之意圖。⒋依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媒體報導之記載及上訴人於同日發布之重 大訊息觀之,系爭媒體報導雖記載參加人為日盛集團旗下公 司,惟該報導係基於參加人之公司名稱而有所誤認,或係基 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方發生混淆誤認,光從系爭媒體報導尚無 從得知,自難僅憑系爭媒體報導即遽認系爭商標之使用確已 造成混淆誤認。⒌上訴人所檢送之市場調查報告書,係上訴 人在程序外私自委託第三人為之,並提出該報告於法院,原 審並未介入,且其作成之方式及過程亦未經當事人雙方之辯 論,中立性及妥當性俱有問題;況該調查報告書未包含兩商 標營業期間與營業數量、調查人員之素質、調查技巧、問卷 種類、題目類型、題目區分、基本原則、結構安排、目標設 計及因果關係等事項,自無法客觀呈現真正市場與消費者之 消費與評價態樣,且其有效樣本份數僅444份,問卷數量有 限,顯難呈現市場之客觀情況,是該市場調查結論之正確性 、客觀性均有疑義,無法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消費者發 生實際混淆誤認之依據。㈣關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 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部分:衡酌其他廠商以中文「日盛」及 「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於各 類商品∕服務註冊者,所在多有,識別性較低;參加人以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已另外附記「企業」之字樣等情,堪認參 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租賃及修理等服務, 並不會減弱或分散第936號、第987號商標著名於證券服務在 社會大眾心中的獨特印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 ,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上訴人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 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商標,並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 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 應無減損第936號、第987號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語, 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六、本院按:
㈠「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 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 商標之申請日為100年3月1日,註冊公告日為101年1月16日



,上訴人嗣於101年4月1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至14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於 103年10月30日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則本件為商標法修 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 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 由。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系爭商 標註冊公告時(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 )及現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商 標法併為判斷。
㈡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 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 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 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 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 ㈢經查,原判決關於第936號及第987號「日盛及圖」等商標固 屬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該等著名商標構成近似,惟衡酌 其他廠商以中文「日盛」及「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作為 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服務註冊者,所在多有 ,識別性較低;且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關係企業,長久以來併 存註冊使用「日盛及圖」商標已有多年,系爭商標之註冊申 請出於善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第936、987號商 標著名於證券服務之性質明顯有別,不具關聯性,且上訴人 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因素綜合判斷,認 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致相關公眾誤認其與第936、987 號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註冊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情事;另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 註冊,已於「日盛」外另外附記「企業」字樣,堪認參加人 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租賃及修理等服務, 並不會減弱或分散第936號、第987號商標著名於證券服務在 社會大眾心中的獨特印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 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上訴人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 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商標,並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 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



減損第936號、第987號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本文後段規定之適用等情,以及上訴人所主張 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合先敘明。 ㈣再查,依據上訴人97年5月20日與參加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 書內容所示,上訴人依約須將「日盛集團JIH SUN GROUO(應 為「P」之誤)及盛圖」商標於第38類、第41類等類之權利 ,移轉予參加人;於第35類、37類等類申請中之登記案件, 變更申請人為參加人,參加人則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參加人 並應負擔上訴人前因辦理上開商標登記之相關費用及此次移 轉變更之費用。由是可知,依據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約定,上 訴人將「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及盛圖」商標移轉予參加 人,參加人於協議書所載商品及服務類別不僅得使用上開商 標,且為上開商標之商標權人。雖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明文 表示參加人得另外申請商標註冊,惟亦未限制參加人未來不 得申請商標註冊。參加人既已擁有上開受讓之商標,其為保 障權益之完整,自得在其所得使用之服務類別中另行申請商 標之註冊。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建築工程 設備租賃、建築設備租賃、汽車修理服務、洗車、消防器材 安裝維修服務、防盜設備器具之保養及安裝、防盜器材安裝 修理、保全器材安裝修理、火災警報器安裝修理」服務,向 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核其商標圖案內容與其所受讓之上開商 標均有相同之圖案及「日盛」字樣,主要差異僅在另外增加 之「企業」2字,並未違反或逾越兩造上開簽立之系爭協議 書內容。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 同意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即認為參加人依約不得申請 註冊近似之商標,足見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非善意云 云,僅係其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不同見解,尚難因此認為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自非可 憑採。
㈤另上訴人固質疑其當時董事長陳國和為何於97年5月20日與 參加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將該公司所有之商標權移轉予參 加人之動機,並據此指摘原審對此部分未依職權調查,所認 定之事實自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於 97年5月20日簽訂,參加人並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 ,上開資料均公開於被上訴人對外公告之資料中,並得任由 公眾檢索,倘上訴人認為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有何不法情事,



何以均未為任何維權之措施;又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參加 人負有配合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且須負擔相關費用 ,於向被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時,更須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倘上訴人當時並無同意移轉之意,何以仍要求參加人配合辦 理?由是足證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確實具有移轉上開商標權利 之合意,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事實為真,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至 上訴人質疑其當時代表人陳國和移轉商標權予參加人之動機 為何一節,乃其內部爭議,與本件參加人是否已依法完成上 開商標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仍屬二事,其就此部分所 為指摘,自非可採。
㈥上訴意旨雖以:系爭商標主要辨識及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之聚 焦部分,為「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之「日盛」2 字,因此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 ,無論係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判斷,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均屬高度近似。原判決未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高 度近似,顯與本院49年判字第3號判例所揭示之「判定兩商 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 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 要非所問」之意旨相悖,亦與原審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6 號行政判決之認定不同,顯然有所違誤等語。
㈦惟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 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 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 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 ,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 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 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 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 「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 ,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 觀察(另參照本院55年判字第262、265號判例亦同旨)。又 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 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 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 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 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㈧經查,原判決並未否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構成近 似,惟原判決亦認為系爭商標中之「企業」2字仍足以作為 與據以異議商標區辨之依據,遂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仍可區別,並無攀附情形。原判決前開認定並未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原判 決既已認定兩造商標高度近似,卻又認定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顯有違誤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論述不採之事項,以其歧 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非有理由。另本院49年判字 第3號判例有關商標近似程度比對之說明,亦係強調如何以 主要部分比對與綜觀全體各部分(整體比對)之運用,以判 斷商標近似程度,與原判決所述內容亦無扞格之處。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㈨至上訴人指稱原判決認定之結果與原審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 號、第6號行政判決之認定不同一節,惟查上開2件判決中之 兩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證券相關之服務,與本件兩造商標分 別指定使用於不同之服務類別有間,尚難比附援引。 ㈩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